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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月10日 星期二

共犯補強法則(一)★★★

【概述】

任意共犯、必要共犯(聚合犯或對象犯)均為共同正犯之一種,不論是否屬於同一程序,或自白內容一致,仍屬共犯自白範疇,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共犯補強法則之適用。

如係對向犯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無須再適用共犯補強法則。

如係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必須以該等共犯自白以外之證據作補強。其中一共犯之自白經補強,方得以該經補強之自白作為其他共犯自白的補強證據,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補強。


至於被告自白之動機為何,則屬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部觀察得知若偵審機關並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性具有任意性之自白,輔以適格之補強證據,自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刑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之『共犯』,包括共同正犯。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不論係學理上之任意共犯,或必要共犯中之『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均為共同正犯之一種,而有上開『共犯』補強法則之適用
從而,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共犯自白之範疇,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乃刑法第144條之特別規定,相對應於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以投票受賄者指證他人投票行賄,因自首或自白收受賄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得邀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之寬典,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指證他人投票行賄而拒絕收受賄賂者,不成立刑法第143條之罪。故有關指證他人投票行賄之證言,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41號刑事判決)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準此,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指證者既非立於客觀見聞一定事實之第三人地位,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選舉行賄者之共同正犯,以及選舉收賄者即選舉行賄者之對向犯,就親身經歷所為關於選舉行賄者行賄情節之陳述,本均係適於證明選舉行賄事實之積極證據,祇不過證明力受限而已,亦即非有自身以外之其他證據補強其憑信性,不得僅憑其等各自之單一證據遽以認定事實。而選舉行賄者之共同正犯與其對向犯(即選舉收賄者),既係相互獨立而屬不同來源之證據方法,則其等所為不利於選舉行賄人之指證,自可互為補強印證,或與其他立證相結合而據以認定選舉行賄之犯罪事實。
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黃秀蓉、徐玉川、黃博仁及郭永富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不利於許振興之賄選指證略以:許振興提供賄款並指示黃秀蓉將賄款交付與張黃秋菊收受,以及許振興親自將賄款交付與徐玉川、黃博仁暨郭永富收受,要求渠等本人暨徐玉川與張黃秋菊之家人投票支持本次選舉之鄉長候選人黃阿家等語;且黃秀蓉對於自己本件被訴向張黃秋菊買票而交付賄款之犯行,亦自白不諱;參酌證人張黃秋菊證稱:黃秀蓉交付本次選舉賄款與伊收受,要求伊及家人投票支持黃阿家等語,經核上述共同正犯黃秀蓉及對向犯徐玉川、黃博仁、郭永富暨張黃秋菊之陳述大致相符,可互為彼此陳述憑信性擔保之補強佐證;復有卷附徐玉川、黃博仁、郭永富及張黃秋菊之個人暨全戶戶籍查詢資料、嘉義縣選舉委員會107年11月30日嘉縣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選舉公告,以及扣案賄款7,000元足憑,佐以諸如調查蒐證過程之相關間接事實等情況證據資料,認定許振興確有本件被訴或單獨向徐玉川等人買票行賄,或與黃秀蓉共同向張黃秋菊買票行賄之接續犯行,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39號刑事判決


「選罷法第97條第1項、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就其犯罪結構之屬性,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而受賄者指證行賄者交付賄賂,不僅審判中得邀減免其刑(選罷法第111條第1項參照)或緩刑之寬典,於偵查中亦恆有獲得緩起訴之優惠,因有此誘因,故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於被告(即對向犯之他方)之陳述,本質上已不免損人利己,其虛偽之可能性較之於被告之自白尤甚,即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自應認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之必要性。
然茲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受賄者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而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受賄者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是以補強證據,不論係人證、物證或書證,亦不分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均屬之,而如何與受賄者指述之內容相互印證,足以平衡或祛除可能具有之虛偽性,而達補強犯罪重要部分之認定,乃證據評價之問題,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此項判斷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刑事判決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之辯解縱有不實,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否則不能遽認被告為有罪;又購毒者與販毒者為對向行為之對向犯,指證既非立於客觀見聞一定事實之第三人地位,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始得確信其為真實。原判決已認定陳性嘉之陳述具有瑕疵,通訊監察譯文不足補強陳性嘉之指述,而為張佑如無罪之諭知,即無不合。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毒品.對象犯】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不正方法,均係出於偵審機關外顯之違法手段,至於被告自白之動機為何,則屬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部觀察得知,或係為求輕判,或係出於悔悟而和盤托出,均有可能。然若偵審機關並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性。故具有任意性之自白,輔以適格之補強證據,自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刑事判決


【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刑法第144條、刑法第143條


【關鍵字】

選舉、投票、行賄、收賄、對象犯、共犯、補強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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