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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9月19日 星期五

共同債務與不真正連帶債務,二者要件及法律評價並不相同,不容混淆,聲明亦不容混寫成一段

【概述】

共同債務與不真正連帶債務,二者要件及法律評價並不相同,不容混淆,聲明亦不容混寫成一段。


【民事判決】

「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至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雖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僅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債務人相互間並無所謂應分擔部分,二者要件及法律評價並不相同,不容混淆。
次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
查立山公司於原審聲明請求陳辰雄2人給付300萬元本息,如其中1人已為給付,另1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見原審卷五63、64頁),前段聲明屬共同債務之聲明,後段聲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二者有所矛盾,其陳述、聲明顯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事,原審審判長就此聲明不明瞭之情形,未遑令立山公司敘明或補充之,即依立山公司之聲明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難謂無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陳辰雄2人上訴論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陳辰雄2人上訴求予廢棄,即非無理由。」


【法條】

民法第271條


【關鍵字】

訴之聲明、不真正連帶、真正連帶

2025年9月10日 星期三

共同侵權行為有三,法院應究明區別: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客觀行為關連共同、幫助侵權行為

【概述】

共同侵權行為有三,法院應究明係何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再依所認定之事實涵攝論斷。

[1]主觀共同加害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或利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檢視意思聯絡


[2]客觀行為關連共同

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

→獨立觀察


[3]幫助侵權行為

非[1]亦非[2],基於幫助他人侵權行為之意思給予助力,使該他人易於遂行侵權行為

→檢視幫助意思


【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數人共同對於同一損害,有主觀之意思聯絡或客觀之行為關連共同始足當之。
其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或利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其為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者,則須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
至同法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則係指非前項所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基於幫助他人侵權行為之意思給予助力,使該他人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
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與幫助侵權行為,三者要件有別。法院命多數被告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者,應究明係何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再依所認定之事實涵攝論斷。
㈡原審認定莊育煌挪用、侵占系爭結餘款,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取得系爭分配款之損害,莊育煌為挪用系爭結餘款,利用上訴人設立公司、申辦系爭OBU帳戶,上訴人對莊育煌之侵占行為提供助力並積極促成,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等情(見原判決第13頁第2至4行),同時援引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為其論斷依據(見原判決第10頁第13至26行),究認上訴人與莊育煌所為,係屬何種共同侵權行為類型?上開事實如何該當該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要件?並非明確。
倘認上訴人與莊育煌有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其等間有無互相利用彼此行為而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之意思聯絡?
就上訴人出名擔任薩摩亞寶利福公司負責人、開立系爭OBU帳戶提供舊識莊育煌使用之行為獨立觀察,如何可認屬故意不法侵害他人利益之侵權行為,而與莊育煌所為有
客觀行為關連共同?就其概括授權莊育煌代理公司從事法律行為,可否認影響交易安全而具不法性?
若謂上訴人係莊育煌侵權行為之幫助人,如何得認其有
幫助莊育煌遂行侵權行為意思?
以上各情,為不同共同侵權行為類型應認定之要件事實,原審未詳辨明並為要件之涵攝,泛謂上訴人就其所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自有未合。」


【法條】

民法第185條


【關鍵字】

共同侵權行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客觀行為關連共同、幫助侵權行為

2025年9月9日 星期二

對於本票強制執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務必留意專屬管轄的問題

【概述】

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專屬管轄,若有其他請求,原則上一併審理。

若非向執行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會被移轉管轄(此部分影響律師執業成本甚鉅,應特別留意,資訊不全下務必與當事人約定若有移轉管轄之酬金調整方式)。

移轉管轄若非移轉至專屬管轄法院,仍可能再移轉。

聲明可能會影響到管轄的判定。


【民事判決】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其目的在於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實際實施強制執行行為之法院較易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權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依前揭說明,自得肯認實際實施執行程序之法院對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管轄權
本件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財產強制執行,原法院執行部分已執行完畢,並將執行名義送橋頭地院而終結,已非囑託法院,並無管轄權,而苗栗地院就原法院囑託執行抗告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部分尚未執行完畢,苗栗地院為實際實施執行程序之法院,對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有管轄權。」

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抗字第39號 民事裁定


「經查,抗告人於新北地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一訴單一之聲明,合併請求撤銷桃園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633號、新北地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549號、105年度司執助字第90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而新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010號民事判決,既認定該本票請求權不存在,並撤銷新北地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549號、105年度司執助字第90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
依上說明,抗告人向新北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除繫屬於該執行法院之執行程序外,應得一併請求撤銷源於同一執行名義繫屬於囑託法院即桃園地院之執行程序。則新北地院對抗告人請求撤銷桃園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63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自有管轄權。新北地院以無管轄權為由,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桃園地院,即有違誤。」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207號民事裁定


「經查,本件抗告人於107年2月5日向新北地院起訴,訴之聲明為:
「㈠確認被告(即本件相對人)對原告(即本件抗告人)關於新北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619號民事裁定所載本票債權及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㈡苗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惟抗告人於107年3月7日以本件相對人已於伊提起本件訴訟前即已撤回系爭執行事件,故無再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必要為由,變更訴之聲明為
「㈠確認被告對原告關於新北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619號民事裁定所載本票債權及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新北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619號民事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有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107年2月2日苗院傑107司執而字第95號函及抗告人向原法院提出之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2頁)。
抗告人既於提起抗告之前,已向原法院具狀表示將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關於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請求,變更為相對人不得持新北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619號民事裁定對伊聲請強制執行。倘抗告人前揭為訴之變更為合法,原審即應就抗告人原訴之聲明第1項,及變更後之訴之聲明第2項調查法院就本件訴訟有無管轄權。則原法院以業經抗告人撤回之請求即撤銷苗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專屬苗栗地院管轄為由,裁定移送苗栗地院,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附表所示本票係遭偽造填寫金額、到期日等,原告無需就附表所示本票負票據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民國114年7月10日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20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依原告上開聲明,原告並未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自非屬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故本件仍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管轄權「以原就被」原則。而被告係住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之2,業據原告陳明,並有本院補費裁定送達之回證在卷可參,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經查,本件係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以112年度板簡字第2920號裁定移送前來,而原告以被告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4387號本票裁定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北院以113年司執字第5352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為異議緣由提起本件訴訟,其聲明求為:㈠確認上開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上開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聲明第二、三項因屬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自應由執行法院即北院專屬管轄,是本院無從因上揭移轉管轄裁定而取得管轄權;又聲明第一項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雖非專屬管轄,然此部分既與上開專屬管轄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應一併由北院管轄,茲本院既無管轄權限,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而上開規定所稱之執行法院,係指執行處所屬法院之民事庭而言。另專屬管轄事件與非專屬管轄事件,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未字第26105號之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請求確認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6105號裁定(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96年度票字第966號裁定)內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語,有起訴狀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3頁),本件相對人前開之訴除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外,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系爭執行事件現由本院受理中,本件相對人之聲明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應由執行法院即本院專屬管轄
又相對人本件雖一併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非專屬管轄,然此部分與前開專屬管轄部分既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揆諸前開說明,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以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應專屬由執行程序繫屬之執行法院即本院管轄。而關於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雖由被告住所地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惟審酌原告前開聲明,均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參酌首揭說明,自可透過「個別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前段規定;或「整體類推適用」該法因揭櫫「便利訴訟」之立法趣旨,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故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法院無管轄權之要件不符,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本件被告前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2301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原告之每月薪資債權,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遂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818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2年7月17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就原告對第三人啓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津債權全額三分之一(或逾22,816元)部分,應於債權範圍內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即被告,現正執行中,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各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系爭執行命令應予撤銷等情,依上開說明,應專屬本件受託執行法院即士林地院管轄。又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關於是否准予裁定停止執行所應斟酌之事項,因與前開異議之訴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此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亦應由異議之訴之受訴法院即士林地院審理(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6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原告本件雖一併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然此部分既與前開專屬管轄部分於本件合併起訴,且係基於系爭本票簽發之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審理,故應由士林地院一併審理。
再本件前雖經士林地院士林簡易庭於112年7月25日以112年度士簡字第1007號、112年度士簡聲字第35號裁定移送前來,然參諸前揭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項但書規定,本件因屬專屬管轄,尚不生管轄移送裁定之羈束力,本院無從因前開移轉管轄裁定而取得管轄權,茲本院既無管轄權限,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613號本票裁定附表以原告為發票人之本票共3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已因原因關係消滅而不存在;㈡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277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查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業經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0日具狀撤回,則本件兩造涉訟僅餘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是無本院專屬管轄之問題
又兩造已於系爭票據上載明「本本票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股票買賣合約之履行,依原告提出之原證1合約書第10條記載「若因本合約書涉訟者,雙方同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前開本票、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從上開本票、合約書文義均僅記載由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觀之,兩造真意應係排除其他法定管轄法院,合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如此約定,當有其各自之商業考量,否則無需特別作此約定,益徵本件屬排他性合意管轄約定無誤。
又上開合意管轄約定未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顯失公平之情事,基於程序選擇權及處分權主義之法理,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本件訴訟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109年度司票字第655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40556號及110年度司執字第1220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職權調閱該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40556號及110年度司執字第122000號執行卷宗審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然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為債務人異議事件,依法提起訴狀事」,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而為他人偽造,被告以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不得持系爭執行事件之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此有民事起訴狀1份存卷可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豐簡字第479號民事卷宗第13頁、第23頁),足見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之發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目的至明,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依法本即專屬執行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法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
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



【關鍵字】

債務人異議之訴、專屬管轄、本票債權不存在、執行法院、移轉管轄

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或雖不知該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但以契約承諾其債務者,可認已拋棄時效利益

【概述】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並無中斷時效可言,僅於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或雖不知該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但以契約承諾其債務者,始可認已拋棄時效利益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承認≠中斷時效

拋棄時效利益,有兩種:

[1]時效完成後+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仍承認=拋棄時效利益

[2]時效完成後+債務人不知時效已完成+仍以契約承諾其債務


【民事判決】

「民法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權利人於該請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原審見未及此,以徐郭玉蘭、徐桂花、徐槿樺於106年間仍不知悉可請求不當得利為由,謂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亦有未合。……
又按中斷消滅時效之承認,須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始足當之。且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並無中斷時效可言,僅於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或雖不知該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但以契約承諾其債務者,始可認已拋棄時效利益
原審係認上訴人與徐喜勝等3人於106年作成系爭協議時,及於108年11月1日徐喜亮出殯日,已依序承認提領系爭款項交由李玥蓁投保,及系爭款項為徐長竹遺產並抗辯應為抵銷。惟系爭協議記載:「已故徐長竹之金錢保險十年約滿325萬元整,將繼續投保不得有異議」(見第一審審訴字卷第25頁),其文字似未見上訴人有何認識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表示。而上訴人於108年11月1日之抵銷抗辯,則已在自93年10月25日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時起算15年時效期間之後。原審遽認上訴人於106年間已向被上訴人承認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復未究明上訴人於108年11月1日為抵銷抗辯時,時效是否已經完成,及上訴人是否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仍為承認行為,或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即逕認該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已經中斷或上訴人已拋棄時效利益,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並屬速斷。」


【法條】

民法第179條、民法第128條


【關鍵字】

不當得利、時效起算、時效完成、中斷時效、拋棄時效利益

侵害型不當得利的舉證順序:受損人先舉證受益人基於侵害行為取得利益

【概述】

侵害型不當得利,受損人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嗣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


【民事判決】

「按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
原審係認上訴人於93年10月25日自徐長竹之帳戶提領轉存系爭款項至上訴人之帳戶,係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依上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先舉證上訴人取得利益,係基於上訴人之「侵害行為」而來。而被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徐郭玉蘭等6人於徐長竹出殯日即93年11月2日,就上訴人自徐長竹帳戶提領之系爭款項,已成立消費寄託契約,約定系爭款項由上訴人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以下、第158頁),倘若非虛,能否認其已舉證上訴人提領轉存系爭款項,係屬侵害行為而受利益,即滋疑問。
原審未論斷被上訴人主張上情是否可採,逕認上訴人提領轉存系爭款項之行為已侵害應歸屬於徐郭玉蘭、徐桂花等3人、徐喜亮之利益,進而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保有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為由,謂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已有可議。」


【法條】

民法第179條


【關鍵字】

不當得利、侵害型、舉證責任、侵害行為

法人對於構成員未善盡組織義務致侵害他人權利而發生可預見危險範圍內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概述】

法人對其構成員之活動,如未善盡其權力之運作,違反組織義務導致組織缺陷,致侵害他人之權利,發生企業活動定型、可預見危險範圍內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民事判決】

「按法人(企業)從事各種社會經濟活動,開啟往來交易,引起正當信賴,應防範其所開啟或持續的危險,避免侵害他人權益。是法人自己侵權行為之成立,其目的在避免雇主之責任漏洞,以保護被害人,責任基礎則建立在「往來交易安全義務」。就危險之防範,主要體現於所派生之「組織義務」,包括「組織營運義務」及「組織設置義務」
前者係指法人在事業營運中,為排除其事業活動對第三人之權益發生危險,應為組織整備的行為,事前採取結構上的預防措施,並監督所屬遵守其命令,防止侵害他人權益,以盡其社會生活上必要之注意義務,其具體內容包括人員的配置(含人數及專業能力),物的設置、維護及更新,及建立防止事故發生各種安全管理機制(制定規則、監視體系、資訊傳達等);
後者則指法人應依據其經營活動之需要,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建立完善的組織體系,對於特定領域或部門,選任合格適任的人員,作為該領域或部門之機關。
法人對其構成員之活動,如未善盡其權力之運作,違反組織義務導致組織缺陷,致侵害他人之權利,發生企業活動定型、可預見危險範圍內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法條】

民法第184條


【關鍵字】

組織義務、組織營運義務、組織設置義務、組織缺陷、法人責任

雇主違法解僱,即構成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勞工可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

【概述】 雇主違法終止勞動契約不生效力,即構成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勞工可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 【民事判決】 「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於113年6月3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不合法,屬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致有損害被上訴人權益之虞。又觀諸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