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專屬管轄,若有其他請求,原則上一併審理。
若非向執行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會被移轉管轄(此部分影響律師執業成本甚鉅,應特別留意,資訊不全下務必與當事人約定若有移轉管轄之酬金調整方式)。
移轉管轄若非移轉至專屬管轄法院,仍可能再移轉。
聲明可能會影響到管轄的判定。
【民事判決】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其目的在於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實際實施強制執行行為之法院較易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權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依前揭說明,自得肯認實際實施執行程序之法院對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管轄權。
本件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財產強制執行,原法院執行部分已執行完畢,並將執行名義送橋頭地院而終結,已非囑託法院,並無管轄權,而苗栗地院就原法院囑託執行抗告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部分尚未執行完畢,苗栗地院為實際實施執行程序之法院,對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有管轄權。」
(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抗字第39號 民事裁定)
「經查,抗告人於新北地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一訴單一之聲明,合併請求撤銷桃園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633號、新北地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549號、105年度司執助字第90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而新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010號民事判決,既認定該本票請求權不存在,並撤銷新北地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549號、105年度司執助字第90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
依上說明,抗告人向新北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除繫屬於該執行法院之執行程序外,應得一併請求撤銷源於同一執行名義繫屬於囑託法院即桃園地院之執行程序。則新北地院對抗告人請求撤銷桃園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63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自有管轄權。新北地院以無管轄權為由,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桃園地院,即有違誤。」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207號民事裁定)
「經查,本件抗告人於107年2月5日向新北地院起訴,訴之聲明為:
「㈠確認被告(即本件相對人)對原告(即本件抗告人)關於新北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619號民事裁定所載本票債權及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㈡苗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惟抗告人於107年3月7日以本件相對人已於伊提起本件訴訟前即已撤回系爭執行事件,故無再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必要為由,變更訴之聲明為:
「㈠確認被告對原告關於新北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619號民事裁定所載本票債權及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新北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619號民事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有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107年2月2日苗院傑107司執而字第95號函及抗告人向原法院提出之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2頁)。
抗告人既於提起抗告之前,已向原法院具狀表示將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關於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請求,變更為相對人不得持新北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619號民事裁定對伊聲請強制執行。倘抗告人前揭為訴之變更為合法,原審即應就抗告人原訴之聲明第1項,及變更後之訴之聲明第2項調查法院就本件訴訟有無管轄權。則原法院以業經抗告人撤回之請求即撤銷苗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專屬苗栗地院管轄為由,裁定移送苗栗地院,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附表所示本票係遭偽造填寫金額、到期日等,原告無需就附表所示本票負票據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民國114年7月10日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20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依原告上開聲明,原告並未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自非屬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故本件仍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管轄權「以原就被」原則。而被告係住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之2,業據原告陳明,並有本院補費裁定送達之回證在卷可參,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經查,本件係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以112年度板簡字第2920號裁定移送前來,而原告以被告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4387號本票裁定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北院以113年司執字第5352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為異議緣由提起本件訴訟,其聲明求為:㈠確認上開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上開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聲明第二、三項因屬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自應由執行法院即北院專屬管轄,是本院無從因上揭移轉管轄裁定而取得管轄權;又聲明第一項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雖非專屬管轄,然此部分既與上開專屬管轄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應一併由北院管轄,茲本院既無管轄權限,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而上開規定所稱之執行法院,係指執行處所屬法院之民事庭而言。另專屬管轄事件與非專屬管轄事件,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未字第26105號之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請求確認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6105號裁定(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96年度票字第966號裁定)內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語,有起訴狀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3頁),本件相對人前開之訴除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外,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系爭執行事件現由本院受理中,本件相對人之聲明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應由執行法院即本院專屬管轄。
又相對人本件雖一併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非專屬管轄,然此部分與前開專屬管轄部分既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揆諸前開說明,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以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應專屬由執行程序繫屬之執行法院即本院管轄。而關於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雖由被告住所地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惟審酌原告前開聲明,均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參酌首揭說明,自可透過「個別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前段規定;或「整體類推適用」該法因揭櫫「便利訴訟」之立法趣旨,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故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法院無管轄權之要件不符,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本件被告前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2301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原告之每月薪資債權,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遂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818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2年7月17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就原告對第三人啓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津債權全額三分之一(或逾22,816元)部分,應於債權範圍內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即被告,現正執行中,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各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系爭執行命令應予撤銷等情,依上開說明,應專屬本件受託執行法院即士林地院管轄。又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關於是否准予裁定停止執行所應斟酌之事項,因與前開異議之訴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此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亦應由異議之訴之受訴法院即士林地院審理(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6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原告本件雖一併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然此部分既與前開專屬管轄部分於本件合併起訴,且係基於系爭本票簽發之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審理,故應由士林地院一併審理。
㈢再本件前雖經士林地院士林簡易庭於112年7月25日以112年度士簡字第1007號、112年度士簡聲字第35號裁定移送前來,然參諸前揭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項但書規定,本件因屬專屬管轄,尚不生管轄移送裁定之羈束力,本院無從因前開移轉管轄裁定而取得管轄權,茲本院既無管轄權限,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613號本票裁定附表以原告為發票人之本票共3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已因原因關係消滅而不存在;㈡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277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查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業經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0日具狀撤回,則本件兩造涉訟僅餘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是無本院專屬管轄之問題,
又兩造已於系爭票據上載明「本本票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股票買賣合約之履行,依原告提出之原證1合約書第10條記載「若因本合約書涉訟者,雙方同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前開本票、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從上開本票、合約書文義均僅記載由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觀之,兩造真意應係排除其他法定管轄法院,合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如此約定,當有其各自之商業考量,否則無需特別作此約定,益徵本件屬排他性合意管轄約定無誤。
又上開合意管轄約定未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顯失公平之情事,基於程序選擇權及處分權主義之法理,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本件訴訟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109年度司票字第655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40556號及110年度司執字第1220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職權調閱該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40556號及110年度司執字第122000號執行卷宗審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然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為債務人異議事件,依法提起訴狀事」,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而為他人偽造,被告以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不得持系爭執行事件之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此有民事起訴狀1份存卷可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豐簡字第479號民事卷宗第13頁、第23頁),足見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之發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目的至明,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依法本即專屬執行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法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
「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
【關鍵字】
債務人異議之訴、專屬管轄、本票債權不存在、執行法院、移轉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