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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0月31日 星期二

慣老闆的定義。組織文化、氛圍或潛規則可能使勞工不敢請求加班費

【概述】

慣老闆一般指遭政府慣壞之資方;或指那些對員工要求多又不願意提高薪水的老闆;或指對員工苛刻、自我感覺良好、而且對員工的反感和憤怒毫無警覺的老闆。


【行政判決】

「加班費乃人事成本之支出,對於營利事業單位係以創造最高利潤為宗旨之組織而言,降低成本乃是追求更高利潤不可或缺之一環,而我國企業利用延長員工工時,卻拒付加班費之違法手段壓低人事成本,以獲取更高利潤之情事,時有所聞,非屬罕見,勞政機關前揭函釋早於20多年前即已發布,坊間卻仍充斥勞工領不到加班費之情事,莫怪乎民間有所謂「慣老闆」(無明確定義,但一般是指遭政府慣壞之資方;或指那些對員工要求多又不願意提高薪水的老闆;或指對員工苛刻、自我感覺良好、而且對員工的反感和憤怒毫無警覺的老闆)之戲謔語詞出現。
發回判決意旨所載:「因勞工常屬弱勢之一方,或有時囿於組織文化、氛圍或潛規則,難以期待其得以立於平等地位與雇主協商,且雇主對於勞工在其管領下的工作場所提供勞務,具有指揮監督的權利及可能,故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無論是基於雇主明示的意思而為雇主提供勞務,或雇主明知或可得而知勞工在其指揮監督下的工作場所延長工作時間提供勞務,卻未制止或為反對的意思而予以受領,則應認勞動契約雙方當事人已就延長工時達成合致的意思表示,該等提供勞務時間即屬延長工作時間,雇主負有本於勞動契約及勞基法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的義務,此不因雇主採取加班申請制而有所不同。
其意乃在強調雇主負有本於勞動契約及勞基法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的義務,並不因雇主採取加班申請制而有所不同,以免勞工在不符合資方所訂加班申請制度之要件,然仍在雇主指揮監督下的工作場所延長工作時間提供勞務之情形,因囿於「組織文化、氛圍或潛規則」,而不敢向雇主提出給付加班費之要求」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更二字第85號判決)


【法條】

勞基法第24條


【關鍵字】

慣老闆、加班費、組織文化、氛圍、潛規則

2023年10月30日 星期一

不同犯罪競合情況之下補強證據之要求

【概述】

不同犯罪競合情況之下補強證據之要求:


[裁判上一罪]
想像競合犯,有數罪性質
各罪皆須有補強證據


[實質上一罪+有數罪性質]
例如結合犯
各罪皆須有補強證據


[實質上一罪+單純一罪性質]
例如集合犯
因屬構成要件本質上一罪,故部分行為補強即可,不必每一行為均須補強。


[數罪併罰]
→[1]各罪分別獨立且無關連性每一罪之指訴,皆須補強證據。
→[2]各罪分別獨立且具關連性一補強證據得同為數罪指訴之補強。
(如海洛因同為運輸及販賣毒品二罪之補強證據;屍體同為殺人及遺棄屍體二罪之補強證據)


【刑事判決】

「被害人因其立場與被告相反,故其陳述之證明力顯較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縱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前後一致,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又為防止被害人指訴之虛偽不實,對補強證據之需求宜從寬認定
故關於犯罪競合,
其在實質上一罪之有數罪性質者(如結合犯)及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各罪皆須有補強證據;
而在實質上一罪之單純一罪性質者,如集合犯,因屬構成要件本質上一罪,故部分行為補強即可,不必每一行為均須補強。
至於數罪併罰,各罪分別獨立,除各罪間具有關連性,一補強證據得同為數罪指訴之補強(如海洛因同為運輸及販賣毒品二罪之補強證據;屍體同為殺人及遺棄屍體二罪之補強證據)者外,每一罪之指訴,皆須補強證據。
原判決認定A男自103年7、8月間至104年5、6月底止,先後共對甲女為性交15次(共15罪);B男自102年甲女寒假期間起至104年6月7日止,共對甲女為性交19次(共19罪),主要係引用甲女於檢察官及第一審審理一致之指證。惟上訴人等始終否認有甲女所指之性交犯行,且原判決所援引之G男、F女(分別為甲女之兄、妹妹;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D女、C女(為A男之女兒;B男之妹妹;姓名詳卷)、H女(為甲女同班好友,姓名詳卷)、劉○誌(為甲女輔導老師,名字詳卷)之證述,及卷附案發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均與上訴人等對甲女性交次數之認定無關,亦即上開證據資料似皆與甲女指訴A男對其性交15次、B男對其性交19次一節並無直接關聯,如何得佐證甲女有關上訴人等對其性交次數(罪數)之指訴一節係屬實在?原判決並未進一步調查及說明究有何確實之補強證據,或如何得以補強,僅憑甲女片面概括性之指訴,遽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法條】



【關鍵字】

補強證據、犯罪競合、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數罪併罰、關聯性

逼債務人簽本票後又脅迫其依本票所載金額給付重利,可能先後構成普通重利罪與加重重利罪

【概述】

行為人如為確實取得重利款項,以實現其重利債權,而持已成立普通重利罪所取得之本票或其他有價證券,另行起意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等行為,迫使債務人給付該票據所載之重利金額者,自應另依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規定論處罪責。



◎債務人如以簽發本票之方式給付重利者,為人於收取該本票時
→成立刑法第344條第1項(普通重利罪)


行為人為確實取得重利,持已成立普通重利罪所取得之本票或其他有價證券,另行起意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迫使債務人給付該票據所載之重利金額
另成立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加重重利罪)


【刑事判決】

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係即成犯,行為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時,如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者,犯罪即已成立。
又債務人如以簽發本票之方式給付重利者,因本票屬有價證券,行為人於收取該本票時,雖視為已取得重利而成立普通重利罪,然行為人僅能期待債務人屆期兌現該本票所載金額,實際上尚未確實取得該利息款項。惟重利業者以高利率貸放款項,其目的在實際取得重利,倘若屆期債務人並未兌現該本票債權,行為人為確實取得該重利,藉以實現並滿足其重利債權,另行起意以強暴、脅迫及傷害、毀損等不當之行為,迫使債務人給付該本票所載金額者,此即一般社會大眾所指重利業者之暴力討債行為。而考諸刑法第344條之1加重重利罪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高利貸者,為實現債權,以不當之手段,使重利被害人繼續支付重利,或兌現因支付高額利息已簽發之票據等索討債務之行為,所衍生之社會問題而增訂。
因此,行為人如為確實取得重利款項,以實現其重利債權,而持已成立普通重利罪所取得之本票或其他有價證券,另行起意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等行為,迫使債務人給付該票據所載之重利金額者,自應另依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規定論處罪責,且此部分犯行與刑法第344條第1項普通重利罪之處罰原因及條件尚非相同,應無重複評價之情形。
郭永成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已依刑法第344條第1項規定對其向李耿昌所為之重利行為論處重利罪刑,卻又再依同法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規定,對其向李耿昌施以恐嚇及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而收取重利未遂部分,再論以加重重利未遂罪,有重複評價之違誤云云,依上述說明,應屬誤解,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法條】

刑法第344條、刑法第344條之1


【關鍵字】

重利罪、本票、既成犯、高利貸、暴力討債

2023年10月29日 星期日

指示給付關係成立與否之判斷

【概述】

指示給付關係,必需有指示人、被指示人,及受給付之第三人,且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資金關係或補償關係),始依指示人之指示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者,始能成立。


【民事判決】

「按指示給付關係,必需有指示人、被指示人,及受給付之第三人,且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資金關係或補償關係),始依指示人之指示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者,始能成立
倘給與者所以向領取人為給付,非為履行與他人之約定,而係為履行自己與領取人間約定之目的,縱其給付自始欠缺目的、目的消滅或目的不達,亦屬一般給付不當得利,要無成立指示給付關係之餘地。」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民事判決)


【法條】
民法第179條、民法第183條

【延伸閱讀】

指示給付關係與不當得利


【關鍵字】

指示給付、資金關係、補償關係、第三人

刑之量定如無加重或減輕事由者,應在法定刑之種類與範圍內予以科處

【概述】

刑之量定,如無加重或減輕事由者,自應在法定刑之種類與範圍內予以科處,如所量之刑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自屬判決違背法令。


殺人罪如無加重或減刑之事由時,所處有期徒刑應在10年以上,15年以下之範圍內自由裁量,方為合法。

殺人罪若無減刑規定之適用,其無期徒刑亦不得量處有期徒刑20年以下,15年以上之刑



【刑事判決】

「主刑之種類,有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共5種。其中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而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33條、第6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刑之量定,如無加重或減輕事由者,自應在法定刑之種類與範圍內予以科處,如所量之刑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自屬判決違背法令
原判決關於丁○○所為殺害廖傑民、丙○○之犯行,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共同殺人既遂罪,並未敘明丁○○此部分所犯之罪有何法定加重或減刑之事由。而丁○○所犯殺人罪,依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若無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則不得量處逾有期徒刑15年之刑,而無期徒刑部分,若無減刑規定之適用,亦不得量處有期徒刑20年以下,15年以上之刑。故如無加重或減刑之事由時,所處有期徒刑應在10年以上,15年以下之範圍內自由裁量,方為合法。乃原判決關於丁○○所犯殺人罪之量刑部分,並無任何加重或減輕之事由,竟處有期徒刑17年10月,其刑之量定顯然逾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難謂適法。」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刑事判決)


【法條】

刑法第33條、刑法第65條


【關鍵字】

量刑、法定刑、加重或減輕、科刑範圍、判決違背法令

通訊軟體對話譯文,較證人證述具備較高的證據價值

【概述】

通訊軟體對話之電磁紀錄,其譯文書面真實性無虞時,較諸證人供述,應屬優勢證據,而具較高之證據價值。


如法院對於證人之證述與該通訊內容,無關犯罪成立之部分存有歧異,即全予拒斥不採,其證據法則之適用,仍難謂合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刑事判決】

通訊軟體所留存歷史對話之電磁紀錄,係以科學機械方式生成,如其所呈現之譯文書面(學理上稱為派生證據),其真實性無虞時,對於事實之還原,較諸證人事後根據其體驗所為之供述,因受限於個人記憶、認知、觀察、表達能力及意願等,難免無法期待毫無錯漏者,應屬優勢證據,而具較高之證據價值
是以如證人之證述與該通訊內容,大致相符,僅存有少許參差,仍非不能依憑該通訊內容,對其證述為適當之取捨,以求真實之發現,如僅以部分無關犯罪成立之歧異,即全予拒斥不採,其證據法則之適用,仍難謂合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


【法條】



【關鍵字】

通訊軟體、譯文、電磁紀錄、派生證據、優勢證據

2023年10月28日 星期六

受損人係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受益人返還

【概述】

受損人係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仍不得請求受益人返還,以維社會公益及不違誠信原則。


【民事判決】

「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結果,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因他方之給付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欠缺給付目的,固可構成不當得利。
受損人係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仍不得請求受益人返還,觀諸民法第180條第4款前段規定自明。此乃因受損人之給付原因,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有悖公序良俗,而不應予以保護,以維社會公益及不違誠信原則使然。
是原審認定兩造共謀以迂迴方法,實質上達成大學法等禁止此行為之效果,其間系爭契約之法律行為無效,上訴人不得據該契約為系爭款項之請求,亦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民事判決)


【法條】

民法第180條第4款


【關鍵字】

不當得利、不法原因而為給付、社會公益、誠信原則

刑法妨害秘密罪章之「無故」

【概述】

藉口懷疑或為調查配偶外遇,即恣意窺視、竊聽、開拆、取得他方或周遭相關之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身體隱私部位或封緘文書內容,均非法律上正當理由,仍構成刑法妨害秘密罪章之「無故」。


【刑事判決】

「刑法妨害秘密罪章所謂「無故」意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倘藉口懷疑或為調查配偶外遇,即恣意窺視、竊聽、開拆、取得他方或周遭相關之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身體隱私部位或封緘文書內容,均非法律上正當理由。故縱使上訴人與王○文仍是夫妻,其亦不得恣意「挖掘」王○文之電子產品內,已經刪除或覆蓋而不欲他人知悉的秘密通訊電磁文書紀錄;何況上訴人已坦稱:我當初係在網路上搜尋,找到國內專業鑑識的鑒真公司,才將系爭手機交給該公司鑑識。顯見上訴人係刻意上網搜得對於破解、擷取手機內部已遭刪除電磁紀錄具有專業技術之鑒真公司,堪認其具有以電子科學儀器窺視他人封緘電磁紀錄準文書之故意。」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法條】

刑法第315條


【關鍵字】

無故、妨害秘密、配偶外遇、非公開活動、正當理由

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填單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存款,涉刑事偽造私文書之判斷

【概述】

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


部分繼承人如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即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其反面解釋,倘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即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


繼承人填單提領被繼承人之帳戶存款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類型可略分為:


[1]
行為人基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屬被繼承人生前已生效而效力持續至死後的特殊委任關係情形)
不能謂無製作權(有製作權)
不成立該罪


[2]
行為不符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但出於誤信其仍有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而製作
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
不成立該罪


[3]
行為人已知悉不符民法第550條但書(知無權限),但不知道或誤以為仍可以死後代領
禁止錯誤(或稱違法性錯誤)
不能依構成要件錯誤阻卻故意,僅能適用刑法第16條之規定,對於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免除其刑事責任,非屬無法避免者,得視具體情節,減輕其刑


[4]
行為人倘已知悉
不符民法第550條但書(知無權限),仍執意代為或已逾越授權
成立該罪



【刑事判決】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制作文書,自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
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故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以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提領之用途為何,均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並不生影響。
原判決依據前述相關證據,以上訴人明知蘇吳秀霞已死亡,且其尚有告訴人等繼承人,仍未經告訴人等之同意,擅自以蘇吳秀霞名義填寫取款憑條後提領本案存款,因認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所為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等及高雄地區農會對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縱其於蘇吳秀霞生前曾獲授權或委任代管存款事務,仍該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



「我國已邁入高齡化社會,父母隨著年老體衰,逐漸難以或無法自理生活,委由陪伴照料之子女代為管理財務及交代後事如何處理,甚為常見。而依民法第6條:「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及第550條:「委任契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規定,人之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
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其反面解釋,倘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即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此亦與民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規定,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繼承開始時遺產之繼承範圍相呼應。
而人的死後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而此等「死者為大」的「交代後事」,性質上即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然為避免牴觸遺囑或侵害繼承人之繼承權,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仍持續存在之例外情形,自應限於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以調和死者與生者間的利益平衡,俾契合國民感情及上開民法第550條但書、第1148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旨趣。……
倘有繼承人出面動用死者之遺產,以支應、清償死者臨終前後所積欠或應支付之醫療住院、房租安養、告別祭拜儀式、遺體火化安葬、骨灰塔位祭祀等相關費用,而代為提領已屬繼承財產之存款等行為時,行為人原來有否受死後事務之委任?其委任關係是否已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或仍持續存在?所代為處理行為有無逾越原授權範圍或已濫用而侵害其他繼承人或交易第三人?
凡此關於「民事法」上委任關係存否及其權限範圍之界定或確認,與「刑事法」上是否該當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之「犯罪故意」與「主觀認知」之罪責評價,係屬二事,尚無從據此即肯認或排除刑法上罪責成立所應具備之犯罪認識與故意,不可混淆。
刑事法院審理時,應就綜合歸納之整體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客觀判斷為適足評價,尚難遽認皆當然有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與意圖
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
行為人倘基於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屬被繼承人生前已生效而效力持續至死後的特殊委任關係情形,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
行為人雖不符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倘係出於誤信其仍有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而製作,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亦不成立該罪
又行為人倘已知悉其不符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情形已無權限,但不知道或誤以為仍可以死後代領,本質上為禁止錯誤(或稱違法性錯誤),不能依構成要件錯誤阻卻故意,僅能適用刑法第16條之規定,對於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免除其刑事責任,非屬無法避免者,得視具體情節,減輕其刑;
至於行為人倘已知悉無權限仍執意代為或已逾越授權者,自成立該罪,乃屬當然,不可不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刑事判決)



【法條】

刑法第210條、刑法第216條、民法第550條、民法第1148條


【關鍵字】

繼承人、被繼承人帳戶、死後提領、行使偽造文書

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並非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

【概述】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所謂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必該特別規定與其他法規之法律效力,係互相排斥而不能併存,始屬之。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並非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


【民事判決】

「按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必該特別規定與其他法規之法律效力,係互相排斥而不能併存,始屬之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違反第1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規定,
並非互相排斥而不能併存,則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對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而言,自非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原審依上開理由,認定被上訴人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並不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37號民事判決)


【法條】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證券交易法第20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關鍵字】

特別之規定、優先適用、相互排斥、不能並存

2023年10月27日 星期五

出租人未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狀態致承租人受損,即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概述】

出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致承租人受損害者,承租人即得請求出租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不因承租人有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租金而有異。


【民事判決】

「查租賃物交付後,出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應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觀民法第423條之規定自明。
出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致承租人受損害者,承租人即得請求出租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不因承租人有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租金而有異
原審見未及此,遽謂上訴人未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租金,其不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已有可議。」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4號民事判決)


【法條】

民法第423條


【關鍵字】

租賃、保持租賃物狀態、使用收益、同時履行抗辯

刑法第173條第1項與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區辨在於故意

【概述】

刑法第173條第1項與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區辨。


◎刑法第173條第1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交通工具罪
抽象危險犯
著手實行放火行為,即足認有抽象之危險存在,其犯罪即已成立
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實害結果僅影響犯罪既、未遂判斷


刑法第175條第2項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罪
→具體危險犯
著手實行放火行為者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始成立該罪
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


區辨方式:
→主觀
→視行為人於行為之初,究係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抑或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之故意為斷



【刑事判決】

「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5條之立法意旨,係考量祝融無情,一旦行為人故意放火或過失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交通工具或其他物品,因起火燃燒具蔓延性、難以控制性,其危害程度之大小、範圍之廣狹,初非行為人所可預料,足以危及社會不特定多數人之法益,故立法者視行為之危險程度,或以抽象危險犯,或以具體危險犯規制之,以保護公共安全。
所謂「放火」,係指行為人對於特定物,故意以火力使之燃燒者而言。而故意包括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
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該事實發生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
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惟該犯罪事實若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仍然實行該犯罪之行為,予以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
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交通工具罪,為抽象危險犯,故行為人若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交通工具之犯罪故意,而著手實行放火行為,即足認有抽象之危險存在,其犯罪即已成立,縱其放火行為未發生實害之結果,或行為客體尚未達燒燬程度,僅屬犯罪既、未遂之問題;
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之罪,為具體危險犯,除行為人具有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之犯罪故意,著手實行放火行為者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始成立該罪,而所稱「致生公共危險」,亦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
因而,上開2罪無法以燒燬之程度作為區別,端在行為人於行為之初,究係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抑或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之故意為斷
至行為人犯罪之犯意為何,固存乎其內心,未必坦白於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起火情形、所使用犯罪工具、危害公共安全程度、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71號刑事判決)


【法條】

刑法第173條、刑法第174條、刑法第175條


【關鍵字】

放火燒毀、抽象危險犯、具體危險犯、著手、致生公共危險

2023年10月23日 星期一

主債務人與保證人之約定,對於保證契約不生影響

【概述】

主債務人非保證契約之當事人(債權人與保證人為當事人),主債務人與保證人之約定,對於保證契約不生影響。



【民事判決】

「保證契約因債權人與保證人間之合意而成立,主債務人雖有利害關係,然非保證契約之當事人,其與保證人間約定之效力及內容,倘與債權人無特別約定,對於保證契約不生影響。
依證人吳佳蓁證述,係馮振義向被上訴人言明擔保期限3個月(一審卷第110至111頁)。惟馮振義乃天郁公司負責人,並非保證契約之當事人,其與被上訴人之約定何以得拘束上訴人?原審未先釐清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基礎法律關係之約定真意及法效,逕認系爭本票僅擔保106年12月28日到期之借款,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未免速斷。」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法條】

民法第739條


【關鍵字】

保證契約、主債務人、保證人、債權人、債之相對性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應先由執票人就原因關係確立負舉證責任

【概述】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


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始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倘執票人主張支票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



情況: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先舉證者:執票人(證明原因關係確立存在)。
例如:成立借貸+借款已交付。

後舉證者:發票人(就原因關係抗辯負舉證責任)。



【民事判決】

「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
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始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時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倘執票人主張支票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
查兩造為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就該支票之原因關係,莊秀娥主張:係長竑公司為清償對伊之借款所簽發,長竑公司則抗辯:係聽信莊秀娥佯稱可增加票據信用始為簽發,莊秀娥並未交付借款,且縱有借款,伊陸續給付莊秀娥計536萬元,亦已清償完畢等語,則原審於認定長竑公司未能就其先位抗辯之簽發上開支票是為增加信用一節,盡其舉證責任後,自應就長竑公司備位抗辯即莊秀娥就附表一所示支票未交付借款,縱有交付借款,伊已清償完畢等情加以審究。而莊秀娥既主張其為借貸關係,並已交付借款,自應由其就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乃原審未先予確立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再定其舉證責任,遽謂長竑公司抗辯莊秀娥應就交付借款負舉證之責為不足採,自有可議。」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


【法條】

票據法第13條


【關鍵字】

票據、原因關係、抗辯事由、舉證責任分配、票據債務人

警察臨檢勤務以「具合理懷疑」為發動之門檻,且以查明被臨檢人之身分為原則

【概述】

警察臨檢勤務,以「具合理懷疑」為發動之門檻,且以查明被臨檢人之身分為原則。


只有當有明顯事實足認被臨檢人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方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若警察蒐集犯罪事證構成非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判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刑事判決】

「為預防犯罪,維持治安,以保護社會安全,並使警察執行臨檢勤務有所依循,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款規定:「三、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臨檢乃警察對人或場所涉及現在或過去某些不當或違法行為產生合理懷疑時,為維持公共秩序及防止危害發生,在公共場所或指定之場所攔阻、盤查人民之一種執行勤務方式。
是此臨檢勤務,以「具合理懷疑」為發動之門檻,且以查明被臨檢人之身分為原則,亦即警察機關雖有在公共場所對人民實施臨檢之權限,但以「查明被臨檢人之身分」為臨檢之目的,只有當有明顯事實足認被臨檢人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方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警察人員倘欲基於司法警察(官)之身分蒐集犯罪事證,對於在場人員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住宅或場所為搜索、扣押處分,仍應遵循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十一章關於搜索及扣押之規定,並依其具體情形,由法院予以事先或事後之審查。
其若屬非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則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本於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原則,判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以免警察逕以臨檢之名,行搜索之實,以不需法官保留之臨檢檢查行為取代須經法官保留之搜索行為,而對於基本人權有所戕害。……
以上諸情倘若無訛,上開○○汽車旅館000號房於警察執行臨檢勤務時,已出租供上訴人等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對於該房間有使用與監督之權,此時該房間於客觀上不失為住宅,警察得否對之實施臨檢,或另有合法進入該場所之原因,及警察係基於何種動機、目的實施臨檢,是否已越過「具合理懷疑」之發動門檻,均尚待釐清,以上實情究竟如何,影響及於後續現行犯逮捕、附帶搜索、另案扣押等之適法性,饒非無究明之必要。」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法條】

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關鍵字】

警察、臨檢、具合理懷疑、查明身分、證據能力

爭點效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

 【概述】

「爭點效」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


不適用爭點效的情況:
.未
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
未使當事人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
於同一當事人間之判斷
.判斷顯然違背法令
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民事判決】

「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
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2號民事判決)


【法條】



【關鍵字】

爭點效、誠信原則、列為爭點、完全辯論、實質審理

董事長代表公司所為之交易行為,不得以未經董事會決議或其決議有瑕疵為由,對抗善意之交易相對人

【概述】

董事長代表公司所為之交易行為,不得以未經董事會決議或其決議有瑕疵為由,對抗善意之交易相對人。


【民事判決】

「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如何授權董事長執行公司業務,及董事長對外所為之特定交易行為有無經董事會決議、決議有無瑕疵,均非交易相對人從外觀所得知悉,此與公司對於董事長代表權所加之限制類似,為保障交易安全,參照公司法第57條、第58條規定,認董事長代表公司所為之交易行為,不得以未經董事會決議或其決議有瑕疵為由,對抗善意之交易相對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民事判決)


【法條】

公司法第57條、公司法第58條


【關鍵字】

董事長、代表、交易行為、董事會、決議瑕疵、善意第三人

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

【概述】

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


裁定日〔第一則案例為98年2月13日〕以前,被告已自動到案入監執行〔本案例被告於98年2月10日到案執行〕,即非逃匿在外不得逕行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


裁定送達日〔第二則案例為107年12月12日〕以前,被告已入監執行〔本案例被告於107年12月7日到案執行〕,即非逃匿在外不得逕行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


【刑事判決】

「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
因傳拘被告執行無著,賴鳳英經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執行,乃向原法院聲請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經該院以被告逃匿為由,於98年2月13日以98年度聲字第568號裁定沒入賴鳳英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並於同年3月11日確定,且於同年4月8日執行沒入解庫,有原署97年度執字第17950號、98年度執他字第1667號執行卷宗資料、原法院98年度聲字第568號裁定、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
惟查,被告於98年2月10日即自行到案執行,有該署訊問筆錄、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卷足憑。可見原法院於98年2月13日為沒入保證金裁定時,被告已自動到案入監執行本案,並非逃匿在外,依上揭說明,即不得逕行沒入具保人賴鳳英繳納之保證金。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刑事判決)


「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又裁定一經宣示或送達,對外即發生效力,非當庭所為之裁定,因無須宣示,自應以裁定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定之人時發生效力
……然被告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於107年12月7日即入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徒刑迄今,新北地院嗣將上揭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正本囑託被告所在之監獄長官於108年3月19日合法送達被告收受,該裁定因被告得提起抗告之期間屆滿,未經被告提起抗告而於108年3月25日確定,有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案矯正查詢資料、執行案件資料表及新北地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足見被告在上揭新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395號裁定於107年12月12日送達於檢察官及許家瑜而生效時,已於107年12月7日入監執行徒刑而非逃匿中之狀態,法院自不得謂被告逃匿而裁定沒入許家瑜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乃新北地院未及審酌上情,而以被告逃匿為由,依職權於107年11月30日為沒入許家瑜繳納之保證金1萬元及實收利息之裁定,揆諸上述說明,仍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許家瑜,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以資救濟及糾正。」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63號刑事判決)


【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關鍵字】

具保、保證金、沒入、逃匿、裁定時

德國民法第661條與第611a條(摘記)

【概述】

德國民法第611條與第611a條,將勞務契約與勞動契約予以區分。


【摘錄內容】

德國民法第611條:
「(第1項)勞務契約係指,當事人一方給付所承諾之勞務,他方給付約定報酬之契約。(第2項)勞務契約之標的得為任何類型之勞務。」
(摘錄自《自營作業者之勞動保護與「準勞工」立法之初步分析》,作者邱羽凡。月旦法學第314期,第30頁)。


德國民法第611a條〔註:自2017年4月1日開始施行〕:
「(第1項)勞動契約係指,勞工基於人格上從屬性,有為他人提供受其指示之拘束、由他人決定之勞務的義務。指示權得涉及勞務之內容、履行、時間與地點。受指示拘束係指原則上不得自由形成其職務與自由決定其工作時間者。人格上從屬性之程度,應依各該職務性質而定。就成立勞動契約與否之認定,應對所有狀況為整體考量。若依契約關係之實際履行狀況認為應屬勞動關係者,不因其選擇之契約名稱而受影響。(第2項)雇主負有給付約定工資之義務。」
(摘錄自《自營作業者之勞動保護與「準勞工」立法之初步分析》,作者邱羽凡。月旦法學第314期,第30頁)。


德國民法第611a條〔註:不同的翻譯版本〕:
「勞工本於勞動契約,基於人格上從屬性,有為他人提供受其指示所拘束、由其指定勞務之義務。指示權得涉及勞務之內容、履行、時間與地點。非原則上得自由形成其活動、決定其工作時間者,即屬受指示拘束。人格上從屬性之程度,因依各該活動性質而定。關於是否成立勞動契約之認定,應對所有狀況為綜合考量。依契約關係之事實上履行,應認涉及勞動關係者,不因其選擇之契約名稱而受影響(第1項)。雇主有給付約定工資之義務(第2項)」
(摘錄自《後釋字第740號解釋之勞動趨勢分析》,作者林佳和。月旦法學第314期,第12頁)。


學者邱羽凡整理德國法上勞務提供者之體系,架構略為(詳細圖表見月旦法學第314期,第44頁

德國法的勞務契約,包括:
一、德國民法第611條→自由的勞務契約(欠缺人格上從屬性):
(一)自由工作者(
欠缺人格上從屬性+欠缺經濟上從屬性
(二)準勞工(
欠缺人格上從屬性+具備經濟上從屬性

二、德國民法第611a條→勞動契約(具人格上從屬性):

(一)勞工(具人格上從屬性+具備經濟上從屬性
(二)勞工(
具人格上從屬性+欠缺經濟上從屬性



【法條】

德國民法第661條、德國民法第661a條


中國法律文化網的德國民法典翻譯全文


【關鍵字】

勞務契約、勞動契約、從屬性、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準勞工

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於返還之前,出名人仍為法律上之所有權人

【概述】

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借名人固得請求出名人之繼承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惟此屬債之請求權,非謂借名登記財產本身即借名人之財產

是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出名人雖負有返還借名財產與借名人之義務,然於返還之前,出名人仍為法律上之所有權人。


遺產分割,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分割對象。


【民事判決】

「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64條定有明文。又按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於出名人死亡,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借名人固得請求出名人之繼承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惟此屬債之請求權,非謂借名登記財產本身即借名人之財產。是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出名人雖負有返還借名財產與借名人之義務,然於返還之前,仍應為法律上之所有權人
查系爭股票為記名實體股票,現由馬紹妍持有,且係馬紹妍借用馬丕涵名義購買等情,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5頁)。然馬紹妍所持有系爭股票中,除已由馬丕涵於股票背面「出讓人處」用印(見原審卷第1宗第53頁至第58頁、第60頁、第69頁至第81頁),可認已由馬丕涵背書轉讓與馬紹妍取得者外,其餘股票既未經馬丕涵背書轉讓(同上卷第47頁至第52頁、第59頁、第61頁至第68頁、第82頁至第106頁、第109頁至第155頁、第158頁至第181頁、第185頁至第263頁),其所有權人似仍應為馬丕涵。果爾,該等股票是否不能認為屬於馬丕涵之遺產?而應與其他遺產為一體分割?非無進一步斟酌之餘地。原審未予細究,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已屬速斷。
次按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分割對象。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


【法條】

公司法第164條


【關鍵字】

借名登記、消滅、返還、債之請求權、所有權人

2023年10月22日 星期日

實質上一罪犯罪時間如跨越新、舊法,應即適用新法

【概述】

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其行為之時間認定,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


若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應即適用新法,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


【刑事判決】

「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之行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如足當之。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流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之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始達犯罪終了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題。
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法條】

刑法第2條


【關鍵字】

實質上一罪、犯罪時間、跨越新舊法、適用新規定

法院審查如認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僅須於判決理由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

【概述】

法院於審查傳聞證據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理由所指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後,如認皆無類此情形,而認為適當時,於判決理由內僅須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


欠缺適當性之情形:
.證明力明顯過低
證據係違法取得



【刑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類如該條立法理由所指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情形,而認為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理由內僅須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逐一說明如何審酌之必要。否則,即有違該條貫徹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精神之立法本旨,亦無助於達成該條尋求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關鍵字】

傳聞證據、處分權、審查、欠缺適當之情形、概括結論

2023年10月21日 星期六

營業人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應依法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

【概述】

營業人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仍應依營業稅法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


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


【行政決議】

「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
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
行政法院87年7月份第1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


【法條】

營業稅法第19條


【關鍵字】

營業稅、非交易對象、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追補

如僅有單純的不作為,別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即不能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相繩

【概述】

如僅有單純的不作為(漏載申報),別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與積極之詐術同一型態),即不能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相繩。


【刑事判決】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所謂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必具有與積極之詐術同一型態,始與立法之本旨符合,如僅屬單純的不作為,而別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即不能認與詐術漏稅之違法特性同視,而繩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
依原判決記載之事實,上訴人僅有漏載申報之消極行為,別無類似詐術之不正當方法,以積極行為逃漏稅捐,祇能科以行政罰之罰鍰,不能遽論以該條之罪。」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5497號刑事判決)


【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關鍵字】

逃漏稅捐、積極行為、不正當方法、消極行為、不作為

2023年10月18日 星期三

當事人於訂約時或訂約後,如就契約解除另有約定,應優先於法定解除權而適用之。

【概述】

按當事人於訂約時或訂約後,如就契約解除另有約定,除有無效或得撤銷並經合法撤銷者外,基於契約自由及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應無不可,且應優先於法定解除權而適用之。


【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於訂約時或訂約後,如就契約解除另有約定,除有無效或得撤銷並經合法撤銷者外,基於契約自由及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應無不可,且應優先於法定解除權而適用之
查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若乙方(即被上訴人)於本約施工期間有重大事件變更時,如重大瑕疵、經營團隊變更致本工程無法於合約期間內完工,甲方(即上訴人)得解除契約請求乙方返還價金,並得沒收乙方提供之保證金作為損害賠償」,第13條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無法於合約期間內完成履行契約義務時,甲方亦得不解除契約,而請求乙方每遲延1天應賠償新臺幣1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惟乙方亦應於契約屆期後30天內完成契約約定事項,否則乙方應另賠償甲方新臺幣5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乙方不得異議…」(一審卷第一宗18頁),
可見系爭合約已就被上訴人未能如期完工時,上訴人得解除合約,或不解除合約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予以約定。依上說明,除系爭合約有無效或得撤銷並經合法撤銷者外,該約定解除權即應優先於法定解除權而適用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民事判決)


【法條】



【關鍵字】

契約解除、契約自由、當事人自主、優先、法定解除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保護之客體,包括「純粹經濟上損失」

【概述】

純粹經濟上損失,係指非因法律上保護之權利或利益被侵害而發生之經濟損失,亦即其經濟上之損失係「純粹」的,並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即人身或財產損害相結合。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保護之客體,包括權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


責任範圍:

契約責任→含純粹經濟上損失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責任→含純粹經濟上損失

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責任→含純粹經濟上損失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不含純粹經濟上損失
(以權利保護為中心)



【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
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
上訴人違反忠實義務,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由上訴人陳游美智持以向統一公司借款,供自己生意使用,致被上訴人無端負擔票據責任,而受財產上損害,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究為何種權利受侵害?抑其所受侵害者為利益?原審未詳為推闡明析,遽認上訴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已有可議。」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54號民事判決)


「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是項規定保護之客體,係權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亦包括在內
而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係指非因法律上保護之權利或利益被侵害而發生之經濟損失,亦即其經濟上之損失係「純粹」的,並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即人身或財產損害相結合。」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號民事判決)


【法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關鍵字】

純粹經濟上損失、權利、財產上利益、善良風俗

公司法第189條之1違反之瑕疵是否重大,應以有無積極侵害股東參與股東會權益為斷

【概述】

公司法第189條之1違反之瑕疵是否重大,應以有無積極侵害股東參與股東會權益為斷。


例如:
不當禁止股東參與股東會,如有積極侵害者
漏未通知股東參與股東會,
如有積極侵害者
→應認為違反之事實屬於重大,
不論其對於決議結果是否有影響,法院均不得駁回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請求。



【刑事判決】

「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法院對於同法第189條撤銷決議之訴,須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始得駁回其請求。
違反之瑕疵是否重大,應以有無積極侵害股東參與股東會權益為斷,諸如不當禁止股東參與股東會、漏未通知股東參與股東會等,如有積極侵害者,應認為違反之事實屬於重大,則不論其對於決議結果是否有影響,法院均不得駁回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請求。
查惠源公司固未出席系爭股東會,惟被上訴人似未主張上訴人有阻止參加系爭股東會之情事,則能否以系爭決議由不具股東身分之高志彥等2人參與列計表決權數,逕謂已積極侵害被上訴人之股東權益?亦值深究。究竟高志彥等2人參與系爭股東會是否影響被上訴人之股東權益?是否足以排除孫睿彬行使監察權?尤待釐清。」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刑事判決)


【法條】

公司法第189條之1、公司法第189條


【關鍵字】

違反之事實、禁止股東參與股東會、漏未通知股東參與股東會、撤銷股東會決議、瑕疵重大

民法第1225條規定之扣減權並非不得拋棄

【概述】

民法第1225條規定之扣減權並非不得拋棄。

得行使扣減權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拋棄對於受遺贈人之扣減權或約定不對其行使者,即應受其拘束。



【民事判決】

「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為民法第1225條前段所明定。本條規定之扣減權,係為應得特留分之繼承人利益而存在,並非共益權,其行使與否一任其自由,亦非不得拋棄。從而,得行使扣減權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拋棄對於受遺贈人之扣減權或約定不對其行使者,即應受其拘束,受遺贈人自得據以對抗其扣減權之行使。
本件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王朝順就系爭土地對於被上訴人所為遺贈,固致上訴人之特留分權利受侵害,惟上訴人於王朝順死亡後,已與王政友、王美雲等共同繼承人達成系爭協議,同意拋棄對被上訴人行使扣減權之權利,經王政友傳達被上訴人而生效。
而王政友依系爭協議應為給付,應由上訴人另行請求履行。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協議業經合法解除,即應受拘束,其事後主張行使扣減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及被上訴人應塗銷移轉登記,均屬無據,不應准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亦無悖於經驗、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法。」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法條】

民法第1225條


【關鍵字】

扣減權、繼承開始後、拋棄、拘束

應由醫療人員證明其醫療過失與病人之重大傷害間無因果關係之情況

【概述】

倘患者能證明係在醫療人員控管範圍內接受醫療處置,且醫療人員之過失行為與損害事故發生時點最接近,而為損害事故最可能之解釋者,即可推定醫療人員之過失行為與損害事故間有因果關係,而應由醫療人員證明其醫療過失與病人之重大傷害間無因果關係。


[1]患者在醫療人員控管範圍內接受醫療處置
[2]
醫療人員之過失行為與損害事故發生時點最接近
[3]
醫療人員之過失行為為損害事故最可能之解釋


[1]+[2]+[3]
推定有因果關係(醫療人員之過失行為,與損害事故間
應由醫療人員證明無因果關係。



【民事判決】

「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療人員於執行醫療之際,應就醫療個案,本於診療當時水準之醫學知識,審酌病人之病情變化,為適當之醫療處置,始得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再過失之醫療行為與遺留予病人重大傷害間因果關係之存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原則上應由被害人負舉證責任。
惟審諸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危險領域控管及證據掌握上顯不對等,如仍由病患負高度舉證責任,而負擔因果關係不易釐清之不利益,顯然有失公平。倘患者能證明係在醫療人員控管範圍內接受醫療處置,且醫療人員之過失行為與損害事故發生時點最接近,而為損害事故最可能之解釋者,即可推定醫療人員之過失行為與損害事故間有因果關係,而應由醫療人員證明其醫療過失與病人之重大傷害間無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民事判決)


【法條】

醫療法第82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關鍵字】

醫療過失、重大傷害、因果關係、推定、舉證責任

雇主違法解僱,即構成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勞工可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

【概述】 雇主違法終止勞動契約不生效力,即構成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勞工可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 【民事判決】 「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於113年6月3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不合法,屬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致有損害被上訴人權益之虞。又觀諸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