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證據有無證據能力與是否經合法調查,係屬二事。
◎被告對質詰問權保障,屬於證據是否經合法調查之層次:
憲法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如僅於審判期日向被告提示該證人未經對質詰問之審判外陳述筆錄,或告以要旨(無異剝奪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該審判外之陳述,即不能認係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被告否認犯罪]+[聲請傳喚證人]
除有
[1]客觀上不能行使
[2]被告於審判程序中「明示捨棄詰問權」之行使
[3]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之情形
之情形外,
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
【刑事判決】
「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可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與是否經合法調查,係屬二事,不宜混淆。
又同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雖賦予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對法官、偵查中對檢察官,所為陳述皆具證據能力;但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在被告否認犯罪並聲請傳喚之情形下,除客觀上不能行使外,不容任意剝奪;故如法官於審判外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行使詰問權之機會,除被告於審判程序中『明示捨棄詰問權』之行使,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
否則,如僅於審判期日向被告提示該證人未經對質詰問之審判外陳述筆錄,或告以要旨,無異剝奪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且有害於實體真實之發現,其所踐行之調查程序,即難謂為適法,該審判外之陳述,即不能認係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與證據能力係指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在性質及證據法則之層次上並非相同。
原判決採王材豐於103年11月25日在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執行搜索之警員許樹男、余俊賢在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詞,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然王材豐偵查中證詞雖具證據能力,但未經上訴人對質詰問;許樹男、余俊賢係於另案審理中作證,上訴人並非該案被告,根本無從對之詰問。
上訴人之辯護人於本案上訴審、更一審準備程序,皆具狀否認王材豐該偵訊證詞的證據能力(見上訴審卷第45頁、更一審卷第314頁),而更一審審判期日,上訴人本人未到庭,無捨棄對王材豐的詰問權可言;又上訴人辯護人於上訴審時,聲請傳訊許樹男、余俊賢作證,俾行使詰問權(上訴審卷第47頁),上訴審未予傳喚;嗣於更一審原審準備程序中,雖對該2人在另案證詞,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更一審卷第315頁),但並未明白捨棄詰問權;更一審仍未傳喚調查,逕採該3人於審判外未經上訴人行使詰問權之證詞,資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致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所指之瑕疵(關於許樹男、余俊賢部分)依然存在,難認無剝奪上訴人之詰問權,致上訴人執以指摘,難昭折服。」
原判決採王材豐於103年11月25日在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執行搜索之警員許樹男、余俊賢在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詞,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然王材豐偵查中證詞雖具證據能力,但未經上訴人對質詰問;許樹男、余俊賢係於另案審理中作證,上訴人並非該案被告,根本無從對之詰問。
上訴人之辯護人於本案上訴審、更一審準備程序,皆具狀否認王材豐該偵訊證詞的證據能力(見上訴審卷第45頁、更一審卷第314頁),而更一審審判期日,上訴人本人未到庭,無捨棄對王材豐的詰問權可言;又上訴人辯護人於上訴審時,聲請傳訊許樹男、余俊賢作證,俾行使詰問權(上訴審卷第47頁),上訴審未予傳喚;嗣於更一審原審準備程序中,雖對該2人在另案證詞,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更一審卷第315頁),但並未明白捨棄詰問權;更一審仍未傳喚調查,逕採該3人於審判外未經上訴人行使詰問權之證詞,資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致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所指之瑕疵(關於許樹男、余俊賢部分)依然存在,難認無剝奪上訴人之詰問權,致上訴人執以指摘,難昭折服。」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37號刑事判決)
【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155條、刑事訴訟法159條之1
【關鍵字】
證據能力、合法調查、對質詰問權、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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