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出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致承租人受損害者,承租人即得請求出租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不因承租人有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租金而有異。
【民事判決】
「查租賃物交付後,出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應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觀民法第423條之規定自明。
故出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致承租人受損害者,承租人即得請求出租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不因承租人有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租金而有異。
原審見未及此,遽謂上訴人未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租金,其不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已有可議。」
故出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致承租人受損害者,承租人即得請求出租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不因承租人有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租金而有異。
原審見未及此,遽謂上訴人未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租金,其不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已有可議。」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4號民事判決)
【法條】
民法第423條
【關鍵字】
租賃、保持租賃物狀態、使用收益、同時履行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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