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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0月6日 星期五

數罪併罰之數罪於亦科罰金時,亦有限制加重原則之適用

【概述】

限制加重原則,不僅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時,有其適用,在數罪併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於定折算標準時,亦同應遵循。

亦即,應按比例就所定之刑,分別諭知各該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始屬適法(應以日數去抓比例,而非自行創設1500元折算1日的金額)。


例如,被告犯傷害罪、過失傷害罪:
[1]傷害罪,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2千元折算1日確定。(即易科罰金24萬元)

[2]過失傷害罪,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即易科罰金12萬元)

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易科罰金折算如下:


錯誤的易科罰金折算方式:

[1]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總金額僅為21萬元,反較併合處罰前之傷害罪易科罰金之24萬元為低,顯有評價不足。


[2]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壹日
總金額達42萬元,反較未併合處罰前,2罪合併之總金額36萬元為高,致刑罰偏重而過苛。


正確的易科罰金折算方式:

其中3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壹日;
另3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刑事判決】

「主文
原裁定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撤銷。張傑鈞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柒月,其中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另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數罪併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不同,於定應執行刑時,應如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
刑法第51條就有期徒刑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不採併科原則或吸收原則,乃為避免採併科原則,可能導致刑罰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法之社會功能;採吸收原則,可能導致評價不足,而有鼓勵犯罪之嫌。
此項限制加重原則,不僅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時,有其適用,在數罪併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於定折算標準時,亦同應遵循
從而數罪併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不同時,因原確定之本案判決所諭知不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有確定力,應受其拘束。故應按比例就所定之刑,分別諭知各該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始屬適法而合乎公平正義
(五)被告所犯上開2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在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範圍內,係屬合法。然在未定應執行刑前,傷害罪如易科罰金,金額為24萬元;過失傷害罪,如易科罰金,金額為12萬元。2罪併合處罰後,如以1千元折算1日,其總金額僅為21萬元,反較併合處罰前之傷害罪易科罰金之24萬元為低,顯有評價不足而鼓勵犯罪之嫌。然如以2千元折算1日,其總金額將達42萬元,反較未併合處罰前,2罪合併之總金額36萬元為高,則致刑罰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法之社會功能。故依上開說明,應按比例就所定之刑,分別諭知各該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始屬適法,而合乎公平正義。原裁定諭知以1千5百元折算1日,係屬違法」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刑事判決)


判決主文:「原裁定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撤銷。張傑鈞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柒月,其中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另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法條】

刑法第41條、刑法第51條


【關鍵字】

數罪併罰、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限制加重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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