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民法第1065條所謂「經生父撫育」雖不限於教養或監護,但須生父有以該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意思而為照撫、養育或負擔生活費用,即係對親子之血統關係存在事實,為一沈默之確認行為,始生擬制認領之效果。
倘生父給付金錢係為:
.補償生母
.隱瞞非婚生子事實
.其他債權債務關係
非為撫育一己子女之意思,即無上開視為認領規定之適用。
【民事判決】
「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撫育,雖不限於教養或監護,但須生父有以該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意思而為照撫、養育或負擔生活費用,即係對親子之血統關係存在事實,為一沈默之確認行為,始生擬制認領之效果。
倘生父給付金錢係為補償生母、隱瞞非婚生子事實,或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非為撫育一己子女之意思,即無上開視為認領規定之適用。」
倘生父給付金錢係為補償生母、隱瞞非婚生子事實,或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非為撫育一己子女之意思,即無上開視為認領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9號民事判決)
【法條】
民法第1065條
【關鍵字】
非婚生子女、生父、撫育、以該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意思、視為認領、給付金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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