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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4月27日 星期四

以「先下手為強」心態,搶先害人者,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概述】

一般而言,以「先下手為強」心態,搶先害人者,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更別說是防衛過當。


【刑事判決】

「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具備實行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斯時實行防衛行為者,始稱相當。
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即乏防衛正當之可言。從而,必須先合乎正當防衛之現在不法侵害法定要件,才能進一步審酌其必要性、相當性,防衛有無過當、可以減免其刑之情形存在?換句話說,若根本不符合正當防衛之法定要件,自無所謂防衛過當、減免其刑之適用。一般而言,以『先下手為強』心態,搶先害人者,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更別說是防衛過當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79號刑事判決)

【法條】

刑法第23條


【關鍵字】

先下手為強、搶先害人、正當防衛、防衛過當

工會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廠場之闡釋

【概述】

工會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廠場之闡釋。

指有獨立人事、預算會計,並得依法辦理工廠登記、公司登記、營業登記或商業登記之工作場所。該廠場相對具有一定之規模已足,而非具有如何高度之獨立性,亦即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從寬解釋。

廠場工會所指之「同一廠場」,應實質審究有無以該廠場為範圍而區分之人事、預算或會計權限,而不受雇主是否在該廠場單獨設置人事、預算及會計單位,或有無以人事、預算及會計為單位名稱而影響。


【行政判決】

「按工會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廠場,立法者於工會法並無定義性規定,依100年4月29日修正發布之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係定義:『……指有獨立人事、預算會計,並得依法辦理工廠登記、公司登記、營業登記或商業登記之工作場所。』
該條文嗣於103年10月6日再次修訂時,於不變更原規範情形下,增設第2項,並將原第2項移列第3項,其增設第2項係就同條第1項所指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再予定義:『前項所定有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應符合下列要件:一、對於工作場所勞工具有人事進用或解職決定權。二、編列及執行預算。三、單獨設立會計單位,並有設帳計算盈虧損。』
依上開規定,所謂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係以該廠場具有人事進用權或解職決定權,並有編列預算及執行預算,且單獨設立會計單位,及有設帳計算盈虧損等為據,然未要求該廠場即應高度獨立於總公司之外
依上開施行細則之立法意旨,設此標準之目的僅在於避免同一企業之下小規模工會過多,以致削弱團體協商力量;又以工會法第5條所定工會任務及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3、4項有關參與團體協約之勞方代表等規定觀之,廠場工會參與團體協約之締結、勞資爭議之處理或勞動條件之促進,相抗衡之雇主仍是總公司,而非限於該廠場,故所謂該廠場有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其要求之獨立程度應只在於彰顯該廠場相對具有一定之規模已足,而非具有如何高度之獨立性是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從寬解釋,即參酌該廠場是否經組織內部分層負責相關規定而將全部或部分人事權限授權其自行決定,及將全部或部分編列及執行預算權限授權其自行辦理,是否置有會計單位或專責會計人員,是否設帳計算其收入、成本、損費計算所得額等特徵而為判斷,與該廠場辦理之人事、預算及會計事務應否受組織外之規範(例如勞動基準法第12條)或組織內之節制(例如總公司事前或事後之審查、督導、調整或會核)無涉。
甚且,勞工有籌組工會之自由,不受雇主操控,廠場工會所指之『同一廠場』,自應實質審究有無以該廠場為範圍而區分之人事、預算或會計權限,而不受雇主是否在該廠場單獨設置人事、預算及會計單位,或有無以人事、預算及會計為單位名稱而影響。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98號判決)

【法條】

工會法第6條


【關鍵字】

廠場、獨立人事、工作場所、高度獨立性、實質審就

雙務契約一方因給付目的不達尚未取得受領他方給付之權利,其先前之受領得成立不當得利

【概述】

雙務契約,倘當事人一方因給付目的不達,尚未取得受領他方給付之權利,則其先前之受領,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得成立不當得利


【民事判決】

「惟按雙務契約,當事人一方有受領他方給付之權利,而未履行己方之義務,其未履行之債務並未消滅,對於已受領之給付,固非無法律上原因,難謂為不當得利。然倘當事人一方因給付目的不達,尚未取得受領他方給付之權利,則其先前之受領,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得成立不當得利
查上訴人因從事國際金融商業,亟需證明書,以2200萬元代價委由陳勝雄取得美金3億元、5億元之證明書,陳勝雄等2人得以自己或他人金錢存入上訴人之美金存款帳戶,據以申請銀行開立美金3億元、5億元之證明書,陳勝雄等2人因提供偽造之證明書,而受領該2200萬元報酬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果爾,似上訴人給付2200萬元之目的係為合法取得證明書則上訴人主張:欠缺給付目的而受領承攬報酬應成立不當得利,系爭證明書係屬偽造,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致伊受有2200萬元之損失,伊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等語(見原審卷第264、298至299頁),是否全然無據,非無研求之餘地。究竟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性質為何,依上訴人應給付2200萬元代價與被上訴人應提供證明書給付之關係,被上訴人提供證明書之給付目的不達,是否仍有受領上訴人給付之權利,非無疑義,自待探求釐清。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94號民事判決)


「系爭刑案亦同此認定陳勝雄等3人交付之系爭證明書為偽造,則有系爭刑案判決可佐,堪認陳勝雄等3人未依約交付金融機構出具之合法資金證明書。⒉上訴人所需金融機構出具之合法資金證明期間為96年3-12月間,且被上訴人於該段期間所提供之系爭證明書均為偽造等情,已認定如前,核屬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性質之約定,是陳勝雄等3人既未於該段期間內依債之本旨給付金融機構所出具之合法資金證明書,則上訴人於109年5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依民法第255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213頁),並於109年5月12日將言詞辯論筆錄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林匡時,及由上訴人於109年5月18日以臺北長安郵局存證信函通知林和彥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契約,該存證信函已於109年5月19日送達,有公示送達公告、存證信函及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23、239-254頁),揆諸前揭說明,業生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
上訴人已分別於96年3月28日、96年4月2日、96年11月2日、96年11月22日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支票合計2200萬元交付予被上訴人……堪認上訴人與陳勝雄等3人間就系爭契約之報酬,已交由被上訴人受領,且被上訴人確實受領並提示至其子陳旭銀之合作金庫新興分行帳戶內。……
被上訴人既為受領承攬報酬系爭2200萬元之人,其嗣後交付予陳旭銀,再由林匡時或林和彥取得部分款項,則為渠等內部之關係,仍無解於被上訴人依約應負回復原狀義務之一方。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970萬元(扣除林匡時200萬元、林和彥30萬元)本息,於法即屬有據。又本件既已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應返還上訴人1970萬元本息,即無庸再審酌民法第179條規定部分,附此敘明。」

【法條】

民法第255條、民法第259條、民法第179條


【關鍵字】

雙務契約、給付目的不達、不當得利、解除契約

如以履約保證金作違約金之約定,有民法第252條規定之適用

【概述】

當事人為督促履約,約定債務人於一定違約情事發生時,債權人得沒收履約保證金或不予返還,乃違約金之約定,自有民法第252條規定之適用。


【民事判決】

「按契約債務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債權人,係以擔保契約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信託讓與其所有權予債權人,乃信託讓與擔保性質,其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違約金等。當事人為督促履約,約定債務人於一定違約情事發生時,即應為一定金錢給付或債權人得沒收履約保證金或不予返還,乃違約金之約定,自有民法第252條規定之適用,此與履約保證金之性質為何,係屬二事。
而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如經法院酌減,履約保證金之擔保範圍為酌減後之違約金數額,超過擔保範圍之履約保證金,其擔保目的消滅,債權人自仍負有返還之義務;
如認原屬擔保性質之履約保證金,已因債權人依約沒收轉為違約金,則於法院為酌減後,其受領之原因消滅,債權人亦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
查系爭押標金依系爭投標須知第11條第4項約定,於決標後無息移作履約保證金;而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約定,上訴人未如期繳納股款及回饋金者,被上訴人得沒收全部之押標金及已繳納之款項。此項約定是否非屬違約金之約定?非無再進一步探求之餘地。乃原審未遑細究性質,逕以系爭押標金非屬違約金為由,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不免速斷。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民事判決)

【法條】

民法第252條


【關鍵字】

履約保證金、違約金、酌減

遺體借道或借道救護,非屬不動產買賣俗稱之凶宅

【概述】

遺體借道或借道救護,非屬不動產買賣俗稱之凶宅。


【民事判決】

「是依前開調查之結果,僅得知悉約在10年前左右,所有權人為楊昌縉時,於系爭房屋之後方,曾有工人墜地而意外死亡,警方前來調查後,遺體自系爭房屋借道經過而運出。則工人墜地死亡之位置,可認定係在系爭房屋之外,至於正確之位置究係在系爭房屋專有部分之附屬建物例如廚房、陽台等,或是社區中庭、走道、防火巷、水溝等公共區域,因無證據足以認定,故無從得知。
從而,系爭房屋前揭發生之死亡事件,並非凶殺或自殺死亡,而係意外死亡,次以其發生地點非在系爭房屋內,亦無證據足認定該名死者之死亡地點係在系爭房屋附屬建物範圍;且上開意外死亡事件係於被告購置系爭房屋前所發生,並非於出賣人即本案被告產權期間發生,系爭房屋僅屬提供遺體搬運路徑之『遺體借道』或『借道救護』,自難認係一般不動產買賣俗稱之『凶宅』,自不屬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5款所規定:『專有部分(含增改建)在賣方產權期間有兇殺或自殺之情事發生』;亦非屬被告所填具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36點所指:『是否知悉本標的物曾經發生凶殺、自殺或非自然身故等因素致死或求死行為並致死等情事(如跳樓死亡)』之必要說明事項(見他卷第11、15頁),故被告依契約約定,尚難負有告知上開事件之義務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374號民事判決)

【法條】


【關鍵字】

凶宅、遺體借道、意外死亡、告知義務

社團總會決議並無「全體社員過半數之出席」之限制

 【概述】

除民法有特別規定外,社團總會決議並無「全體社員過半數之出席」之限制


【民事判決】

民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總會決議,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係源自18年5月23日之同條項條文。考其立法理由:『謹按總會之決議,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以出席社員過半數之決議行之。所謂特別規定者,如第53條變更章程之決議,及第57條社團解散之決議,均不得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是也……』,與當時民法第53條第1項『社團變更章程之決議,應有全體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社員4分3以上之同意,或有全體社員3分2以上書面之同意』及同法第57條『社團得隨時以全體社員3分2以上之可決解散之』對照以觀,前者增加『應有全體社員過半數之出席』要件;後者以『全體社員』為計算基準,足見立法者就社團總會決議是否應有一定比例社員出席,已有斟酌本於『明示其一,排除其他』原則,除民法有特別規定外,社團總會決議並無『全體社員過半數之出席』之限制。另未辦理法人登記,而已符合非法人團體之寺廟,除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社團規定外,基於宗教事務自治原則,就應出席信徒之人數,得於章程規定或經信徒大會決議,將內政部公布施行之會議規範,採為會議準則。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法條】

民法第52條第1項


【關鍵字】

社團、總會決議、出席社員、寺廟、會議規範

法律行為之標的,於法律行為成立時須確定,法律行為始能發生效力

【概述】

法律行為之標的(內容或客體),於法律行為成立時須確定,法律行為始能發生效力


【民事判決】

法律行為之標的(內容或客體),於法律行為成立時須確定,法律行為始能發生效力。蓋法律行為之標的如未確定,則其內容無法具體實現,自不能使其發生效力。至於法律行為之標的於成立時,如可得確定,法律行為雖非無效,但必須可由法律行為雙方當事人另行確定,或可由當事人一方或第三人確定,或可依法律規定,或依習慣或其他特別情事而確定者,始足當之。倘盡各種可得確定之方法,均無法確定時,該法律行為仍因標的無從確定或非可得確定而無效。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民事判決)

【法條】


【關鍵字】

法律行為、標的、可得確定、無效

2023年4月21日 星期五

逼迫少年自拍裸照傳送之論罪

【概述】

威脅逼迫少年自拍裸照數位圖檔傳送,構成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刑事判決】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係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為其構成要件。其中與『被拍攝』並列之『製造』,並未限定其方式,自不以他製為必要,更與是否大量製造無關。是以,祇須所製之圖畫等物品,係顯示該未滿18歲之被害人本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像等內容者,即足當之。而自行拍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應在該條項所稱『製造』之範疇內
本件上訴人以詐術或脅迫使甲女,依上訴人要求,自行拍攝裸露胸部、下體等數位圖檔,並以LINE傳送給上訴人,依前揭說明,該當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所規範『製造』之構成要件。因上開猥褻照片係以行動電話攝影裝置所拍攝之電子訊號轉換數位圖檔而成,與實體圖片及影片有別,核屬同條例第36條第2項、第3項所指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甚明。因而論處上訴人犯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各1罪刑。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及上開論斷說明,其適用法律並無不合。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關鍵字】

兒少、自拍裸照、製造、電子訊號、他製、大量、猥褻

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經判決強制遷離後仍有可能再判決其強制出讓

【概述】

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有嚴重違反對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致無法維持共同關係者,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得向法院請求出讓該違法者之區分所有權。

法院不得以當事人嗣經「強制遷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即謂無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之情形而不得「強制出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2項)。

法院應審酌除先前違規行為外,其再另為滋擾行為,能否繼續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維持共同關係?如不強制其出讓系爭房地,是否無法達成維護住戶間公共安全、社區安寧與集合式住宅管理之目的?倘強制其出讓系爭房地,是否未逾越憲法之比例原則?


【民事判決】

「而公寓大廈住戶有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3個月內仍未改善者,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如該住戶為區分所有權人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命該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所明定。
就私有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言,強制出讓制度雖係限制該區分所有權人財產權之行使,惟依其立法意旨,乃在該區分所有權人有嚴重違反對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致無法維持共同關係者,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得向法院請求出讓該違法者之區分所有權,以維護住戶間之公共安全、社區安寧與集合式住宅之管理,提昇居住品質。此即基於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所為必要之限制。故在適用上,自須審酌其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及衡平性等一切情形,俾兼顧該區分所有權人及全體住戶之權益。
被上訴人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因有先前違規行為,經前案判決自系爭房屋遷離確定,然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16日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迄至同年6月30日受強制執行遷離期間,持續有系爭滋擾、揮斧行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同月27日作成強制出讓決議;被上訴人於遷離後,尚有假藉返回系爭大廈拿取信件之機會,故意不斷鳴按喇叭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上開強制出讓決議係針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滋擾、揮斧行為所作成(見一審卷㈠56頁),能否以被上訴人嗣經強制遷離,即謂被上訴人無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之情形?又被上訴人除先前違規行為外,再為前開行為,能否繼續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維持共同關係?如不強制其出讓系爭房地,是否無法達成維護住戶間公共安全、社區安寧與集合式住宅管理之目的?倘強制其出讓系爭房地,是否未逾越前揭憲法之比例原則?此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出讓系爭房地,是否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之判定,所關頗切。
乃原審未詳加審究,亦未說明其就此取捨之意見,遽認被上訴人受強制遷離後,無法再為滋擾社區安寧之行為;又謂被上訴人仍假藉返回系爭大廈拿取信件之機會,故意有不斷鳴按喇叭之不當舉措,尚能以勸導改善、報警處理或蒐證訴究等手段防杜。依被上訴人先前之所為及兩造間之互動情形,是否符合經驗法則,自有再事研求之必要。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即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民事判決)

【法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


【關鍵字】

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公共安全

2023年4月20日 星期四

證人證述是否需要補強證據

【概述】

證人證述是否需要補強證據:

[無需補強之情形]
證人之陳述係出於親身經歷見聞所為,並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法官於綜合案內一切證據為整體觀察,認證人之陳述內容並無與事理扞格、自我矛盾或有不實陳述之動機等情形。


[需要補強之情形]
[1]待證之事實尚未因證人之陳述完全究明,其證言之憑信性仍有疑義
[2]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
[3]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
[3]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
[4]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
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


【刑事判決】

「除待證之事實尚未因證人之陳述完全究明,其證言之憑信性仍有疑義;或如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外。
只要證人之陳述係出於親身經歷見聞所為,並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法官於綜合案內一切證據為整體觀察,認證人之陳述內容並無與事理扞格、自我矛盾或有不實陳述之動機等情形,即得採信作為判決之基礎,自不須另開調查程序或以其他補強證據證明原證言之憑信性。
……按辨識人之身分方法有多種,人臉辨認雖係最直接明確之方式,惟並非除此之外別無其他方式,如係熟識之人,由背影或身型確認其人,並非難以想像之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法條】


【關鍵字】

補強證據、證人證述

2023年4月15日 星期六

法院不應逕以本票票面金額作為繼續執行之供擔保金額

【概述】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之執票人聲請供擔保繼續強制執行法院定其擔保金額時,須斟酌發票人所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漫無限制,應有客觀之依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37條規定將該依據載明於裁定。


【民事判決】

「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並向執行法院提出其業依前揭規定提起確認訴訟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固應停止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是該項擔保係備供發票人因繼續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設,自非全以票面金額為度。又法院命執票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然法院定其擔保金額時,自須斟酌發票人所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漫無限制,應有客觀之依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37條規定將該依據載明於裁定,始為相當。
……抗告人謂:相對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阻擋系爭執行程序,原裁定未能審酌個案情形,逕以票面金額裁定准供擔保後始得繼續強制執行,復未說明其依據,違反比例原則等語。則本件涉及裁量權行使之方式,自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原法院不予許可而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尚有未合。」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93號民事裁定)

【法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民事訴訟法第237條


【關鍵字】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網路照片是否必然由特定人提出之判斷

【概述】

網路世界寬廣,網路上資訊之傳播和擴散容易,其資料來源客觀上難以控管屬何單元或特定之出處,若逕謂照片係未經公開、他人不可能取得,必係特定人提出於他人之推斷,顯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案件相關之照片出現於網站,非不得查明該網站管理員及聯絡方式後,瞭解該照片上傳至該網站之時間,以釐清照片是否屬當事人以外之人難以取得、除非當事人提出否則他人難以取得之未經公開資料。


【刑事判決】

然網路世界寬廣,網路上資訊之傳播和擴散容易,其資料來源客觀上難以控管屬何單元或特定之出處。本案照片在上訴人張貼『女孩黑暗心酸』3篇貼文前,未曾出現在『上訴人、施柏薇或黃國峰之個人臉書或爆廢公社內』,並不能排除出現在其他網路上出處或其他取得來源之可能。上開所為本案照片係未經公開、網友不可能取得,必係上訴人提出於他人之推斷,難謂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本案照片中之黃志清生活照,既曾出現在『地縛神』網站,非不得查明該網站管理員及聯絡方式後,瞭解該照片上傳至該網站之時間。均與本案照片是否資料所屬當事人以外之人難以取得、除非上訴人提出否則他人之網友難以取得之未經公開資料之判斷攸關。原判決就此尚未調查釐清,且就該非出現在上訴人、施柏薇或黃國峰之個人臉書或爆廢公社內之與本案照片相同之黃志清、陳錦鳳照片,何以不能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亦未說明理由,遽為判決,亦嫌速斷。有證據上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9號刑事判決)

【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310條


【關鍵字】

網路世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2023年4月13日 星期四

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

【概述】

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偵查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而非單純主觀上之懷疑

亦即能依憑現有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

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已發覺):
由各方尋得之現場跡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目擊證人等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構建其與具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


單純主觀上之懷疑(=未發覺):

[1]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
→該可疑
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

[2]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
關聯仍不夠明確


【刑事判決】

「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
換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此時,上開2種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
相反地,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尋得之現場跡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目擊證人等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構建其與具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
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其犯罪已被『發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刑事判決)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其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被告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然此嫌疑,仍須有確切之客觀事實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始足當之。
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且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行為人為何人,或雖知有犯罪嫌疑人,而不知犯罪事實時,犯罪行為人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坦承其事,均不失為自首。」



【法條】

刑法第62條


【關鍵字】

自首、發覺、關聯、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

債權人前訴僅一部請求而未明示拋棄其餘,未請求部分不受既判力所及

【概述】

苟債權人前訴僅就債權之一部訴請債務人給付,而未明確表示拋棄其餘部分債權之請求,縱在該一部請求之訴訟中未聲明保留其餘請求,該未請求部分仍非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民事判決】

「惟按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當事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訴之聲明等三要素判斷之。
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僅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拋棄其權利者而言。
於實體法上,債權人既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法上,即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自應以債權人於其訴所聲明者為限度。苟債權人前訴僅就債權之一部訴請債務人給付,而未明確表示拋棄其餘部分債權之請求,縱在該一部請求之訴訟中未聲明保留其餘請求,該未請求部分仍非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查再抗告人前案係請求相對人及林鴻緒連帶給付165萬元本息,本件訴訟係請求相對人給付208萬元本息,為原法院認定之事實,則前後兩訴之聲明已非同一。且依前案判決記載再抗告人先暫以165萬元本息為損害額,請求相對人及林鴻緒連帶給付之等語(見一審卷第74頁背面、第81頁背面),似見再抗告人於前案僅為一部請求,而未明示拋棄其餘部分之請求。果爾,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應以該165萬元本息為限。原法院未遑詳查本件訴訟請求之金額是否前案保留之其餘請求,即認再抗告人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其不利之裁定,自有可議。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62號民事裁定)

【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


【關鍵字】

一部請求、既判力、同一事件

民法第252條所謂酌減至「相當」之數額

【概述】

民法第252條所謂酌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非不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民事判決)

【法條】

民法第252條


【關鍵字】

違約金、酌減

民法第189條所謂定作過失及指示過失,係二個不同之負責態樣

【概述】

民法第189條所謂定作過失及指示過失,係二個不同之負責態樣:

[定作有過失]
指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

[指示有過失]
指定作並無過失,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


【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189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
所謂定作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
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無過失,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故定作過失及指示過失,係二個不同之負責態樣,原審未予明辨,逕以上述理由泛言上訴人有定作或指示之過失,遽令上訴人應與洪耍等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欠允洽。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民事判決)

【法條】

民法第189條


【關鍵字】

定作人、定作過失、指示過失

就已死亡被告之犯罪所得雖經他人繼承,仍應依法沒收

【概述】

就已死亡被告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雖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其等繼承人所有,仍應依法沒收:

[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1]得由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宣告沒收
[2]法院於認有必要時,依職權裁定命繼承人參與沒收程序

[若無從一併或附隨於本案訴訟裁判]
[3]可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5、第455條之37等規定,準用第七編之二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單獨宣告沒收。


【刑事判決】

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修正增訂之立法理由復謂:『現行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則犯罪行為人將其犯罪所得轉予第三人情形,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坐享犯罪所得,現行規定無法沒收,而顯失公平正義,故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包括: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均得沒收之,避免該第三人因此而獲利益。至該違法行為不以具有可責性,不以被起訴或證明有罪為必要,爰增訂第二項,以防止脫法並填補制裁漏洞。』
故就已死亡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行為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雖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其等繼承人所有,然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得由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宣告沒收,或法院於認有必要時,依職權裁定命繼承人參與沒收程序;或若無從一併或附隨於本案訴訟裁判,而有沒收之必要時,亦可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5、第455條之37等規定,準用第七編之二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單獨宣告沒收,以落實上開修法意旨,以避免第三人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而坐收獲利。
而該沒收程序,既係法律明文規定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獨立程序,所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當指各級法院所受理聲請案件裁判當時所依據應適用之法律,要非前案訴訟裁判時之法律,自屬當然。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

【法條】

刑法第38條之1


【關鍵字】

犯罪所得、繼承、沒收

於專屬授權範圍內,第三人欲利用著作加以重製須取得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同意

【概述】

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有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之分:

◎非專屬授權
被授權人僅得於授權範圍內取得利用著作之權利,而不具獨占性,故著作財產權人仍得行使權利,亦得再授權第三人。

專屬授權
被授權人於授權範圍內取得獨占利用著作之權限,著作財產權人於授權範圍內,不得更授權第三人,亦不得行使私法上之權利。
專屬授權期間屆滿,著作財產權則回歸由著作財產權人行使。

是於專屬授權範圍內,第三人如欲利用著作加以重製,須經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同意,否則即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行政判決】

「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第37條第1、4及5項規定:『(第1項)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第4項)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第5項)第2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90年11月12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準此,著作財產權人於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係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而可排他獨占利用其著作,惟著作財產權人亦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並由當事人約定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及使用報酬等事項。
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有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之分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僅得於授權範圍內取得利用著作之權利,而不具獨占性,故著作財產權人仍得行使權利,亦得再授權第三人。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則於授權範圍內取得獨占利用著作之權限,著作財產權人於授權範圍內,不得更授權第三人,亦不得行使私法上之權利,嗣專屬授權期間屆滿,著作財產權則回歸由著作財產權人行使。是於專屬授權範圍內,第三人如欲利用著作加以重製,因著作財產權人依法不得行使權利,自須經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同意,始得為之,否則即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惟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係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增訂,於同年月14日施行,則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前,並未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他人利用著作時,應由何人行使權利,自應視當事人之約定,如當事人約定不明時,應認著作財產權人仍得行使權利。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62號判決)

【法條】

著作權法第22條、著作權法第37條


【關鍵字】

著作權

法院職權核對筆跡勘驗文書之真偽所應踐行之程序

【概述】

法院依職權自行核對筆跡勘驗文書之真偽,就是否應依職權為調查,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就核對筆跡之結果,應曉諭當事人為辯論若未踐行此項程序,逕以自行核對筆跡勘驗之結果為判決基礎,其判決即有法律上之瑕疵


【民事判決】

「惟按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依前項規定為調查時,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又調查證據之結果,應曉諭當事人為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359條第1項、第3項規定,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核對筆跡或印跡,適用關於勘驗之規定。
法院依職權自行核對筆跡勘驗文書之真偽,就是否應依職權為調查,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就核對筆跡之結果,應曉諭當事人為辯論若未踐行此項程序,逕以自行核對筆跡勘驗之結果為判決基礎,其判決即有法律上之瑕疵
本件遍查原審卷宗,並無原審就自行核對系爭借款契約書、本票(即甲類筆跡)及乙類筆跡上陳○丁之字跡,及就勘驗結果給予兩造陳述意見及為辯論之記載。乃原審自行勘驗及逕認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不同,系爭借款契約書、本票並非真正,自欠允洽。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民事判決)

【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288條、民事訴訟法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359條


【關鍵字】

筆跡

2023年4月12日 星期三

兩車之車禍,一方乘客向兩位駕駛人求償之與有過失比例如何計算

【概述】

A、B兩車碰撞,B車乘客丙,向駕駛人甲、乙求償:

[A車]
駕駛人甲→過失60%

[B車]
駕駛人乙(使用人)
→過失20%
乘客丙(被害人)
→過失20%

結論:

甲應賠償丙損害額之60%(亦即100%-乙20%-丙20%)

乙應賠償丙損害額之80%(亦即100%-丙20%)

甲僅就其應賠償範圍(60%)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

理解(以下損害額均指丙之損害額):

[1]丙原本可向甲或乙請求損害額100%的賠償。
[2]因為丙自身過失20%,所以丙只能向甲或乙請求損害額80%的賠償。
[3]又因為丙要承擔使用人的過失(用了就要承擔),所以丙向甲請求損害額80%的賠償,必須再扣除使用人乙的過失20%。
[4]所以,丙向甲請求損害額60%的賠償
,向乙請求損害額80%的賠償。
[5]甲與乙二人之間,僅就損害額60%的部分負連帶責任。


常見疑惑:
為什麼乙賠得比甲還多呢?乙不是才20%過失嗎?甲不是60%過失嗎?

→或可換個角度思考,甲或乙原本要負責的過失比例是其兩人過失加總(60%+20%=80%),只是在被害人必須承擔使用人的規定之下,丙向甲求償的時候,必須扣除使用人乙的過失20%,所以,導致甲負責的過失比例變輕(乙負責的過失比例則不變)。


【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被害人應承擔使用人之過失,即係由被害人承擔使用人過失之危險。是在一般共同侵權行為,被害人得對加害人請求全部損害賠償,而由加害人承擔無法向其他加害人求償之危險,是為原則。以過失相抵之方式,使被害人承擔使用人之與有過失,因而承擔無法向使用人求償之危險,係屬例外,並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按被害人應承擔包括自己及其使用人之過失,以消滅其對加害人之請求權,不生加害人與使用人間因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內部求償關係
本件車禍由游再慶負百分之60、林奕賢負百分之20、葉俞豪自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葉俞豪、林奕賢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應負擔葉俞豪本身及其使用人林奕賢之過失,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依上說明,是否非被上訴人對游再慶之請求,因被上訴人應承擔葉俞豪、林奕賢所負各百分之20共計百分之40之過失,游再慶僅應賠償百分之60損害額;被上訴人對林奕賢之請求,僅應承擔葉俞豪自負百分之20之過失,林奕賢仍應賠償百分之80損害額游再慶僅就其應賠償之範圍與林奕賢負連帶賠償之責,始符法意,非無研求之必要。乃原審未察,未區辨游再慶、林奕賢對被上訴人所負賠償之範圍,就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額,僅斟酌葉俞豪自身之過失,減輕上訴人百分之20之賠償金額,逕判命游再慶與林奕賢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百分之80損害額,非無違誤。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游再慶於民國(下同)99年2月10日下午1時25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竟違規闖紅燈通過該路口,適與…林奕賢…騎乘後載被上訴人葉俞豪…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查,如上所述,系爭車禍由游再慶負百分之60、林奕賢負百分之20、葉俞豪自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又葉麗英乃係基於葉俞豪母親身分而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為之請求,亦應負擔葉俞豪應自負之過失比例責任,葉俞豪、林奕賢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是葉俞豪、葉麗英應負擔葉俞豪本身及其使用人林奕賢之過失,依上開說明,葉俞豪、葉麗英對林奕賢之請求,僅應承擔葉俞豪自負百分之20之過失,林奕賢應賠償百分之80損害額,即葉俞豪、葉麗英各得請求林奕賢賠償之金額為4,441,805元【計算式:5,552,313×0.8=4,441,805,元以下四捨五入】、240,000元【計算式:300,000×0.8=240,000】。葉俞豪、葉麗英對游再慶之請求,因其等2人應承擔葉俞豪、林奕賢所負各百分之20共計百分之40之過失,游再慶僅應賠償百分之60損害額,即葉俞豪、葉麗英各得請求游再慶賠償之金額為3,331,388元【計算式:5,552,313×0.6=3,331,388,元以下四捨五入】、180,000元【計算式:300,000×0.6=180,000】;游再慶僅就其應賠償之範圍與林奕賢負連帶賠償責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號民事判決

【法條】

民法第217條第3項


【關鍵字】

車禍、與有過失、使用人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債權人承認債務,其他債務人之時效並不中斷

【概述】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債權人承認債務,對該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雖因而中斷,但對其他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並不中斷。

民法第129條所謂承認,係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承認雖不以明示為限,亦包括默示在內,但乃須依義務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認之意思者,始足當之。


【民事判決】

「按時效中斷,限於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始有效力,此為民法第138條所明定,故時效之中斷僅有相對的效力。
所謂當事人者,係關於致時效中斷行為之人,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債權人承認債務,對該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雖因而中斷,但對其他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並不中斷
又消滅時效,固因承認而中斷,然此所謂承認,係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承認雖不以明示為限,亦包括默示在內,但乃須依義務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認之意思者,始足當之
查鄞成業繼承人有鄞芳薰等6人,鄞義賓、鄞義俊曾簽署協議書、清償部分本息,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倘屬無訛,似僅鄞義賓、鄞義俊2人或有表示承認債務,至其餘繼承人鄞芳薰、鄞芳麗、鄞芳惠、鄞義煌究竟有無承認借款之表示,似有未明,原審未加深究,逕以證人鄞愉心證述其餘繼承人知悉上開債務及清償部分利息情事,即謂鄞成業之繼承人均承認債務,尚屬速斷。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86號民事判決)

【法條】

民法第138條、民法第129條


【關鍵字】

連帶債務人、時效中斷

院檢如未依法告知證人有拒絕證言權即命具結作證,該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

【概述】

為確保證人之拒絕證言權,法院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倘法院或檢察官未經明確告知該項權利,即與未經告知無異,若命其具結作證,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


【刑事判決】

「證人現為或曾為被告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與被告訂有婚約者,現為或曾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或曾由被告為其法定代理人者,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證人與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之關係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同法第185條第2項亦有規定。
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其特權,旨在免除證人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而陷於困境,為確保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法院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倘法院或檢察官未經明確告知該項權利,即與未經告知無異,若命其具結作證,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
(二)依卷內資料所載,上訴人與A女係翁媳關係,為一親等之姻親關係,檢察官以證人身分使A女具結作證,A女依法享有拒絕證言權,檢察官即有告知A女享有此項權利之義務。然依卷附上開期日之訊問筆錄記載,檢察官並未踐行其告知義務,卻對A女告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依前開說明,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法,原判決並將該證言採為裁判之基礎,其採證同屬於法有違。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58號刑事判決)

【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180條、刑事訴訟法第185條


【關鍵字】

證人、告知義務、具結

量刑資訊系統不能剝奪或限制法官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

【概述】

我國法官刑事案件量刑採取所謂自由裁量基準。

司法院雖統計學之「多元迴歸模式」分析實務判決資料建置「量刑資訊系統」,尚有種種無法克服之缺點,故該系統僅能供法官量刑之參考,不能據此即剝奪或限制法官審酌個案情節適切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


【刑事判決】

「所謂『刑罰裁量』係指法官對於被告的犯罪事實,針對各個量刑因素加以審酌,考量其對社會的一般影響性,以及對行為人處遇是否適當,並參酌刑罰之目的與作用,力求合法、合理、合情之裁量,以實現公平與正義。
至就各種量刑事由,應該遵循何種法則與程序,以為裁量之依據,而不至濫用其裁量權,各國有不同之法制,有大陸法系之如德、日諸國之『自由裁量基準』及屬如英、美等國之『法定量化基準』之分。而繼受德國法及日本法為主之我國,基於法官獨立判案而不允許受到任何不當之外在干預,量刑乃屬於法官固有之職權,而由法官依其經驗與論理方式,依據證據而自由地進行裁量,故係採所謂『自由裁量基準』
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事訴訟法第2條亦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勾勒出我國量刑基準的法律底線。
惟為防止法官權力濫用之可能,故而有以統計學上之『多元迴歸模式』,嘗試建立公式化的量刑基準,即以電腦套裝統計軟體,用以模擬法官量刑之思考過程及其脈絡,此量刑模式之優點在於:1、統一量刑之標準;2、具體落實個別化刑罰理念;3、公開法官量刑之過程;4、表現法官量刑標準性;5、達成法官自律之初步目標;6、可累積量刑資料庫,建構具學習能力之專家系統。
但亦有下述亟需解決之缺點:1、量刑缺乏彈性;2、若干特殊犯罪行為與量刑因素之資料不常發生,其代表性難以建立;3、電腦目前仍無法模擬、甚至取代人腦之思考複雜程度等。
上述『多元迴歸模式』之優缺點正與『自由裁量基準』互為良窳。司法院建置之『量刑資訊系統』即係以『多元迴歸模式』分析實務判決資料後,依焦點團體建議及調整量刑因子暨影響力大小製作而成(見司法院網站「量刑趨勢系統建議」說明),因其尚未對各種犯罪類型作全面統計,並囿於部分資料無法數值化或取樣不足,且有上述尚無法克服之缺點,僅能供法官量刑之參考,不能據此即剝奪或限制法官審酌個案情節適切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
是除無任何理由明顯偏移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刑度範圍外,只要法官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避免受到法律外之量刑因素(如輿論壓力、人情關說等)干擾,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刑事判決)

【法條】

刑法第57條、刑事訴訟法第2條


【關鍵字】

量刑、自由裁量、統計學

中止未遂與障礙未遂之區辨

【概述】

中止犯之要件須具備:

[1]一般未遂犯的成立要件
[2]行為人主觀上出於自願之意思
[3]客觀上因而中止實行犯罪(未了未遂之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既了未遂之中止)
[4]結果之不發生,乃出於自願之中止行為,而非因外在非預期之障礙事由


【刑事判決】

「按所謂中止犯,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而言;亦即,除了具備一般未遂犯的成立要件之外,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自願之意思,客觀上因而中止實行犯罪(未了未遂之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既了未遂之中止),結果之不發生,乃出於自願之中止行為,而非因外在非預期之障礙事由
主觀自願性之要件,是指『
縱使我能,我也不要』,此乃與障礙未遂之區別
否則,著手犯罪後,因非預期之外界因素影響,依一般社會通念,可預期犯罪之結果無法遂行,或行為人認知,當時可資運用或替代之實行手段,無法或難以達到犯罪結果(包括行為人繼續實行將會招致過大風險,例如事跡敗露之風險),因而消極放棄犯罪實行之情形,即非因己意而中止未遂,應屬障礙未遂之範疇。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號2649刑事判決)


「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該項前段即為中止未遂(中止犯)之規定,後段則為準中止未遂(準中止犯)之規定。
所謂『因己意』,須出於行為人主動或自願之意思,倘行為人主觀上認其縱能繼續實行犯罪行為,亦不願繼續為之,即屬主動或自願。
至於該項後段所稱『已盡力為防止行為』,乃指行為人因衷心悛悔,已誠摯努力,積極盡其防止犯罪結果之能事,而實行有效防止結果發生之相當性行為而言。」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號3635刑事判決


【法條】

刑法第27條


【關鍵字】

中止未遂、障礙未遂

未連續錄音錄影,應由檢察官證明陳述任意性及真實。交互詰問時各種誘導之區辨。

【概述】

倘欠缺訊問被告之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之內容,無論原因為何,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證明原陳述之任意性及內容之真實。


交互詰問時誘導詢問可區分為

虛偽誘導(×法所不許):
詢問內容暗示被詢問者使為故意異其記憶之陳述。

錯覺誘導(×法所不許):
詢問內容暗示足使被詢問者產生錯覺之危險,致為異其記憶之陳述。

記憶誘導(○應予容許):
引起被詢問者之記憶,進而為事實之陳述。


【刑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旨在以錄音、錄影作為上開合法訊問及公信力之證明,屬舉證責任問題。
倘欠缺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之內容,無論係因未行錄音、錄影,或因操作機械(器)不當、設備不良、保存不善,致事後無法勘驗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以證明原陳述之任意性及內容之真實。
又詢問者以其所希望之回答,暗示被詢問者之誘導詢問方式,是否法之所許,端視其誘導詢問之暗示,是否足以影響被詢問者陳述之情形而異。
如其詢問內容,有暗示被詢問者使為故意異其記憶之陳述,乃屬虛偽誘導
或有因其暗示,足使被詢問者產生錯覺之危險,致為異其記憶之陳述,則為錯覺誘導,為保持程序之公正及證據之真實性,固均非法之所許。
然如其暗示,僅止於引起被詢問者之記憶,進而為事實之陳述,係屬記憶誘導,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3款規定於行主詰問時,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得為誘導詰問之相同法理,則無禁止之必要,應予容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18號刑事判決。關於連續錄音之類似見解: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刑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66條至第167條之7已明定對證人之交互詰問程序,其中第166條之1第3項規定行主詰問時原則上禁止為誘導詰問,亦即聲請傳喚證人之一造當事人行主詰問時,禁止其使用『問話中含有答話』之詰問方式,蓋此項主詰問之對象恆為『友性證人』,若將主詰問人所期待之回答嵌入問話當中,足以誘導受詰問之證人迎合作答,背離自己經歷而認知之事實,故而禁止之。
然證人經當事人或辯護人詰問完畢後,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6條第4項、第170條規定訊問證人,既非行主詰問之一造當事人,且任何證人對法院而言,亦非『友性證人』,均不致於發生迎合作答之虞,自無禁止誘導訊問之可言
何況稽諸本件卷內林聖超於第一審作證筆錄之記載,林聖超於接受辯護人詰問部分問題時,答稱:『我有點忘記了』、『時間真的有點久了,我真的不太記得』(見第一審卷74頁),已有記憶不清之情形。嗣第一審受命法官於詰問完畢後,縱有上訴意旨所指以假設性問題誘導訊問林聖超之情形(見第一審卷第75至76頁),但其係為引起林聖超之記憶,進而為事實之陳述,係屬記憶誘導,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3款規定於行主詰問階段,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得為誘導詰問之相同法理,自難遽指其訊問林聖超之程序為違法。上訴意旨謂第一審受命法官誘導訊問林聖超,故林聖超於第一審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24號刑事判決)


【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


【關鍵字】

交互詰問、虛偽誘導、錯覺誘導、記憶誘導

2023年4月11日 星期二

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免規定,適用前提須檢察官事先同意且記明筆錄

【概述】

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此適用對象,除須符合該法第2條所定之案件之外,尚須『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且須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所謂「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參諸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係指「檢察官本案偵查終結前之同意。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

法院如以被告於法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為由,認不符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而不適用證人保護法減免規定係增加法所無之適用要件,構成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刑事判決】

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則旨在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
然此減免刑罰之條件,除須符合該法第2條所定之案件之外,尚須『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且須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否則即無減免刑罰之餘地。
所謂「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參諸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係指『檢察官本案偵查終結前之同意。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58號刑事判決)


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檢察官事先同意,指檢察官本案偵查終結前之同意。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揆其立法目的,係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事證,俾瓦解共犯結構,澈底打擊難以查緝之集體性、隱密性之重大犯罪,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通稱『窩裡反』條款。
其所謂『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關於供出集團其他成員犯罪方式、經過等之事證固屬之,被告供認自己犯罪之自白,尤不待言。故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如有翔實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有效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者,即應適用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尚不因其嗣後是否翻異前詞,而異其適用
……則檢察官於偵查取供之初,既已事先同意被告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進而向被告取得與本件起訴書及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欄二、(三)1.至3.部分案情有關之重要供述,因而起訴被告及林正二等其他正犯,自符合上開減免其刑之要件。
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甲、伍、四、(四)6.載敘:『被告徐文保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表示願依證人保護法所保護之證人,在法院審判中到場作證,陳述自己見聞之犯罪事證,並依法接受對質及詰問,然嗣於法院審判時,並未依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承諾為之,核與證人保護法第3條、第14條之規定不符,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206頁),
以被告事後於法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為由,認不符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而分別判處如其附表四編號2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核係增加法所無之適用要件,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法條】

證人保護法第14條、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1條


【關鍵字】

證人

2023年4月10日 星期一

陷害教唆與釣魚偵查之區辨

【概述】

陷害教唆與釣魚偵查之區辨:

[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陷害教唆]
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
→取得之證據資料,不具有證據能力。


[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釣魚偵查]
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
→取得之證據資料,並非無證據能力。


【刑事判決】

「學理上所稱『陷害教唆』,屬於『誘捕偵查』型態之一,而『誘捕偵查』,依美、日實務運作,區分為兩種偵查類型,一為『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一為『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
前者,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實務上稱之為『陷害教唆』;
後者,係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實務上稱此為『釣魚偵查』。
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與共犯自行決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而上網刊登隱含販售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訊息,供不特定網友觀覽,適有員警廖仁蔚於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始佯為買家與上訴人聯繫而查獲(見原判決第1至2頁),本件並無『陷害教唆』之情形至明。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16號刑事判決)


『陷害教唆』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萌生犯意並實行犯罪,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或予以逮捕偵辦,因查緝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度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
至警方對於原已具有犯罪故意並已實行犯罪行為之人,以所謂『釣魚』之偵查技巧蒐集其犯罪證據之情形,則與『陷害教唆』有別,其所取得之證據資料,並非無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68號刑事判決)

【法條】



【關鍵字】

陷害教唆、釣魚偵查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概述】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


【民事判決】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受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民事判決)

【法條】

民法第217條


【關鍵字】

與有過失、職權減輕

2023年4月9日 星期日

撤銷附有負擔之贈與,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

【概述】

民法第412條附有負擔之贈與,負擔內容縱屬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扶養,亦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規定之限制,不應混為一談。

撤銷附有負擔之贈與,僅須贈與人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不須以訴為之

民法第419條贈與之撤銷,僅及於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不受影響是撤銷贈與後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土地,應依民法第758條規定,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
(移轉登記),以返還其無法律上之原因所受之利益,而非請求塗銷登記。


【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412條附有負擔之贈與,與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既於不同之條文為規定前者之負擔內容縱屬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扶養,亦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規定之限制,原審未遑詳予推闡,將兩者混為一談,已有未洽。
又同法第419條規定:『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是撤銷附有負擔之贈與,僅須贈與人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不須以訴為之;原審判命撤銷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於法亦有未合。再上揭第419條所謂贈與之撤銷,僅及於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不因此受影響,上訴人仍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應依民法第758條規定,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以返還其無法律上之原因所受之利益,不生塗銷登記之問題
乃原審未遑研求,逕謂被上訴人得撤銷物權行為,上訴人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民事判決)

【法條】

民法第412條、民法第416條


【關鍵字】

贈與、附有負擔、撤銷

合建分屋、合建分售與合建分成之區別

【概述】

實務上合建型態略可分為:

[1]合建分屋:
建商提供資金,自行或委託營造廠商於地主所提供之土地上建屋,雙方於興建完成後依約定比例或樓層分配房屋及應計之土地持分,並得個別出售其所分得之房屋與土地。
(相當於建商以其所建房屋之一部分,向地主換取其分得房屋之土地持分)。
地主原則上與買受人不發生契約關係
地主僅於建案全部完工或與僅進行部分工程而與建商約定條件成就時,始會將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建商或其指定第三人
無於建案尚未完工或與建商約定條件尚未成就時,即賦予其必須配合建商以自己名義與買受人簽訂房地買賣契約之義務或慣例存在。


[2]合建分售:
地主與建商簽訂契約,由地主提供土地予建商興建房屋,雙方依約定之銷售收益分配比例,各自出售其土地與房屋。
(即建商出售房屋時,地主配合出售該房屋之持分土地,由地主與建商分別以其各自之名義與購買者簽訂土地與房屋買賣契約書,並個別向購買戶收取土地款與房屋款)。
地主會以出賣人身分與買受人簽訂買賣合約


[3]合建分成:
地主同意提供土地,由建商出資合作興建房屋,雙方以共同名義或委由建商之名義,與承購者簽訂房屋及土地買賣合約,於房屋興建完成後,地主之土地與建商所建之房屋應按比例併同移轉給購買者,其出售房地之價金則依雙方約定之比例分配。
地主會以出賣人身分與買受人簽訂買賣合約


【刑事判決】

「實務上合建契約之類型與其內容固有許多不同的模式,當事人簽訂合建契約之目的亦因各自之需求而有所差異。在合建模式之下,因其分配標的為房屋或出售之價金,以及是否共同出售房屋及土地之不同,基本可分為以下三種合建型態:
①、「合建分屋」:
係指建商提供資金,自行或委託營造廠商於地主所提供之土地上建屋,雙方於興建完成後依約定比例或樓層分配房屋及應計之土地持分,並得個別出售其所分得之房屋與土地。事實上即相當於建商以其所建房屋之一部分,向地主換取其分得房屋之土地持分。
②、「合建分售」:
係指地主與建商簽訂契約,由地主提供土地予建商興建房屋,雙方依約定之銷售收益分配比例,各自出售其土地與房屋。即建商出售房屋時,地主配合出售該房屋之持分土地,由地主與建商分別以其各自之名義與購買者簽訂土地與房屋買賣契約書,並個別向購買戶收取土地款與房屋款。
③、「合建分成」:
係指地主同意提供土地,由建商出資合作興建房屋,雙方以共同名義或委由建商之名義,與承購者簽訂房屋及土地買賣合約,於房屋興建完成後,地主之土地與建商所建之房屋應按比例併同移轉給購買者,其出售房地之價金則依雙方約定之比例分配。
由此可知上述「合建分屋」與「合建分售」、「合建分成」最大區別,在於「合建分屋」其契約僅界定地主與建商間權利義務關係,除非另有約定,地主原則上與買受人不發生契約關係,而「合建分售」或「合建分成」則地主會以出賣人身分與買受人簽訂買賣合約。且若採「合建分屋」方式,地主僅於建案全部完工或與僅進行部分工程而與建商約定條件成就時,始會將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建商或其指定第三人。地主自無於建案尚未完工或與建商約定條件尚未成就時,即賦予其必須配合建商以自己名義與買受人簽訂房地買賣契約之義務或慣例存在。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67號刑事判決)

【法條】



【關鍵字】

合建契約、合建分屋、合建分售、合建分成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是否許可之判斷

【概述】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法院除以涉及國家機密、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營業秘密為由,得否准其聲請外,應予許可。


【刑事判決】

「惟按民國104年7月1日增訂公布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第1項)、『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2項)、『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3項)。
另104年8月7日修正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其立法理由亦說明:『本法(即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
及司法院於105年2月24日訂定之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要件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綜上所述,可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法院除以涉及國家機密、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營業秘密為由,得否准其聲請外,應予許可並不以主張或維護聲請人關於『該案件』之法律上利益之事由為限。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刑事裁定)

【法條】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


【關鍵字】

閱覽卷宗、法庭錄音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主觀意圖

【概述】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主觀意圖有兩種: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目的性限縮解釋為僅指財產上之利益。

[2]意圖損害他人(財產上暨非財產上)之利益

依目的性解釋,自不以損害財產上之利益為限,而尚包括人格權等非財產上之利益。


【刑事判決】

「考諸現行(即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修法歷程,其第41條關於違反同法相關規定而蒐集、處理或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客觀行為,在主觀要件上可區分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與『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型態。
前者係沿襲舊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意圖營利』之規定並略作修正而來,故應循舊法原旨,依目的性限縮解釋為僅指財產上之利益,如此亦與財產或經濟犯罪多有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為構成要件之刑事實體法體例相契合。
後者即『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既以造成他人損害為目的取向,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截然不同,故依目的性解釋,自不以損害財產上之利益為限,而尚包括人格權等非財產上之利益,此徵個人資料保護法本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該法第1條規定參照)而立法益明,上述區分說為本院最新一致之見解。
從而,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意圖損害他人財產上暨非財產上之利益』,而非法蒐集、處理或利用他人個人資料者既均成罪,則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上述意圖,自應詳為調查審認明白,始足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本件原審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身為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意圖損害告訴人詹連凱之利益,於105年9月11日(按經檢察官在第一審於106年7月3日行準備程序時更正為同年月25日)下午6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9樓住處,於通訊軟體Line之『農林第二十一屆董事會』群組聊天室,張貼『有關詹連凱犯罪前科資料如下:98年偽造文書、97年重利、93年過失傷害、86年賭博』(下或稱詹連凱犯罪前科資料)之訊息而公開予群組內成員瀏覽,足生損害於詹連凱,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然經審理結果認為:從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關於非法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罪之修法歷程、目的暨精神以觀,其『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構成要件所稱之『利益』,均應予目的性限縮解釋為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而不得任意擴張解釋及於侵害名譽、隱私、精神或人格等非財產上之利益。本件被告固有上揭張貼詹連凱犯罪前科資料而公開予群組內成員觀覽之行為,縱令造成詹連凱之名譽受損,但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因此獲得財產上之利益,或詹連凱之財產上利益因此受有損害,即難認定被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見原判決第4頁第7行至第6頁第10行),因認被告所為與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規定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不合,其行為即為法律所不罰,乃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惟原判決認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關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所稱之『利益』,均僅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而不包括非財產上之利益,並謂縱令造成詹連凱之名譽受損,亦無從證明詹連凱之財產上利益因此受有損害,因以被告所為與上開犯罪主觀構成要件不合,而認其行為不罰云云,置被告主觀上是否意圖損害詹連凱非財產上之利益,暨其行為之結果是否有使詹連凱發生名譽、精神、隱私或人格等非財產上損害於不論,依前述說明,其法律見解尚非允洽。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44號刑事判決)

【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關鍵字】

個人資料、主觀意圖、財產上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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