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中止犯之要件須具備:
[1]一般未遂犯的成立要件
[2]行為人主觀上出於自願之意思
[3]客觀上因而中止實行犯罪(未了未遂之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既了未遂之中止)
[4]結果之不發生,乃出於自願之中止行為,而非因外在非預期之障礙事由
【刑事判決】
「按所謂中止犯,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而言;亦即,除了具備一般未遂犯的成立要件之外,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自願之意思,客觀上因而中止實行犯罪(未了未遂之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既了未遂之中止),結果之不發生,乃出於自願之中止行為,而非因外在非預期之障礙事由;
主觀自願性之要件,是指『縱使我能,我也不要』,此乃與障礙未遂之區別。
否則,著手犯罪後,因非預期之外界因素影響,依一般社會通念,可預期犯罪之結果無法遂行,或行為人認知,當時可資運用或替代之實行手段,無法或難以達到犯罪結果(包括行為人繼續實行將會招致過大風險,例如事跡敗露之風險),因而消極放棄犯罪實行之情形,即非因己意而中止未遂,應屬障礙未遂之範疇。」
主觀自願性之要件,是指『縱使我能,我也不要』,此乃與障礙未遂之區別。
否則,著手犯罪後,因非預期之外界因素影響,依一般社會通念,可預期犯罪之結果無法遂行,或行為人認知,當時可資運用或替代之實行手段,無法或難以達到犯罪結果(包括行為人繼續實行將會招致過大風險,例如事跡敗露之風險),因而消極放棄犯罪實行之情形,即非因己意而中止未遂,應屬障礙未遂之範疇。」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號2649刑事判決)
「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該項前段即為中止未遂(中止犯)之規定,後段則為準中止未遂(準中止犯)之規定。
所謂『因己意』,須出於行為人主動或自願之意思,倘行為人主觀上認其縱能繼續實行犯罪行為,亦不願繼續為之,即屬主動或自願。
至於該項後段所稱『已盡力為防止行為』,乃指行為人因衷心悛悔,已誠摯努力,積極盡其防止犯罪結果之能事,而實行有效防止結果發生之相當性行為而言。」
所謂『因己意』,須出於行為人主動或自願之意思,倘行為人主觀上認其縱能繼續實行犯罪行為,亦不願繼續為之,即屬主動或自願。
至於該項後段所稱『已盡力為防止行為』,乃指行為人因衷心悛悔,已誠摯努力,積極盡其防止犯罪結果之能事,而實行有效防止結果發生之相當性行為而言。」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號3635刑事判決)
【法條】
刑法第27條
【關鍵字】
中止未遂、障礙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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