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苟債權人前訴僅就債權之一部訴請債務人給付,而未明確表示拋棄其餘部分債權之請求,縱在該一部請求之訴訟中未聲明保留其餘請求,該未請求部分仍非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民事判決】
「惟按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當事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訴之聲明等三要素判斷之。
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僅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拋棄其權利者而言。
於實體法上,債權人既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法上,即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自應以債權人於其訴所聲明者為限度。苟債權人前訴僅就債權之一部訴請債務人給付,而未明確表示拋棄其餘部分債權之請求,縱在該一部請求之訴訟中未聲明保留其餘請求,該未請求部分仍非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查再抗告人前案係請求相對人及林鴻緒連帶給付165萬元本息,本件訴訟係請求相對人給付208萬元本息,為原法院認定之事實,則前後兩訴之聲明已非同一。且依前案判決記載再抗告人先暫以165萬元本息為損害額,請求相對人及林鴻緒連帶給付之等語(見一審卷第74頁背面、第81頁背面),似見再抗告人於前案僅為一部請求,而未明示拋棄其餘部分之請求。果爾,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應以該165萬元本息為限。原法院未遑詳查本件訴訟請求之金額是否前案保留之其餘請求,即認再抗告人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其不利之裁定,自有可議。」
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僅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拋棄其權利者而言。
於實體法上,債權人既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法上,即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自應以債權人於其訴所聲明者為限度。苟債權人前訴僅就債權之一部訴請債務人給付,而未明確表示拋棄其餘部分債權之請求,縱在該一部請求之訴訟中未聲明保留其餘請求,該未請求部分仍非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查再抗告人前案係請求相對人及林鴻緒連帶給付165萬元本息,本件訴訟係請求相對人給付208萬元本息,為原法院認定之事實,則前後兩訴之聲明已非同一。且依前案判決記載再抗告人先暫以165萬元本息為損害額,請求相對人及林鴻緒連帶給付之等語(見一審卷第74頁背面、第81頁背面),似見再抗告人於前案僅為一部請求,而未明示拋棄其餘部分之請求。果爾,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應以該165萬元本息為限。原法院未遑詳查本件訴訟請求之金額是否前案保留之其餘請求,即認再抗告人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其不利之裁定,自有可議。」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62號民事裁定)
【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
【關鍵字】
一部請求、既判力、同一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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