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法院依職權自行核對筆跡勘驗文書之真偽,就是否應依職權為調查,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就核對筆跡之結果,應曉諭當事人為辯論,若未踐行此項程序,逕以自行核對筆跡勘驗之結果為判決基礎,其判決即有法律上之瑕疵。
【民事判決】
「惟按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依前項規定為調查時,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又調查證據之結果,應曉諭當事人為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359條第1項、第3項規定,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核對筆跡或印跡,適用關於勘驗之規定。
故法院依職權自行核對筆跡勘驗文書之真偽,就是否應依職權為調查,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就核對筆跡之結果,應曉諭當事人為辯論,若未踐行此項程序,逕以自行核對筆跡勘驗之結果為判決基礎,其判決即有法律上之瑕疵。
本件遍查原審卷宗,並無原審就自行核對系爭借款契約書、本票(即甲類筆跡)及乙類筆跡上陳○丁之字跡,及就勘驗結果給予兩造陳述意見及為辯論之記載。乃原審自行勘驗及逕認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不同,系爭借款契約書、本票並非真正,自欠允洽。」
故法院依職權自行核對筆跡勘驗文書之真偽,就是否應依職權為調查,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就核對筆跡之結果,應曉諭當事人為辯論,若未踐行此項程序,逕以自行核對筆跡勘驗之結果為判決基礎,其判決即有法律上之瑕疵。
本件遍查原審卷宗,並無原審就自行核對系爭借款契約書、本票(即甲類筆跡)及乙類筆跡上陳○丁之字跡,及就勘驗結果給予兩造陳述意見及為辯論之記載。乃原審自行勘驗及逕認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不同,系爭借款契約書、本票並非真正,自欠允洽。」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民事判決)
【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288條、民事訴訟法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359條
【關鍵字】
筆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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