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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4月12日 星期三

院檢如未依法告知證人有拒絕證言權即命具結作證,該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

【概述】

為確保證人之拒絕證言權,法院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倘法院或檢察官未經明確告知該項權利,即與未經告知無異,若命其具結作證,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


【刑事判決】

「證人現為或曾為被告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與被告訂有婚約者,現為或曾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或曾由被告為其法定代理人者,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證人與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之關係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同法第185條第2項亦有規定。
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其特權,旨在免除證人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而陷於困境,為確保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法院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倘法院或檢察官未經明確告知該項權利,即與未經告知無異,若命其具結作證,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
(二)依卷內資料所載,上訴人與A女係翁媳關係,為一親等之姻親關係,檢察官以證人身分使A女具結作證,A女依法享有拒絕證言權,檢察官即有告知A女享有此項權利之義務。然依卷附上開期日之訊問筆錄記載,檢察官並未踐行其告知義務,卻對A女告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依前開說明,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法,原判決並將該證言採為裁判之基礎,其採證同屬於法有違。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58號刑事判決)

【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180條、刑事訴訟法第185條


【關鍵字】

證人、告知義務、具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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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述】 證據方法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苟與待證之事項有關聯性者,不得預斷為難得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以摸索證明為由而不予調查亦同)。 【民事判決】 按聲明證據,應表明應證事實。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