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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4月4日 星期二

自認之撤銷

【概述】

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

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多次陳稱:上訴人有交付產前樣,但產前樣品質與確認樣不符,上訴人在未經被上訴人確認產前樣前,即逕行量產等語(見一審卷31、34-35、209頁),似見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曾交付產前樣之事實已為自認。倘屬實在,被上訴人既未向法院為撤銷自認之表示,亦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上訴人同意,原審遽以被上訴人自103年6月24日後之陳述及書狀均否認有此事實,逕認其所述上訴人曾交付產前樣之情,應係大貨樣之誤稱,已有可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1號民事判決


「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如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自認者,即得為之。查新亞洲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提起本件訴訟,表示系爭工程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施作完成(見一審卷一第三頁以下);宏偉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向第一審具狀自認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新亞洲公司始完成所有帷幕牆之施工安裝,總計新亞洲公司共遲延工期二百零七天云云(見一審卷一第四十九頁);惟宏偉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復提出答辯狀向第一審法院表示新亞洲公司起訴所稱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施作完成,並不實在,其前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誤依新亞洲公司陳述之完工日期計算遲延工期,與事實不符,屬錯誤之陳述,主張依民事訴訴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撤銷自認(見一審卷一第一三九頁反面),並以新亞洲公司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同月九日之傳真函為其證據方法(見一審卷一第一五四、一五五頁)。而上開新亞洲公司之傳真函,係承認宏偉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傳真函表示新亞洲公司未完成之五項工作並各項預定完成日期分項排定,所指之維修工作,係除未完成之五項工作外之石材破壞、窗戶掉落、玻璃破損、玻璃損傷、五金脫落、故障、SILICONE修補等(見一審卷一第二六0、二六一頁)。若此,新亞洲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尚在排定其未完成工作之進度,又如何能謂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已全部完工?宏偉公司以其對與事實不符之新亞洲公司就系爭工程完工日期所為之自認,係出於錯誤為由,向法院為自認之撤銷,似非全然無據。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民事判決


【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


【關鍵字】

自認、撤銷、舉證、事實不符、他造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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