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A、B兩車碰撞,B車乘客丙,向駕駛人甲、乙求償:
[A車]
駕駛人甲→過失60%
[B車]
駕駛人乙(使用人)→過失20%
乘客丙(被害人)→過失20%
結論:
甲應賠償丙損害額之60%(亦即100%-乙20%-丙20%)
乙應賠償丙損害額之80%(亦即100%-丙20%)
甲僅就其應賠償範圍(60%)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
理解(以下損害額均指丙之損害額):
[1]丙原本可向甲或乙請求損害額100%的賠償。
[2]因為丙自身過失20%,所以丙只能向甲或乙請求損害額80%的賠償。
[3]又因為丙要承擔使用人的過失(用了就要承擔),所以丙向甲請求損害額80%的賠償,必須再扣除使用人乙的過失20%。
[4]所以,丙向甲請求損害額60%的賠償,向乙請求損害額80%的賠償。
[5]甲與乙二人之間,僅就損害額60%的部分負連帶責任。
常見疑惑:
為什麼乙賠得比甲還多呢?乙不是才20%過失嗎?甲不是60%過失嗎?
→或可換個角度思考,甲或乙原本要負責的過失比例是其兩人過失加總(60%+20%=80%),只是在被害人必須承擔使用人的規定之下,丙向甲求償的時候,必須扣除使用人乙的過失20%,所以,導致甲負責的過失比例變輕(乙負責的過失比例則不變)。
【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被害人應承擔使用人之過失,即係由被害人承擔使用人過失之危險。是在一般共同侵權行為,被害人得對加害人請求全部損害賠償,而由加害人承擔無法向其他加害人求償之危險,是為原則。以過失相抵之方式,使被害人承擔使用人之與有過失,因而承擔無法向使用人求償之危險,係屬例外,並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按被害人應承擔包括自己及其使用人之過失,以消滅其對加害人之請求權,不生加害人與使用人間因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內部求償關係。
本件車禍由游再慶負百分之60、林奕賢負百分之20、葉俞豪自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葉俞豪、林奕賢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應負擔葉俞豪本身及其使用人林奕賢之過失,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依上說明,是否非被上訴人對游再慶之請求,因被上訴人應承擔葉俞豪、林奕賢所負各百分之20共計百分之40之過失,游再慶僅應賠償百分之60損害額;被上訴人對林奕賢之請求,僅應承擔葉俞豪自負百分之20之過失,林奕賢仍應賠償百分之80損害額;游再慶僅就其應賠償之範圍與林奕賢負連帶賠償之責,始符法意,非無研求之必要。乃原審未察,未區辨游再慶、林奕賢對被上訴人所負賠償之範圍,就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額,僅斟酌葉俞豪自身之過失,減輕上訴人百分之20之賠償金額,逕判命游再慶與林奕賢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百分之80損害額,非無違誤。」
本件車禍由游再慶負百分之60、林奕賢負百分之20、葉俞豪自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葉俞豪、林奕賢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應負擔葉俞豪本身及其使用人林奕賢之過失,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依上說明,是否非被上訴人對游再慶之請求,因被上訴人應承擔葉俞豪、林奕賢所負各百分之20共計百分之40之過失,游再慶僅應賠償百分之60損害額;被上訴人對林奕賢之請求,僅應承擔葉俞豪自負百分之20之過失,林奕賢仍應賠償百分之80損害額;游再慶僅就其應賠償之範圍與林奕賢負連帶賠償之責,始符法意,非無研求之必要。乃原審未察,未區辨游再慶、林奕賢對被上訴人所負賠償之範圍,就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額,僅斟酌葉俞豪自身之過失,減輕上訴人百分之20之賠償金額,逕判命游再慶與林奕賢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百分之80損害額,非無違誤。」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游再慶於民國(下同)99年2月10日下午1時25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竟違規闖紅燈通過該路口,適與…林奕賢…騎乘後載被上訴人葉俞豪…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查,如上所述,系爭車禍由游再慶負百分之60、林奕賢負百分之20、葉俞豪自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又葉麗英乃係基於葉俞豪母親身分而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為之請求,亦應負擔葉俞豪應自負之過失比例責任,葉俞豪、林奕賢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是葉俞豪、葉麗英應負擔葉俞豪本身及其使用人林奕賢之過失,依上開說明,葉俞豪、葉麗英對林奕賢之請求,僅應承擔葉俞豪自負百分之20之過失,林奕賢應賠償百分之80損害額,即葉俞豪、葉麗英各得請求林奕賢賠償之金額為4,441,805元【計算式:5,552,313×0.8=4,441,805,元以下四捨五入】、240,000元【計算式:300,000×0.8=240,000】。葉俞豪、葉麗英對游再慶之請求,因其等2人應承擔葉俞豪、林奕賢所負各百分之20共計百分之40之過失,游再慶僅應賠償百分之60損害額,即葉俞豪、葉麗英各得請求游再慶賠償之金額為3,331,388元【計算式:5,552,313×0.6=3,331,388,元以下四捨五入】、180,000元【計算式:300,000×0.6=180,000】;游再慶僅就其應賠償之範圍與林奕賢負連帶賠償責任。」
查,如上所述,系爭車禍由游再慶負百分之60、林奕賢負百分之20、葉俞豪自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又葉麗英乃係基於葉俞豪母親身分而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為之請求,亦應負擔葉俞豪應自負之過失比例責任,葉俞豪、林奕賢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是葉俞豪、葉麗英應負擔葉俞豪本身及其使用人林奕賢之過失,依上開說明,葉俞豪、葉麗英對林奕賢之請求,僅應承擔葉俞豪自負百分之20之過失,林奕賢應賠償百分之80損害額,即葉俞豪、葉麗英各得請求林奕賢賠償之金額為4,441,805元【計算式:5,552,313×0.8=4,441,805,元以下四捨五入】、240,000元【計算式:300,000×0.8=240,000】。葉俞豪、葉麗英對游再慶之請求,因其等2人應承擔葉俞豪、林奕賢所負各百分之20共計百分之40之過失,游再慶僅應賠償百分之60損害額,即葉俞豪、葉麗英各得請求游再慶賠償之金額為3,331,388元【計算式:5,552,313×0.6=3,331,388,元以下四捨五入】、180,000元【計算式:300,000×0.6=180,000】;游再慶僅就其應賠償之範圍與林奕賢負連帶賠償責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號民事判決)
【法條】
民法第217條第3項
【關鍵字】
車禍、與有過失、使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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