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就已死亡被告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雖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其等繼承人所有,仍應依法沒收:
[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1]得由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宣告沒收
[2]法院於認有必要時,依職權裁定命繼承人參與沒收程序
[若無從一併或附隨於本案訴訟裁判]
[3]可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5、第455條之37等規定,準用第七編之二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單獨宣告沒收。
【刑事判決】
「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修正增訂之立法理由復謂:『現行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則犯罪行為人將其犯罪所得轉予第三人情形,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坐享犯罪所得,現行規定無法沒收,而顯失公平正義,故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包括: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均得沒收之,避免該第三人因此而獲利益。至該違法行為不以具有可責性,不以被起訴或證明有罪為必要,爰增訂第二項,以防止脫法並填補制裁漏洞。』
故就已死亡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行為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雖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其等繼承人所有,然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得由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宣告沒收,或法院於認有必要時,依職權裁定命繼承人參與沒收程序;或若無從一併或附隨於本案訴訟裁判,而有沒收之必要時,亦可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5、第455條之37等規定,準用第七編之二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單獨宣告沒收,以落實上開修法意旨,以避免第三人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而坐收獲利。
而該沒收程序,既係法律明文規定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獨立程序,所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當指各級法院所受理聲請案件裁判當時所依據應適用之法律,要非前案訴訟裁判時之法律,自屬當然。」
故就已死亡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行為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雖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其等繼承人所有,然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得由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宣告沒收,或法院於認有必要時,依職權裁定命繼承人參與沒收程序;或若無從一併或附隨於本案訴訟裁判,而有沒收之必要時,亦可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5、第455條之37等規定,準用第七編之二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單獨宣告沒收,以落實上開修法意旨,以避免第三人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而坐收獲利。
而該沒收程序,既係法律明文規定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獨立程序,所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當指各級法院所受理聲請案件裁判當時所依據應適用之法律,要非前案訴訟裁判時之法律,自屬當然。」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
【法條】
刑法第38條之1
【關鍵字】
犯罪所得、繼承、沒收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