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民法第412條附有負擔之贈與,負擔內容縱屬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扶養,亦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規定之限制,不應混為一談。
撤銷附有負擔之贈與,僅須贈與人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不須以訴為之。
民法第419條贈與之撤銷,僅及於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不受影響,是撤銷贈與後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土地,應依民法第758條規定,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
(移轉登記),以返還其無法律上之原因所受之利益,而非請求塗銷登記。
【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412條附有負擔之贈與,與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既於不同之條文為規定,前者之負擔內容縱屬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扶養,亦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規定之限制,原審未遑詳予推闡,將兩者混為一談,已有未洽。
又同法第419條規定:『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是撤銷附有負擔之贈與,僅須贈與人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不須以訴為之;原審判命撤銷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於法亦有未合。再上揭第419條所謂贈與之撤銷,僅及於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不因此受影響,上訴人仍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應依民法第758條規定,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以返還其無法律上之原因所受之利益,不生塗銷登記之問題。
乃原審未遑研求,逕謂被上訴人得撤銷物權行為,上訴人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又同法第419條規定:『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是撤銷附有負擔之贈與,僅須贈與人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不須以訴為之;原審判命撤銷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於法亦有未合。再上揭第419條所謂贈與之撤銷,僅及於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不因此受影響,上訴人仍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應依民法第758條規定,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以返還其無法律上之原因所受之利益,不生塗銷登記之問題。
乃原審未遑研求,逕謂被上訴人得撤銷物權行為,上訴人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民事判決)
【法條】
民法第412條、民法第416條
【關鍵字】
贈與、附有負擔、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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