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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4月9日 星期日

撤銷附有負擔之贈與,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

【概述】

民法第412條附有負擔之贈與,負擔內容縱屬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扶養,亦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規定之限制,不應混為一談。

撤銷附有負擔之贈與,僅須贈與人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不須以訴為之

民法第419條贈與之撤銷,僅及於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不受影響是撤銷贈與後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土地,應依民法第758條規定,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
(移轉登記),以返還其無法律上之原因所受之利益,而非請求塗銷登記。


【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412條附有負擔之贈與,與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既於不同之條文為規定前者之負擔內容縱屬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扶養,亦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規定之限制,原審未遑詳予推闡,將兩者混為一談,已有未洽。
又同法第419條規定:『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是撤銷附有負擔之贈與,僅須贈與人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不須以訴為之;原審判命撤銷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於法亦有未合。再上揭第419條所謂贈與之撤銷,僅及於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不因此受影響,上訴人仍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應依民法第758條規定,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以返還其無法律上之原因所受之利益,不生塗銷登記之問題
乃原審未遑研求,逕謂被上訴人得撤銷物權行為,上訴人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民事判決)

【法條】

民法第412條、民法第416條


【關鍵字】

贈與、附有負擔、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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