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威脅逼迫少年自拍裸照數位圖檔傳送,構成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刑事判決】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係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為其構成要件。其中與『被拍攝』並列之『製造』,並未限定其方式,自不以他製為必要,更與是否大量製造無關。是以,祇須所製之圖畫等物品,係顯示該未滿18歲之被害人本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像等內容者,即足當之。而自行拍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應在該條項所稱『製造』之範疇內。
本件上訴人以詐術或脅迫使甲女,依上訴人要求,自行拍攝裸露胸部、下體等數位圖檔,並以LINE傳送給上訴人,依前揭說明,該當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所規範『製造』之構成要件。因上開猥褻照片係以行動電話攝影裝置所拍攝之電子訊號轉換數位圖檔而成,與實體圖片及影片有別,核屬同條例第36條第2項、第3項所指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甚明。因而論處上訴人犯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各1罪刑。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及上開論斷說明,其適用法律並無不合。」
本件上訴人以詐術或脅迫使甲女,依上訴人要求,自行拍攝裸露胸部、下體等數位圖檔,並以LINE傳送給上訴人,依前揭說明,該當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所規範『製造』之構成要件。因上開猥褻照片係以行動電話攝影裝置所拍攝之電子訊號轉換數位圖檔而成,與實體圖片及影片有別,核屬同條例第36條第2項、第3項所指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甚明。因而論處上訴人犯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各1罪刑。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及上開論斷說明,其適用法律並無不合。」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關鍵字】
兒少、自拍裸照、製造、電子訊號、他製、大量、猥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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