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刑法 | 民法  | 刑訴 | 民訴 | 勞基法最高法院回首頁


2023年3月30日 星期四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有無對價關係之判斷

【概述】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若收賄者明知行賄者提交之財物或利益,係以其已完成或未來之職務行為作為報償,仍予收取,即應認為同意以其職務行為作為該財物或利益之對價,而有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犯意

受賄者有無就其職務行為收取報償之意思,應根據其整體行為歷程通盤觀察,本不以行、收賄者相互往來初始即具體形成行、收賄對價之合意為必要


【刑事判決】

「賄賂罪之不法核心在於公務員以其職務行為作為圖謀不法利益的工具,而職務上行為之賄賂,因公務員實施或允諾實施特定職務行為,係作為相對人現在或未來交付財物或利益之報償,其間之不法對價關係,既已提升國家體制功能遭受破壞之風險,為維護國家體制功能健全無虞,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乃以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允諾或踐履特定行為,而與收受之報酬間具相當對價關係,即足當之
至該公務員已否踐履賄求之職務上特定行為,以及係事前或事後給付,均無影響。是若收賄者明知行賄者提交之財物或利益,係以其已完成或未來之職務行為作為報償,仍予收取,即應認為同意以其職務行為作為該財物或利益之對價,而有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犯意
再貪污治罪條例之行、收賄對向關係中,雙方關於相對給付通常僅概括會意賄求之職務、目的,或大略確認其間報償對價關係,而隱諱避談具體細節,此乃人情之常。從而受賄者有否就其職務行為收取報償之意思,應根據其整體行為歷程通盤觀察,本不以行、收賄者相互往來初始即具體形成行、收賄對價之合意為必要。尤其不能僅以雙方實際聯繫次數多寡、甚或聯繫期間未有行、收賄對價之具體表示,即謂其無形成對價合意之可能。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69號刑事判決)

【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關鍵字】

公務員、職務範圍、對價關係、賄賂、不正利益

定不動產界線訴訟與確認不動產所有權訴訟之區辨

【概述】

[定不動產界線訴訟](相鄰土地之所有權並無爭執)

意義:
相鄰地所有人間,關於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其經界不明,而請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

性質:
形成之訴,法院得依調查之結果,定該不動產之經界,不受原告所為聲明之拘束。

當事人適格:
因其定界址之結果,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自應以土地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


[確認不動產所有權訴訟](相鄰土地之所有權有爭執)

意義:
相鄰土地所有人間對於其所有土地之範圍有所爭執,原告主張至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或非屬被告所有。

性質:
確認之訴。

當事人適格:
起訴之原告即不以該土地全體共有人為必要。


【民事判決】

定不動產界線訴訟,係指相鄰地所有人間,關於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其經界不明,而請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其屬形成之訴,法院得依調查之結果,定該不動產之經界,不受原告所為聲明之拘束;又因其定界址之結果,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自應以土地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惟如係相鄰土地所有人間對於其所有土地之範圍有所爭執,原告主張至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或非屬被告所有者,則屬確認不動產所有權訴訟,起訴之原告即不以該土地全體共有人為必要。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民事判決)

【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關鍵字】

不動產界線訴訟、確認不動產所有權訴訟、界址、所有權

2023年3月29日 星期三

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分割必須使全體共有人均分配到

【概述】

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稱之「各共有人」,均係指全體共有人法院兼採原物分配與變賣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時,務必全體共有人均分配到部分原物及變賣部分原物後之價金。

至於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乃賦予法院於特別情形下(例如保留部分共有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有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並可由部分共有人維持該特定部分之共有,非謂法院於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兼採原物及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時,亦得就各該分配方法僅對部分共有人為分配。


【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824條第2項明文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該規定前後文所稱之『各共有人』,均係指全體共有人。準此,法院兼採原物分配與變賣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時,務必全體共有人均分配到部分原物及變賣部分原物後之價金,始符法意。
至法院為裁判分割時,為彈性運用以符實際需求,如需保留部分共有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等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時,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乃賦予法院於此特別情形下,有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並可由部分共有人維持該特定部分之共有,非謂法院於依同法條第2項第2款規定兼採原物及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時,亦得就各該分配方法僅對部分共有人為分配
原法院見未及此,誤將民法第824條第4項為符共有人之利益等特殊必要情形,於法院為原物分割時,准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維持部分共有人共有之規定,適用於同條第2項第2款兼採原物分配與變賣價金分配之情形,非無違誤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民事判決)

【法條】

民法第824條


【關鍵字】

不動產分割、原物分配、變賣價金分配、分割方法、全體共有人

債務人逾期完工即應負逾期責任,其逾期責任不因延遲中有無法工作事由而免除

【概述】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發生逾期完工情事,即應負逾期責任,此逾期責任之效果並不因債務人遲延中有無法工作事由而免除


【民事判決】

「按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觀之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即明。
依此法意,債務人遲延中,除因不可抗力且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外,仍應負責。則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發生逾期完工情事,即應負逾期責任,此逾期責任之效果並不因債務人遲延中有無法工作事由而免除
查被上訴人依約應於102年2月7日完工,兩造合意展延工期至同年4月14日止,系爭合約嗣經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29日合法終止,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被上訴人自102年4月15日起,即負遲延責任。原審認被上訴人於遲延後,就因天候因素無法施作之日數,得免負遲延責任而將之自逾期日數扣除,已有可議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37號民事判決)

【法條】

民法第231條第2項


【關鍵字】

逾期完工、逾期責任、不可抗力、遲延給付、無法工作

附帶搜索之相關闡釋

【概述】

[容許附帶搜索之理由]
[1]考量
執法人員或公眾安全
[2]
避免被拘捕對象湮滅隨身攜帶之證據或得沒收之物

[界線]
附帶搜索必須以「被拘捕對象所能立即控制」者為其適法性之界線。

[本質與競合]
附帶搜索係以強制力干預人身自由、財產之強制處分,其本質係違反了被搜索者之自由意志

附帶搜索與同意搜索(未違反被搜索者之自由意志)雖同為無令狀搜索,惟兩者就有無違反被搜索人自由意志之本質而言,係互斥關係。是以,員警若已依法拘捕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本得實施具強制力之附帶搜索,縱形式上同時存在附帶搜索與同意搜索之競合情形,仍應適用具強制力之附帶搜索規定。


[釋義]
◎所謂「立即可觸及之處所」,
必須是在逮捕、拘提或羈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在地附近,而可立即搜索之處所。

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附帶搜索,係法律許可對於現行犯所得採取之緊急處分,並非認定其人是否該當現行犯之前提要件。


【刑事判決】

立法者允許附帶搜索之主要理由
其一是被以強制力拘提、逮捕(下稱拘捕)之人可能有攜帶武器等危險物品,故基於防範其於被執行拘捕時,持觸手可控制之危險物品加以對抗,而危及自身、執法人員或公眾安全之考量;
其二則在於避免被拘捕對象湮滅隨身攜帶之證據或得沒收之物。
故就被拘捕對象之身體、隨身物品、其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接觸到之處所,均容許納入盤點搜索之範圍。然附帶搜索並非漫無限制,必須以『被拘捕對象所能立即控制』者為其適法性之界線。以被拘捕者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例,為免附帶搜索範圍過廣,應限於「被拘捕對象所能立即控制」之空間,包括座位附近及其置放行李等處,以排除一旦其所搭乘者若為捷運、公車、火車等大眾交通工具,即可不設限制搜索整個車廂此一明顯不合理情形發生,俾免侵害無辜第三者權益。
可見附帶搜索係以強制力干預人身自由、財產之強制處分,其本質係違反了被搜索者之自由意志。此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所定:『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之同意搜索,此情形並未違反被搜索者之自由意志者,迥然有別。
析言之,附帶搜索與同意搜索雖同為無令狀搜索之類型,惟兩者就有無違反被搜索人自由意志之本質而言,係互斥關係。是以,員警若已依法拘捕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則於『被拘捕對象所能立即控制』之範圍內,本得實施具強制力之附帶搜索,無待被搜索者之同意,縱被拘捕之對象此時出於自願而同意搜索,形式上同時存在附帶搜索與同意搜索之競合情形,仍應適用具強制力之附帶搜索規定,無須適用上開關於同意搜索之規定,而要求執行人員須出示證件,並將被搜索者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不可不辨。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32號刑事判決


「刑事訴訟法乃承認不用搜索票而搜索之例外情形,稱為無令狀搜索或無票搜索,依該法之規定,可分為:第130條附帶搜索、第131條第1項、第2項2種不同之緊急搜索及第131條之1之同意搜索等共4種。此種搜索,也應遵守法定程式,否則仍屬違法搜索。上開附帶搜索之範圍,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為限。其中所謂『立即可觸及之處所』乙語,自與同法第131條之『住宅』、『其他處所』不同;前者必須是在逮捕、拘提或羈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在地附近,而可立即搜索之處所,至於後者,則無此限制。」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50號刑事判決


「另為防免犯人攜帶兇器危及執法人員,或湮滅隨身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30條明文賦予執法人員於逮捕犯罪嫌疑人時,得附帶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足見上開規定之發現而逮捕,和實施附帶搜索,均係法律許可對於現行犯所得採取之緊急處分,並非認定其人是否該當現行犯之前提要件。否則,若謂必先經持搜索票搜索,待發現犯罪事證後,該犯人始因此成為現行犯,而得加以逮捕、附帶搜索,則上開規定之逮捕及附帶搜索,豈非陷於循環論斷而失其緊急處分之意義,更與規範目的不符。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1號刑事判決)

【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130條


【關鍵字】

附帶搜索、無令狀搜索、競合、自由意志、立即控制、現行犯

刑事辯護人原則上無代被告收受送達之權限

【概述】

刑事辯護人委任狀內如未敍明關於送達被告之文件由辯護人代收之字樣,或另由被告陳明辯護人有代為收受文件之權限,辯護人則無代被告收受送達之權限。


辯護人與訴訟代理人性質並非相類似,就刑事判決正本之送達,自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2條規定之餘地。


【刑事判決】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寄存送達,則以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為送達者,始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所稱送達向送達代收人為之者,視為送達於本人,以經本人依法陳明者為限;
收受送達雖屬訴訟行為,然刑事訴訟法關於辯護人之權限,並未有如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之規定是辯護人委任狀內如未敍明關於送達被告之文件由辯護人代收之字樣,或另由被告陳明辯護人有代為收受文件之權限,辯護人則無代被告收受送達之權限。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132條規定:『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而刑事訴訟關於送達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除第六章『送達』有特別規定外,固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然所謂準用,係法律明定將關於某種事項(法律事實)所設之規定,適用於其相同或相類似之事項之上,故必須性質相類似者,始有準用餘地。
而刑事訴訟法第27條至34條已規定辯護人之選任、權限等,與民事訴訟法第68條至75條所規定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權限等,截然不同,則辯護人與訴訟代理人性質並非相類似,就刑事判決正本之送達,自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2條規定之餘地
上訴意旨任憑己意,謂第一審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2條但書規定,裁定命向上訴人送達判決,其向上訴人送達第一審判決,並非合法,應以辯護人收受判決之時點判斷是否上訴逾期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70條


【關鍵字】

刑事、收受送達、辯護人代收、權限

被繼承人之生前贈與,於其死後不容繼承人撤銷之

【概述】

被繼承人之生前贈與,如至其死亡時仍無撤銷或拒絕履行之表示,基於被繼承人處分財產不許繼承人擅為干與之旨,繼承人應不得撤銷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416號判例意旨)。贈與人之繼承人欲拒絕給付贈與物,應就贈與人生前曾為撤銷贈與或拒絕履行之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贈與之性質為諾成、不要物、不要式、片務、無償之債權契約。

贈與契約成立生效後,受贈人得依贈與契約請求給付贈與物,惟除別有規定(如民法第408條第2項)外,贈與人於贈與物未移轉前,得任意撤銷贈與(同法第408條第1項)。

[贈與人撤銷贈與]
贈與人向受贈人表示撤銷贈與而使贈與契約溯及消滅之單獨行為(民法第419條第1項規定參照)

[贈與人遲延給付贈與物]
贈與人尚未依贈與契約約定給付贈與物而屬債務不履行之事實


【民事判決】

「按贈與,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贈與之性質為諾成、不要物、不要式、片務、無償之債權契約。贈與契約成立生效後,受贈人得依贈與契約請求給付贈與物,惟除別有規定(如民法第408條第2項)外,贈與人於贈與物未移轉前,得任意撤銷贈與(同法第408條第1項),受贈人向贈與人請求給付贈與物,贈與人倘得任意撤銷贈與,則贈與契約之效力接近於自然債務。
然贈與人撤銷贈與,與贈與人遲延給付贈與物,尚有不同,前者係指贈與人向受贈人表示撤銷贈與而使贈與契約溯及消滅之單獨行為(民法第419條第1項規定參照);後者則係指贈與人尚未依贈與契約約定給付贈與物而屬債務不履行之事實。被繼承人之生前贈與,如至被繼承人死亡時,仍無撤銷或拒絕履行之表示,基於被繼承人處分自己之財產,不許繼承人擅為干與之旨,繼承人應不得撤銷之(參看本院51年台上字第1416號判例意旨)。故贈與契約成立成效後,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死亡,贈與人之繼承人欲拒絕給付贈與物,即應就贈與人生前曾為撤銷贈與或拒絕履行之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法條】

民法第406條、民法第408條


【關鍵字】

生前贈與、撤銷贈與、繼承人不得撤銷、舉證責任

法院欲變更起訴法條仍應踐行罪名告知之程序

【概述】

法院如欲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書所引用之法條而為判決,自應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罪名告知之程序,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以確保被告之權益。


法院應告知之「犯罪嫌疑」,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外,應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擴張(增加)或無礙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之同一性而經更正(減縮或變更)者。

法院應於辯論終結前,踐行告知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88條之1、第288條之2、第289條等規定,踐行賦予被告辯明犯罪嫌疑事實與辯論證據證明力及法律適用之機會等程序。


【刑事判決】

「本院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條款所定之罪名告知,旨在確保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法院自應依罪名告知之規定,盡其闡明告知及訴訟上照料之義務,俾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以符合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法院如欲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書所引用之法條而為判決,自應踐行上開條款所規定罪名告知之程序,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以確保被告之權益
惟若法院就變更起訴法條之同一性事實,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288條至第289條等規定之調查、辯論程序,並予被告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祇係未明確告知被告應變更之罪名,則僅屬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如此項未踐行告知罪名變更義務之訴訟程序違法,無礙於被告行使防禦權而對判決結果顯無影響時,仍不得據為提起非常上訴之理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而法院應告知之『犯罪嫌疑』,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外,應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擴張(增加)或無礙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之同一性而經更正(減縮或變更)者
法院若認為有此等擴張(增加)或更正(減縮或變更)起訴犯罪事實之情形時,應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踐行上開告知程序,使被告及其辯護人得以適時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及辯護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以達成兼顧發現真實及程序正義之目的。
自反面言,如法院就擴張(增加)或更正(減縮或變更)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或未踐行告知程序,或僅踐行告知程序,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88條之1、第288條之2、第289條等規定,踐行賦予辯明犯罪嫌疑事實與辯論證據證明力及法律適用之機會等程序,即辯論終結,逕行就起訴效力所及(擴張)之犯罪事實或無礙於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而經更正(減縮或變更)之犯罪事實與所犯罪名而為判決,則就認定被告有此等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之角度而言,無異剝奪辯方依正當法律程序應受保障之辯明及辯論等程序上權利,如可能顯然影響於判決結果者,則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適法,此於被訴重罪而為無罪答辯,或就其犯罪構成要件之法律適用有重要爭點之情形,益加不容忽視。」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30號刑事判決

【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95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刑事訴訟法第96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1、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2、刑事訴訟法第289條


【關鍵字】

變更法條、罪名告知、訴訟照料義務、防禦權、突襲性裁判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謂「自白」

【概述】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倘被告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係為遮掩犯罪真相,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
難謂已為自白

若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祇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
不影響自白之效力

法律上不排除「概括自白」之效力,但不能單憑其等供述「有做(某行為)」、「承認」或「知錯」等概括用語,即逕認已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自白,仍應觀察被告之全部供述內容、問題密度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是否確有自白或有無被剝奪自白之機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已於109年修正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若被告於偵查中及於一審審理中自白,僅被告上訴且於二審審理中否認犯罪,因不符合第二項所定「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法院自應撤銷原判決另行改判。


【刑事判決】

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係為遮掩犯罪真相,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難謂已為自白
若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祇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則不影響自白之效力
另不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係出於主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均得稱為自白,即法律上並不排除『概括自白』之效力,但尚不能單憑其等供述『有做(某行為)』、『承認』或『知錯』等概括用語,即逕認已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自白,仍應觀察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單一或密接之訊(詢)問之全部供述內容、先後順序及承辦人員訊(詢)問之問題密度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是否確有自白或有無被剝奪自白之機會。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33號刑事判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若對事實別有保留,或有構成其他犯罪之辯解,僅屬訴訟技巧之運用,對訴訟經濟毫無助益,均難認屬此所指之自白。且自白之時機,雖非以始終自白為必要,但除偵查機關未曾在偵查階段就犯罪構成事實詢問,致被告失去自白機會外,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3、4,附表四編號1、2、3、4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曾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上訴人於第一審移審接押訊問時,雖就附表三編號6、附表七編號1之犯行為承認之表示,但辯稱:附表三編號6對象是陳鮑伯翰,不是陳○恩;附表七編號1是温俊宇聯絡上訴人,上訴人不想理他們,他們拿走毒品,沒有付錢,也沒有把毒品還給上訴人。是高禮擎竊取毒品云云(見第一審原訴字第10號卷㈠第20頁、卷㈡第193頁);就附表三編號5之犯行,於第一審準備程序則供稱:係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朱傑生云云(見第一審原訴字第10號卷㈠第70頁背面)。依上訴人所供稱,或謂係無償提供,或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温俊宇、陳○恩情事;另於法院審理時未曾坦承附表三編號5、6,附表七編號1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含未遂)之犯行,故被告雖於偵查中自白上開犯行,仍不符合於偵、審中均自白之要件,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適用。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109.01.15修正理由:
第二項之規範目的原在於使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對犯前述罪之毒品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而為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原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之?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故爰修正第二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於一審審理中自白,僅被告上訴且於二審審理中否認犯罪,因不符合第二項所定『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法院自應撤銷原判決另行改判,併此敘明。

【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關鍵字】

自白、肯定供述、訴訟經濟、毒品、減刑、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2023年3月28日 星期二

刑訴第159條之2之特信性要件

【概述】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不得僅以警詢距案發時間較近,或證人當時所受外力干擾較少,即謂其警詢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有證據能力。

法院應依其於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
◎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
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外
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
有無違反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
詢問時有否踐行告知義務
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
等各項,為整體之考量
,以判斷其先前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理由。


【刑事判決】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如以證人身分到場具結陳述,而與先前於審判外警詢時所為陳述不符者,其先前之陳述,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規定。
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依於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除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有否踐行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各項,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採用先前不一致之陳述,如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無從以其他證據代替,確為證明犯罪存否所必要之理由,方為適法。
不得僅以警詢距案發時間較近,或證人當時所受外力干擾較少,即謂其警詢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有證據能力。否則警詢中之陳述,恆較審判中之證言接近案發時間,記憶應更鮮明,依詢問時序亦較少受到外界干擾情形,無異直接容許證人在警詢中之陳述均得作為證據之不當結果。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1號刑事判決)

【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關鍵字】

特性性、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真意、傳聞例外、證據能力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所謂「法令」

【概述】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所謂「法令」,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

原則上並不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行政規則,但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行使裁量權,甚而彌補法律之闕漏不足或具體化抽象法律規範內容以利實行等,所訂頒之解釋性、補充性、具體性規定與裁量基準,仍屬前述圖利罪所謂「法令」。


【刑事判決】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之規定,係以行為人『明知違背法令』為必要。所謂『違背法令』,依立法理由之說明,該『法令』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原則上並不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範上、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間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效力之行政規則。
但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行使裁量權,甚而彌補法律之闕漏不足或具體化抽象法律規範內容以利實行等,所訂頒之解釋性、補充性、具體性規定與裁量基準,雖同以下級機關、屬官為規範對象,但因行政機關執行、適用結果,影響人民之權利,而實質上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其違反者,對於法律所保護之社會或個人法益,不無侵害,而具有違法性,仍應認為圖利罪構成要件所指違反法令之行為。
本件系爭土地出售流程,違反『桃園縣觀音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55條、『桃園縣觀音鄉鄉有非公用房地出售作業要點』第13點、第22點第1項之規定,業如前述。上開作業要點內容係源於自治條例第55條,雖以下級機關、屬官為規範對象,但因行政機關執行、適用對外處分鄉有土地之結果,影響人民之權利,而實質上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對於法律所保護之社會或個人法益,不無侵害,歐炳辰、林清井、劉奕發違反,自屬圖利罪所指違背法令。上訴意旨仍謂本件所違反者非圖利罪所指之法令,亦有誤會。」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

【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關鍵字】

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違背法令、法規命令、行政規則

勞基法第59條職災補償與勞保第72條損害賠償,因給付目的相同,金額相等部分不得重複請求

【概述】

同一職業災害,勞工得依照勞基法第59條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與勞工得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請求之損害賠償,給付目的相同,金額相等部分,勞工自不得重複請求


【民事判決】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又雇主未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勞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2項規定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勞工保險給付之代替權利。故勞工基於同一職業災害得請求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與勞工得請求之上項損害,給付目的相同,金額相等部分,勞工自不得重複請求。原審亦認二者得為抵充。果爾,原審既認被上訴人因系爭職業災害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為213萬5,900元,得請求之勞保賠償為240萬元,自應以其全額213萬5,900元為抵充,乃竟僅抵充11萬2,403元,自有可議。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民事判決)

【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59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


【關鍵字】

職災補償、勞保賠償、給付目的相同、重複請求、抵充

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

【概述】

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

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


【○事判決】

「按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查系爭土地業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拍定,新北地院並於108年1月10日發給拍定人權利移轉證書,有該證書影本在卷可稽。系爭土地拍賣程序既已終結,自應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原法院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43號民事裁定)


「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應駁回聲明異議。特定標的物之執行程序以該標的物之拍賣程序終結,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如執行標的物為不動產者,於執行法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時,拍賣程序即已終結。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債權人持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債務人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者,執行法院即不得依該假執行判決續為執行,並應撤銷已為之扣押命令,假執行程序即因而終結。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63號民事裁定


關於物之交付請求權之執行係以解除債務人對於標的物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其強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執行程序縱有瑕疵,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均不得再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亦無權撤銷已終結之執行程序。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查本件執行法院於105年12月27日至系爭不動產現場執行點交時,因發現屋內有火光,延至同年月30日上午將系爭不動產點交予拍定人,完成點交執行程序,有執行筆錄可稽(執行卷(二)第171-173頁、第188-189頁),再抗告人雖對執行點交命令聲明異議,惟該點交程序既已於105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而告終結,揆諸上開說明,再抗告人聲明異議已無實益。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09號民事裁定


「本件再抗告人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32712號其與相對人即債權人杜惠君等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主張第一次拍賣公告違反強制執行法第82條、第84條規定,而不生效力,聲請執行法院將第二次拍賣改為第一次拍賣。惟查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內容,係就系爭不動產之第一次拍賣公告而為,然系爭不動產已經第一次及第二次拍賣,均因無人應買而未拍定,則該聲明異議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終結。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不合。」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39號民事裁定


查執行法院一○○年一月十七日強制執行拆屋交地之期日通知書未合法送達再抗告人王月菊,可謂其踐行此部分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有所不當。但執行法院已於該日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予相對人,執行程序即告終結,無從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處分以為救濟,再抗告人為此聲請或聲明異議已無實益,從而其聲請停止或撤銷執行命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爰維持苗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適用法規並無顯然錯誤。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01號民事裁定


【法條】

強制執行法第97條、強制執行法第98條


【關鍵字】

強制執行、撤銷、更正、執行程序終結前、無從執行

代表與代理之差異

【概述】

代表與代理之差異:

[代表]
代表在法人組織法上不可欠缺,代表與法人係一個權利主體間之關係,代表人所為之行為,不論為法律行為、事實行為或侵權行為,均為法人之行為。


[代理]
代理人與本人則係兩個權利主體間之關係,代理人之行為並非本人之行為,僅其效力歸屬於本人,且代理人僅得代為法律行為及準法律行為


【民事判決】

「『代表』與『代理』之制度,其法律性質及效果均不同:『代表』在法人組織法上不可欠缺,代表與法人係一個權利主體間之關係,代表人所為之行為,不論為法律行為、事實行為或侵權行為,均為法人之行為
代理人與本人則係兩個權利主體間之關係,代理人之行為並非本人之行為,僅其效力歸屬於本人,且代理人僅得代為法律行為及準法律行為
系爭支票係由斯時為上訴人董事長兼總經理之劉永祥代表該公司簽發後,由劉永祥背書,再交予紅利公司轉讓與被上訴人,上開各票據行為均無代理行為存在,自無涉及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問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民事判決)


「原審一方面謂謝宏基等人均為系爭工程之承辦人員,均有『代理』上訴人為系爭工程之業務云云(原審判決書第七頁第七至九列);另一方面卻謂上訴人委派謝宏基等人監督系爭工程之施作,自已賦予『代表』上訴人之權限云云(原審判決書第八頁倒數第七至九列),兩相齟齬,已有未合。究竟謝宏基等人係代表或代理上訴人?原審並未詳為推闡明晰,即謂謝宏基『代表』上訴人於追加工程部分所為之行為屬有效,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不免速斷。」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民事判決

【法條】

民法第103條


【關鍵字】

代理、代表、不同

不能工作損失與勞動能力減損。無損害無賠償

【概述】

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

因受傷而影響薪資收入之求償項目:

[不能工作損失]
如請求權人受傷後仍受領該期間之原有薪資,自無不能工作之損失,不生賠償問題

[勞動能力減損]
如請求權人有減少勞動能力情形(永久性傷害),得請求賠償其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


【民事判決】

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
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系爭事故未影響被上訴人在國軍示範公墓管理組所擔任文書管理工作,被上訴人未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薪資減少之損害等語(見原審卷51頁、80頁)。原審未查明被上訴人受傷後其薪資有否減少,將來是否會減少,逕謂被上訴人受有勞動能力210萬2,237元之損失,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民事判決)

109年1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
法律問題:甲駕駛汽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傷乙,致下班途中的乙受傷,因而住院治療3個月,出院後醫囑休養1年9個月。乙向其任職之單位請假獲准,於住院休養請假之2年期間受領原有薪資。
問題(一):乙得否請求甲賠償於請假期間之不能工作損失?問題(二):若可,其不能工作損失,應按全部不能工作計算,或係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計算?

討論意見:
問題(一):
甲說:否定說(所得喪失說)。
(一)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所生之損害,須有具體的損害發生,始得請求損害賠償,至於其損害賠償額之計算,則應以被侵害前與被侵害後之收入或所得之差額,為其損害額,故又稱差額說。故被害人縱然因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如未發生實際損害,或被侵害前之收入與被侵害後之收入或所得,並無差異者,均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二)採此之實務見解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97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86年度台上字第3200號判決。

乙說:肯定說(勞動能力喪失說)。
(一)將勞動力視為資本財,而予以評價,因而被害人因身體、健康等遭受侵害,以致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本身,即為財產損害,且為積極損害,而非所失利益之消極損害。至於將來可能獲得之工作收入,或平均工資之統計資料,僅為對於勞動能力喪失所為金錢評價。
(二)採此之實務見解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2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司法院82年07月23日(82)廳民一字第13700號函。
(三)國內學者王澤鑑、劉春堂、詹森林、陳聰富,均採此見解。

問題(二):
甲說:全部不能工作計算說。
(一)乙於請假期間確實無法工作,則其於該段期間之勞動能力損害應為全部。
(二)採此之實務見解者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

乙說: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說。
(一)乙所請求者既為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即應以因受傷所致勞動能力之減損為範圍,故其請假期間之不能工作損失,自應按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計算情況。
(二)採此之實務見解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字第254號判決。

初步研討結果:
問題(一):採甲說(否定說,即所得喪失說)。
問題(二):不予討論。

審查意見:
問題(一):乙請求甲賠償於請假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關於具體收入減少部分,乙既已受領該期間之原有薪資,自無不能工作之損失惟如乙有減少勞動能力情形,則屬勞動能力本身的侵害(永久性傷害),就此部分,乙得請求甲賠償其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
問題(二):採乙說,惟乙說理由(一)第2、3行「故其請假期間之不能工作損失,自」等字刪除。

研討結果:
(一)經提案機關同意,法律問題第1、2行「下班途中的」等5字刪除。
(二)問題(一):多數採審查意見(實到80人,採甲說4票,採審查意見57票)。問題(二):照審查意見通過

【法條】

民法第184條


【關鍵字】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無損害、無賠償、不能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

民法第229條無確定期限有兩種

【概述】

所謂無確定期限,有兩種:

[1]未定期限(
不定期債務

[2]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不確定期限之債務


法院應查明債權人於何時催告


【民事判決】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兩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系爭契約第5條第9項係約定,被上訴人申請使用執照完成後,上訴人有給付第9期工程款450萬元之義務(見第一審卷第1宗第8頁),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被上訴人申請使用執照完成後,須定期催告上訴人履行而上訴人未履行,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原審係認定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2年4月15日核發系爭工程之使用執照,上訴人於102年4月22日領取,乃未查明被上訴人何時催告上訴人給付該期工程餘款225萬元,逕命上訴人給付該225萬元自102年4月30日起算之利息,已有未合。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87號民事判決)


「查原審既認上訴人給付各期工程款之義務,係不確定期限之債務,卻未查明被上訴人就第6至15期之估驗款債權讓售價金向第一銀行請求給付前,上訴人是否已受催告而應負遲延責任,遽謂被上訴人支付予第一銀行各該期之預支價金利息43萬7,300元,係因上訴人遲延給付所受之損害,不無可議。」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民事判決


系爭房屋契約第7條約定:付款,除簽約款及開工款外,應依已完成之工程進度所定付款明細表之規定於工程完工後繳款……,所附房屋付款明細表則明載申請使用執照時應繳交第7期款(見一審卷一第32頁、第41頁),係以『申請使用執照』之事實發生,作為給付第7期款之不確定期限,則上訴人申請使用執照完成後,倘已定期催告被上訴人履行而未履行,被上訴人即應負遲延責任。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64號民事判決


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應於『稅單核發』後5日內給付第3期完稅款315萬元,及於『向金融機構辦畢貸款』後給付第4期尾款400萬元,係以上開屆至時期不確定之事實發生,為第3、4期款給付之不確定期限
果爾,上訴人應於
『稅單核發』後5日,及『向金融機構辦畢貸款』等事實發生,並受被上訴人催告而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原審未調查審認前開不確定期限是否屆至,及被上訴人於約定點交期日前有無向上訴人為催告,遽以上訴人拒絕於108年12月2日受領系爭房屋點交,逕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第3、4期款合計715萬元,並自108年12月11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不無可議。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民事判決


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5條第㈠項第3款約定『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機關應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_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依第4款之規定)內,一次無息給付尾款』以觀,可見系爭工程款應於驗收合格後給付,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依上說明,系爭工程款應經尚億公司催告,雲林縣政府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原審未注意及此,對尚億公司有無催告雲林縣政府給付工程款,未予調查審認,逕認雲林縣政府遲延給付,應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尚嫌速斷。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民事判決

【法條】

民法第229條、民法第233條


【關鍵字】

無確定期限、不定期債務、不確定期限之債務、催告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

【概述】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而得為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經當事人同意即擴大適用傳聞證據以發見真實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亦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

當事人放棄對原陳述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即容許該傳聞證據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同意)
→明示同意
若已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視為同意)
默示擬制同意
容許當事人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第二審及更審程序中對其證據能力再為爭執追復


【刑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刑事判決)


「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之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二、按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三、由於此種同意制度係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而使本來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成為證據之制度,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制度。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固宜採納此一同意制度,作為配套措施。然而吾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法院如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時(例如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仍可予以斟酌而不採為證據,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之規定,增設本條第1項。』
可知,此同意制度旨在強調當事人之同意權(處分權),用以取代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使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因此,當事人同意或依法視為同意(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又不聲請傳訊詰問,實際運作上無異放棄其反對詰問權之行使,如法院認為適當,縱該傳聞證據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之情形,仍應容許作為證據;換言之,當事人放棄對原陳述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即容許該傳聞證據作為證據。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
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
此與默示擬制同意之效力,純因當事人等之消極緘默而為法律上之擬制所取得,並非本於當事人之積極處分而使其效力恆定,容許當事人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第二審及更審程序中對其證據能力再為爭執追復,尚屬有間。」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0號刑事判決

【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關鍵字】

傳聞證據、處分權、傳聞性解除、擴大適用、發見真實

法院於辯論終結後擴及未訊問及調查辯論之犯罪事實而為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概述】

審判期日如僅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訊問被告及調查辯論,於辯論終結後,始擴及起訴書所未記載之事實而為判決,無異剝奪被告辯明罪嫌及辯護等防禦權之行使,自屬違背法令。


【刑事判決】

「除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外,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調查證據完畢後,應依序命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事實及法律分別辯論之,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3項、第2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依同法第364條,亦為第二審所準用,乃事實審法院必須踐行之法定程序之一,旨在使被告有辯明犯罪嫌疑,陳述有利於己之事實及法律上意見之機會,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審判期日如僅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訊問被告及調查辯論,於辯論終結後,始擴及起訴書所未記載之事實而為判決,無異剝奪被告辯明罪嫌及辯護等防禦權之行使,難謂於判決無影響,自屬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刑事判決)

【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89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關鍵字】

訊問、辯論、防禦權、辯論終結、起訴書未記載之事實、違背法令

行政法院對於加班申請制之見解

【概述】

雇主負有本於勞動契約及勞基法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義務,此不因雇主採取加班申請制而有所不同

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間,無論係基於雇主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雇主提供勞務,或雇主明知或可得而知勞工在其指揮監督下之工作場所延長工作時間提供勞務,卻未制止或為反對之意思而予以受領,應認勞動契約之雙方當事人業就延長工時達成合致之意思表示,該等提供勞務時間即屬延長工作時間。

雇主應實際確認勞工是否有於出勤紀錄所示時間內提供勞務,不得以勞工未申請加班而否認有延長工時之事實。


【行政判決】

「依前開第32條第1項規定,倘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須經勞雇雙方同意,故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間,無論係基於雇主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雇主提供勞務,或雇主明知或可得而知勞工在其指揮監督下之工作場所延長工作時間提供勞務,卻未制止或為反對之意思而予以受領,應認勞動契約之雙方當事人業就延長工時達成合致之意思表示,該等提供勞務時間即屬延長工作時間雇主負有本於勞動契約及勞基法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義務,此不因雇主採取加班申請制而有所不同
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勞動部)81年4月6日(81)台勞動二字第09906號函釋以:『……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為反對意思表示或防止措施者,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工資。』係勞動部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訂頒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核與勞基法第24條、第32條第1、2項規定及其立法意旨無違,應可適用。上訴意旨主張勞動部上開函釋牴觸勞基法第32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原判決以該函釋為判決基礎,顯有不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及適用勞基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不當之違誤云云,殊無可採。
(二)雇主應備置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並保存1年,行為時勞基法第30條第5項亦有明定。蓋此項簿冊乃勞工出勤之重要紀錄,且為雇主對於勞工是否有於正常工作時間或延長工作時間內前往指定工作場所出勤之佐據,上開出勤紀錄所記載勞工到、離工作場所時間,衡諸常情即為勞工工作時間之起、訖時點,在未以反證推翻之前,自得憑以認定勞工於該段時間內有出勤並提供勞務之事實。原判決論以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所憑據之雇主即上訴人備置的簽到簿或出勤紀錄,如顯示勞工在工作場所停留之時數,超過其正常工作時間者,即可推定勞工係為上訴人提供勞務而延長工作時間,惟上訴人仍得舉反證推翻,並因加班申請制度係為確認勞工是否有延長工時方法之一,勞工是否有延長工時應以出勤紀錄為主要依據,以加班申請為輔助,上訴人應實際確認勞工是否有於出勤紀錄所示時間內提供勞務,不得以勞工未申請加班而否認有延長工時之事實,核其所表示之見解,尚無違誤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14號判決)

【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30條、勞動基準法第32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


【關鍵字】

加班申請制、出勤紀錄、指揮監督、提供勞務

二審法院再行勘驗與直接審理原則

【概述】

刑事二審法院援用一審法院之勘驗筆錄,如與一審法院為相同之認定,自無不可。

刑事二審法院援用一審法院之勘驗筆錄,如與一審法院為相異之認定,則二審法院未再行勘驗即違反直接審理原則。


【刑事判決】

「按刑事訴訟以直接審理為原則,審判中之勘驗,係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透過感官知覺之運用,親自觀察體驗現時存在之物或人之身體、場所等標的,就其察驗所得,獲得證據資料,而為判斷犯罪情形之調查證據方法,具有直接審理之意義,第二審援用第一審之勘驗筆錄,即係採用第一審法官直接觀察體驗之證據資料,如與第一審為相同之認定,固非法所不許,惟倘第二審未再行勘驗,以查明第一審之勘驗結果有無違誤,即援用第一審之勘驗筆錄,逕與第一審為相異之認定,顯失其依據,且違反直接審理原則。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事判決)

【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12條


【關鍵字】

直接審理原則、勘驗筆錄、一審、二審、相異認定、再行勘驗

土地法第43條登記有絕對效力之闡述

【概述】

土地登記名義人為非真正權利人時,為保護第三人交易之安全,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使因信賴現存登記而取得權利之善意第三人,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

明知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登記之所有人非真正之所有人,或明知其所有權之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為惡意之第三人,則不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


【民事判決】

「按土地法第43條所稱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指土地登記名義人為非真正權利人時,為保護第三人交易之安全,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使因信賴現存登記而取得權利之善意第三人,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
如為惡意之第三人,則不受保護,惟此之所謂惡意,應係指明知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登記之所有人,非真正之所有人,或明知其所有權之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言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民事判決)

【法條】

土地法第43條


【關鍵字】

土地登記、絕對效力、公信力、善意第三人、惡意第三人

委任人縱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若未經監護宣告,其委任關係不受影響

【概述】

所謂喪失行為能力,係指經監護宣告,使原有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人,成為無行為能力人

是委任人縱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如其未經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即不該當前述喪失行為能力之情形,其委任關係不因而當然消滅,受任人仍有權處理委任事務。


【民事判決】

「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為民法第550條前段所明定。
所謂喪失行為能力,係指經監護宣告,使原有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人,成為無行為能力人者而言。是委任人縱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如其未經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即不該當於本條所稱喪失行為能力之情形,其與受任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因而當然消滅,受任人仍有權處理委任事務,此觀民法第14條第1項、第75條後段規定即明。
查盧威良簽署系爭授權書時(99年11月6日),並無欠缺識別能力之情形,其將出售系爭不動產各階段之處理權及代理權,概括授權黃翊酲為之,即已合法委任黃翊酲處理上開事務;而盧威良於99年11月27日死亡前,未曾受監護之宣告,黃翊酲於同年11月15日代理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亦未終止該委任關係,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盧威良縱因癌症惡化或併發症,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簽訂時,意識狀態或有不清,然依上說明,其與黃翊酲間之委任關係並不因而消滅。是黃翊酲於盧威良死亡前,本於該委任關係所授與之代理權,以盧威良名義與林彣娟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直接對盧威良發生效力。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4號民事判決)

【法條】

民法第14條第1項、民法第75條、民法第103條


【關鍵字】

委任關係、喪失行為能力、監護宣告、無行為能力人

2023年3月27日 星期一

比特幣之強制執行方式

【概述】

比特幣在我國不能認屬貨幣,其為權利所依附之客體,性質應屬「物」,且屬代替物,應依交付代替物之執行方法為之:

◎債務人占有該代替物
→取交債權人

債務人未占有該代替物
債務人應依執行名義購買代替物交付債權人,債務人不為此行為,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27條之規定,裁定命債務人支付採買代替物之費用,於債務人不支付時,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一切財產為執行。


【民事判決】

「按執行名義命債務人交付之動產為金錢以外一定數量之代替物者,如債務人及對債務人負有交付義務之第三人,並不占有該項代替物時,債務人應購買此項代替物而交付之,若債務人不為此項行為,執行法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7條之規定,裁定命債務人支付採買代替物之費用,於債務人不支付時,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一切財產為執行(司法院院字第2109號解釋意旨參照)。
比特幣因非為社會大眾普遍接受之交易媒介,且其價值不穩定,難以具有記帳單位及價值儲存之功能,不具真正通貨特性,且非由任何國家貨幣當局所發行,不具法償效力,亦無發行準備及兌償保證,持有者須承擔可能無法兌償或流通之風險,並非貨幣,為我國中央銀行所認定在案,有該行全球資訊網列印資料1件在卷可按,而中央銀行負責發行我國貨幣,且其業務範圍包括國內外之銀行及金融機構,觀諸中央銀行法第12條、第13條規定甚明,為我國貨幣主管機關,其既認為比特幣並非貨幣,應認比特幣在我國不能認屬貨幣,而比特幣之性質,審酌其係為與特定政府組織發行之流通貨幣區隔,藉由比特幣本身表彰一定價值,使比特幣持有者得持以兌換等值之物或貨幣,可知比特幣為權利所依附之客體,其性質應屬『物』,且屬代替物,自應依交付代替物之執行方法為之
如債務人占有該代替物,則取交債權人,如未占有該代替物,債務人應依執行名義購買代替物交付債權人,債務人不為此行為,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27條之規定,裁定命債務人支付採買代替物之費用,於債務人不支付時,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一切財產為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法條】

強制執行法第127條


【關鍵字】

比特幣、代替物、執行方法、交付代替物

一審法院應否受理尚屬不明者,第二審法院自應為必要之調查

【概述】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所謂諭知不受理係不當,乃指本應受理而竟諭知不受理而言,若其應否受理尚屬不明,而有待於調查始能判斷者,第二審法院既亦為事實審,自仍應為必要之調查,殊不得逕予發回第一審法院

是若第二審法院認第一審法院以本案與另案應成立「集合犯」而有實質上或其他法律上一罪關係,檢察官係重覆起訴而諭知不受理為不當,自應就前、後兩案並非「集合犯」或其他「同一案件」為必要之調查後,始得撤銷發回第一審法院。


【刑事判決】

「按因第一審判決諭知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第二審法院固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第一審法院;惟此所謂諭知不受理係不當,乃指本應受理而竟諭知不受理而言,若其應否受理尚屬不明,而有待於調查始能判斷者,第二審法院既亦為事實審,自仍應為必要之調查,殊不得逕予發回第一審法院
又刑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者而言。申言之,『集合犯』係一種犯罪構成要件類型,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項犯罪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其個別行為具有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乃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即侵害單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故是否為集合犯之判斷,在主觀上應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單一或概括之決意而為,在客觀上則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等事項,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俾與立法意旨相契合。是若第二審法院認第一審法院以本案與另案應成立『集合犯』而有實質上或其他法律上一罪關係,檢察官係重覆起訴而諭知不受理為不當,自應就前、後兩案並非『集合犯』或其他『同一案件』為必要之調查後,始得撤銷發回第一審法院。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刑事判決)

【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


【關鍵字】

諭知不受理、不當、必要之調查、撤銷發回

法院因管轄競合問題所為不受理判決,不符依法視為撤銷羈押之要件

【概述】

刑事訴訟法第109條撤銷羈押之意旨:
雖然羈押依刑法第37條之2規定可以押期抵刑期,但若羈押期間超過原判決所判之刑期,不但無法折抵,且繼續羈押恐有違比例原則。


刑事訴訟法第316條視為撤銷羈押之意旨:
因受上述判決者,或羈押已失目的,或無待乎執行,或所執行者為財產刑,均無須拘束被告之自由,若為保全訴訟之進行或保全證物,而科以類似短期自由刑的羈押處分,顯然過當,亦違反比例原則。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之不受理判決,並不在上開第316條法定視為撤銷羈押之範圍內。法院如因管轄競合問題下不受理判決,國家對抗告人之刑罰權確實存在,並無訴訟條件欠缺,亦不生視為撤銷羈押之問題。


【刑事判決】

抗告意旨略以:(一)、依刑事訴訟法第109條規定:「案件經上訴者,被告羈押期間如已逾原審判決之刑期者,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但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而上訴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本件抗告人經第一審法院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亦即第一審法院並無為有期徒刑之宣告,雖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號撤銷並發回第一審法院,然迄今亦無再受有期徒刑宣告,惟抗告人自偵查中被羈押至今已逾10月餘,依上開規定,其羈押期間顯已超過『原審判決之刑期』,自應撤銷其羈押。……
『撤銷羈押』係指羈押中之被告,因具有法定之原因,而發生其羈押裁定及效力向將來失效之效果,使被告回復自由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09條前段規定案件經上訴者,被告羈押期間如已逾原審判決之刑期者,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係因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上訴者,上級審法院原則上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同法第370條參照),雖然羈押依刑法第37條之2規定可以押期抵刑期,但若羈押期間超過原判決所判之刑期,不但無法折抵,且繼續羈押恐有違比例原則。羈押的目的既僅為保全訴訟之手段,若羈押期間長於判決刑期,則羈押就如同服刑,違背羈押原本目的,亦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故押期不能逾刑期,方能保護被告的權益。
另同法第316條前段規定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羈押。係因受上述判決者,或羈押已失目的,或無待乎執行,或所執行者為財產刑,均無須拘束被告之自由,若為保全訴訟之進行或保全證物,而科以類似短期自由刑的羈押處分,顯然過當,亦違反比例原則。
職是,在被告受上述判決時,羈押即失其必要性,羈押中的被告應立即釋放。但不能因此即謂被告一有未經諭知自由刑宣告之情,即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9條前段或同法第316條前段之規定應即或視為撤銷羈押
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既未經第一審或原審法院為有期徒刑判決之宣告,即認符合上開同法第109條前段撤銷羈押之情形,自屬誤會。再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之不受理判決,並不在上開第316條法定視為撤銷羈押之範圍內。且本案並非欠缺訴追條件或法院無審判權,而是國家對抗告人之刑罰權確實存在,僅係在管轄競合之情形下應由何法院審理等情,業經原裁定說明如前,亦無抗告意旨所稱本件訴訟條件之欠缺,較同法第303條第3、4款規定更為嚴重之情況。則被告既無上述應即或視為撤銷羈押之情形,原裁定法院審酌其涉犯上開罪名,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無從以羈押以外之強制處分取代,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本案訴訟進行程度,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防衛社會治安,認仍有羈押必要,因而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屬有據,抗告意旨任指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49號刑事裁定)

【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109條、刑事訴訟法第316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刑法第37條之2


【關鍵字】

撤銷羈押、不受理判決、管轄競合

雇主違法解僱,即構成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勞工可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

【概述】 雇主違法終止勞動契約不生效力,即構成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勞工可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 【民事判決】 「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於113年6月3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不合法,屬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致有損害被上訴人權益之虞。又觀諸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