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
因受傷而影響薪資收入之求償項目:
[不能工作損失]
如請求權人受傷後仍受領該期間之原有薪資,自無不能工作之損失,不生賠償問題
[勞動能力減損]
如請求權人有減少勞動能力情形(永久性傷害),得請求賠償其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
【民事判決】
「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
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系爭事故未影響被上訴人在國軍示範公墓管理組所擔任文書管理工作,被上訴人未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薪資減少之損害等語(見原審卷51頁、80頁)。原審未查明被上訴人受傷後其薪資有否減少,將來是否會減少,逕謂被上訴人受有勞動能力210萬2,237元之損失,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民事判決)
109年1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
法律問題:甲駕駛汽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傷乙,致下班途中的乙受傷,因而住院治療3個月,出院後醫囑休養1年9個月。乙向其任職之單位請假獲准,於住院休養請假之2年期間受領原有薪資。
問題(一):乙得否請求甲賠償於請假期間之不能工作損失?問題(二):若可,其不能工作損失,應按全部不能工作計算,或係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計算?
討論意見:
問題(一):
甲說:否定說(所得喪失說)。
(一)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所生之損害,須有具體的損害發生,始得請求損害賠償,至於其損害賠償額之計算,則應以被侵害前與被侵害後之收入或所得之差額,為其損害額,故又稱差額說。故被害人縱然因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如未發生實際損害,或被侵害前之收入與被侵害後之收入或所得,並無差異者,均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二)採此之實務見解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97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86年度台上字第3200號判決。
乙說:肯定說(勞動能力喪失說)。
(一)將勞動力視為資本財,而予以評價,因而被害人因身體、健康等遭受侵害,以致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本身,即為財產損害,且為積極損害,而非所失利益之消極損害。至於將來可能獲得之工作收入,或平均工資之統計資料,僅為對於勞動能力喪失所為金錢評價。
(二)採此之實務見解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2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司法院82年07月23日(82)廳民一字第13700號函。
(三)國內學者王澤鑑、劉春堂、詹森林、陳聰富,均採此見解。
問題(二):
甲說:全部不能工作計算說。
(一)乙於請假期間確實無法工作,則其於該段期間之勞動能力損害應為全部。
(二)採此之實務見解者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
乙說: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說。
(一)乙所請求者既為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即應以因受傷所致勞動能力之減損為範圍,故其請假期間之不能工作損失,自應按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計算情況。
(二)採此之實務見解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字第254號判決。
初步研討結果:
問題(一):採甲說(否定說,即所得喪失說)。
問題(二):不予討論。
審查意見:
問題(一):乙請求甲賠償於請假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關於具體收入減少部分,乙既已受領該期間之原有薪資,自無不能工作之損失。惟如乙有減少勞動能力情形,則屬勞動能力本身的侵害(永久性傷害),就此部分,乙得請求甲賠償其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
問題(二):採乙說,惟乙說理由(一)第2、3行「故其請假期間之不能工作損失,自」等字刪除。
研討結果:
(一)經提案機關同意,法律問題第1、2行「下班途中的」等5字刪除。
(二)問題(一):多數採審查意見(實到80人,採甲說4票,採審查意見57票)。問題(二):照審查意見通過。
【法條】
民法第184條
【關鍵字】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無損害、無賠償、不能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