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倘被告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係為遮掩犯罪真相,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
→難謂已為自白
◎若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祇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
→不影響自白之效力
法律上不排除「概括自白」之效力,但不能單憑其等供述「有做(某行為)」、「承認」或「知錯」等概括用語,即逕認已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自白,仍應觀察被告之全部供述內容、問題密度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是否確有自白或有無被剝奪自白之機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已於109年修正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若被告於偵查中及於一審審理中自白,僅被告上訴且於二審審理中否認犯罪,因不符合第二項所定「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法院自應撤銷原判決另行改判。
【刑事判決】
「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係為遮掩犯罪真相,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難謂已為自白;
若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祇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則不影響自白之效力。
另不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係出於主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均得稱為自白,即法律上並不排除『概括自白』之效力,但尚不能單憑其等供述『有做(某行為)』、『承認』或『知錯』等概括用語,即逕認已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自白,仍應觀察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單一或密接之訊(詢)問之全部供述內容、先後順序及承辦人員訊(詢)問之問題密度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是否確有自白或有無被剝奪自白之機會。」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33號刑事判決)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3、4,附表四編號1、2、3、4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曾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上訴人於第一審移審接押訊問時,雖就附表三編號6、附表七編號1之犯行為承認之表示,但辯稱:附表三編號6對象是陳鮑伯翰,不是陳○恩;附表七編號1是温俊宇聯絡上訴人,上訴人不想理他們,他們拿走毒品,沒有付錢,也沒有把毒品還給上訴人。是高禮擎竊取毒品云云(見第一審原訴字第10號卷㈠第20頁、卷㈡第193頁);就附表三編號5之犯行,於第一審準備程序則供稱:係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朱傑生云云(見第一審原訴字第10號卷㈠第70頁背面)。依上訴人所供稱,或謂係無償提供,或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温俊宇、陳○恩情事;另於法院審理時未曾坦承附表三編號5、6,附表七編號1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含未遂)之犯行,故被告雖於偵查中自白上開犯行,仍不符合於偵、審中均自白之要件,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適用。」
「第二項之規範目的原在於使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對犯前述罪之毒品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而為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原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之?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故爰修正第二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於一審審理中自白,僅被告上訴且於二審審理中否認犯罪,因不符合第二項所定『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法院自應撤銷原判決另行改判,併此敘明。」
【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關鍵字】
自白、肯定供述、訴訟經濟、毒品、減刑、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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