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並不以保密作為達到「滴水不露」之程度為必要。亦即營業秘密所有人依其人力、財力及營業資訊之性質,以社會通常可能之方法或技術,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加以控管,而能達到保密之目的者,即符合「合理之保密措施」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
【刑事判決】
「原判決復於理由內說明:營業秘密法第2條第3款所定『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係指營業秘密所有人已盡合理之努力,使他人無法輕易取得、使用或洩露該營業秘密,亦即營業秘密所有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思,且客觀上已採取保密作為為已足,並不以保密作為達到『滴水不露』之程度為必要。
申言之,營業秘密所有人依其人力、財力及營業資訊之性質,以社會通常可能之方法或技術,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加以控管,而能達到保密之目的者,即符合『合理之保密措施』。
本件告訴人公司與所屬營業部門員工簽署保密協議書、『Monica交接事項』係放置在告訴人公司營業部門內部平台、營業部員工必須輸入帳號及密碼,始可進入閱覽「Monica交接事項」(告訴人公司其他部門人員並無此權限),告訴人公司管制員工使用隨身碟(只能以隨身碟存入而不能下載資料),及員工寄出電子郵件附加檔案都有限制等情,業經證人洪明華及李家綺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應認告訴人公司對『Monica交接事項』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又依被告於檢察官訊問、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可知被告自105年7月17日外寄『Monica交接事項』至個人電子郵件信箱起,至同年月21日離職日止,均未就『Monica交接事項』之內容加以增補修改,足認被告所辯純係為在家加班需要而有上情一節,不能採信。則被告明知『Monica交接事項』係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僅能在告訴人公司內部使用,竟逾越授權範圍,於離職前夕擅自將該營業秘密檔案外寄至個人電子郵件信箱,被告因此取得該營業秘密之掌控權限,足認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告訴人公司之利益而為重製『Monica交接事項』等旨。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事理無違,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申言之,營業秘密所有人依其人力、財力及營業資訊之性質,以社會通常可能之方法或技術,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加以控管,而能達到保密之目的者,即符合『合理之保密措施』。
本件告訴人公司與所屬營業部門員工簽署保密協議書、『Monica交接事項』係放置在告訴人公司營業部門內部平台、營業部員工必須輸入帳號及密碼,始可進入閱覽「Monica交接事項」(告訴人公司其他部門人員並無此權限),告訴人公司管制員工使用隨身碟(只能以隨身碟存入而不能下載資料),及員工寄出電子郵件附加檔案都有限制等情,業經證人洪明華及李家綺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應認告訴人公司對『Monica交接事項』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又依被告於檢察官訊問、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可知被告自105年7月17日外寄『Monica交接事項』至個人電子郵件信箱起,至同年月21日離職日止,均未就『Monica交接事項』之內容加以增補修改,足認被告所辯純係為在家加班需要而有上情一節,不能採信。則被告明知『Monica交接事項』係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僅能在告訴人公司內部使用,竟逾越授權範圍,於離職前夕擅自將該營業秘密檔案外寄至個人電子郵件信箱,被告因此取得該營業秘密之掌控權限,足認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告訴人公司之利益而為重製『Monica交接事項』等旨。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事理無違,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刑事判決)
【法條】
營業秘密法第2條第3款、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關鍵字】
營業秘密、合理保密措施、滴水不露、檔案、個人電子郵件信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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