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刑事辯護人委任狀內如未敍明關於送達被告之文件由辯護人代收之字樣,或另由被告陳明辯護人有代為收受文件之權限,辯護人則無代被告收受送達之權限。
辯護人與訴訟代理人性質並非相類似,就刑事判決正本之送達,自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2條規定之餘地。
【刑事判決】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寄存送達,則以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為送達者,始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所稱送達向送達代收人為之者,視為送達於本人,以經本人依法陳明者為限;
收受送達雖屬訴訟行為,然刑事訴訟法關於辯護人之權限,並未有如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之規定,是辯護人委任狀內如未敍明關於送達被告之文件由辯護人代收之字樣,或另由被告陳明辯護人有代為收受文件之權限,辯護人則無代被告收受送達之權限。」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132條規定:『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而刑事訴訟關於送達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除第六章『送達』有特別規定外,固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然所謂準用,係法律明定將關於某種事項(法律事實)所設之規定,適用於其相同或相類似之事項之上,故必須性質相類似者,始有準用餘地。
而刑事訴訟法第27條至34條已規定辯護人之選任、權限等,與民事訴訟法第68條至75條所規定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權限等,截然不同,則辯護人與訴訟代理人性質並非相類似,就刑事判決正本之送達,自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2條規定之餘地。
上訴意旨任憑己意,謂第一審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2條但書規定,裁定命向上訴人送達判決,其向上訴人送達第一審判決,並非合法,應以辯護人收受判決之時點判斷是否上訴逾期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而刑事訴訟法第27條至34條已規定辯護人之選任、權限等,與民事訴訟法第68條至75條所規定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權限等,截然不同,則辯護人與訴訟代理人性質並非相類似,就刑事判決正本之送達,自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2條規定之餘地。
上訴意旨任憑己意,謂第一審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2條但書規定,裁定命向上訴人送達判決,其向上訴人送達第一審判決,並非合法,應以辯護人收受判決之時點判斷是否上訴逾期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70條
【關鍵字】
刑事、收受送達、辯護人代收、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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