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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2月28日 星期六

待鑑語音訊息內至少有40個清晰不同字音之音檔,始符聲紋鑑定條件

【概述】

待鑑語音訊息內至少有40個清晰不同字音之音檔,始符調查局聲紋鑑定條件。


【刑事判決】

「又前述語音檔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雖無從辨別是否為上訴人(本院按:因可供比對之清晰字音數均不足40個,不符合聲紋鑑定條件,見111年度上訴字第129號卷第181頁)」


「第一審法院曾就微信對話紀錄中「費玉清」、「劉的滑」之語音,是否為潘宏韋、劉品杉之聲音,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聲紋比對鑑定,該局覆稱需待鑑語音訊息內至少有40個清晰不同字音之音檔,始符聲紋鑑定條件,而未為鑑定」


「原審囑託調查局鑑定①105年3月21日、②同年月23日及③同年月25日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之原始錄音中關於女聲部分是否為同一人,以及是否與范玉萍之聲紋相同。然經調查局函覆略稱:礙於諸如待鑑聲音須有40個不同字音始能滿足聲紋鑑定條件等相關技術上之限制,故難以進行鑑定,建請為相關條件補強後再行送鑑等旨。嗣原審依調查局上開文旨檢視鑑定素材相關條件後,再囑託調查局就如上揭①及③所示原始錄音為上述疑點之鑑定,經調查局鑑定結果略為:上揭①所示部分,因待鑑字音不足,不合聲紋比對條件而難以進行聲紋鑑定」


「關於檢察官所提補強證人邱郭永順供述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經送調查局鑑定,該局回覆如下:送鑑光碟中「監聽錄音.wav」音信,因「通話對象A」可供比對之不同清晰字音數未達40個,審認不符聲紋鑑定條件,歉難進行聲紋比對,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4月15日函文可稽(原審卷第361頁)。」


「槍擊影片中關於中文廣播之錄音,偵查中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與被告之聲紋是否相符,經法務部調查局函覆無法進行聲紋比對,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2月23日調科參字第10903416550號函在卷可參。二審法院審理時,又曾函法務部調查局將該「開槍、開槍」之聲音,與被告之聲音做鑑定聲紋比對,經函覆因「本案待鑑語句「開槍」,因可供比對之清晰不同字音數不足40個(含),審認不符聲紋鑑定條件,歉難進行聲紋比對,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2月14日調科參字第11103126140號函可憑(見本院更一卷P331頁)。」


「本院依被告孟繁強之請求,將「李子容監聽通聯錄音」光碟,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聲紋鑑定,該局將其中5通電話之音訊檔進行鑑定結果:㈠檔名…電話錄音3通,譯文標示對象「孟繁強」之通話者聲音與該局採樣孟繁強聲音比對結果,語音特徵相似值依序為42、41及43分,3通均無法研判待鑑聲音與孟繁強聲音之異同;㈡檔名…電話錄音,譯文標示對象「孟繁強」之通話者聲音與該局採樣孟繁強聲音比對結果,語音特徵相似值為39分,研判待鑑聲音與孟繁強聲音不相似;㈢…音訊檔案,標示對象「孟繁強」之通話者聲音未達40個(含)以上清晰之不同字音,不符合鑑定要件。此有該局鑑定報書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三第165-166頁)。」


「又調查局受理本案聲紋鑑定之條件,每則語音約需40個不同字,每字均應清晰、可辨識,並屬可供「聲紋圖譜特徵」分析比對用之語音。鑑定過程係先聆聽及分析待鑑定之語音內容,確認符合聲紋鑑定之前揭條件後,擷取待鑑語句,並函請鑑定機關通知受鑑人至該局採樣,採樣過程係請受鑑人複誦待鑑採樣語句,並由該局鑑定人員錄音。待採樣完成後,將兩者語句之字音以「語音比對法」及「聲紋頻譜特徵比對法」比對,統計兩者語音特徵之相似值。而其分析依據及研判標準係參照美國聲紋專家OscarTosi博士之研究,該研究將未知及已知聲音比對所得之語音特徵相似值(即出自同一人之機率)進行歸納分析。而經鑑定結果,如語音特徵相似值高於70分,即判定聲音「相似」;介於40至70分者,為聲音「無法研判」,低於40分者,即判定聲音「不相似」,此參系爭聲紋鑑定書之備註所載即明。又依前揭鑑定結果,若語音特徵相似值介於70至90分者,則其語音出自同一人之機率為52至99%,即判定為「聲音相似」;如相似值介於40至70分者,則其語音出自同一人之機率為46至52%,係「無法研判聲音是否相似」;如相似值介於40至20分者,則其語音出自同一人之機率為46至2.5%,即判定「聲音不相似」。而本案經鑑定結果,語音特徵之相似值為80分,其意義係指兩者(即「待鑑語音」與「採樣語音」)出自同一人聲音之機率約為91%,因此判定「聲音相似」等情,業據鑑定證人蕭志濱、李明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在卷(見本院卷四第96至116頁),並有調查局111年3月11日調科參字第11103148330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四第3至25頁)、111年10月4日調科參字第11103271870號函及所附「聲紋頻譜分析」及「分析數據(包括『台達電聲紋儀器分析報告』及『國立臺北大學聲紋分析軟體報告』)」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85至211頁、第215頁、第253至257頁)可稽。準此,關於本案之前揭聲紋鑑定,既經調查局專業鑑定人員依據上開標準,先篩選符合鑑定要件之語音後,再依語音比對法、聲紋頻譜特徵比對法等方式進行鑑定,其鑑定方法、鑑定結果均經科學方法反覆驗證,具有可信性。」


「再本院將監聽錄音譯文送法務部調查局作聲紋之鑑定,經該局回覆略以:經檢查送鑑光碟内音檔「000000000_0000-00-0000.36.58.wav」按譯文所載「B男」聲音,共擷取9句進行聲紋品質檢查,因語者部分話語含糊不清及錄音品質不佳,相關聲紋共振峰頻譜特徵模糊,致待鑑「B男」之清晰不同字音數不足40個(詳如附件),審認不符聲紋鑑定條件,歉難進行聲紋比對,有該局112年2月14日調科參字第11203130980號函暨鑑定附件可稽(本院卷第287頁)。」


「本院依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意旨,依職權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聲紋鑑定,比對上開錄音中之甲男與被告是否聲紋相符,其中編號①、③、④、⑥及⑦等音檔經檢查結果,其內容可供比對之不同清晰字音均不足40個,不符該局聲紋鑑定條鑑,致難進行聲紋鑑定,編號②、⑤等2音檔之甲男聲音(即B聲音,分別為2B、5B),與該局採樣被告聲音比對結果,2B語音特徵相似為51分,5B語音特徵相似值為58分,均無法研判待鑑聲音與被告聲音是否相似,固有法務調查局111年6月1日調科壹字第11103179470號函暨法務部調查局111年6月1日調科參字第1110317947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1至223頁,上開編號①至⑦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第221至223頁)。」


「復參以聲紋鑑定人蕭志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98年1月完成調查局的聲紋鑑定技術課程,開始從事聲紋鑑定,直至110年7月,至今負責聲紋鑑定的案件約有1,000件,每年大概有接近80至90個案件。本案是請彭聖文來調查局為聲音的採樣,採樣的字數通常大概接近40個字,再經過電腦程式去比對採樣語句的每個字音,復經由電腦程式去作分析,「附件二聲紋頻譜分析」是頻譜特徵展現出來的一個圖形,上面的波形是語音信號的波形,對應到下半部呈現出來的就是聲紋頻譜,其中黑色彎曲的線條就是頻譜,聲音能量比較強的共振頻率才會呈現出這些黑色線條,也稱為共振峰;而因為韻母信號比較強,能顯示那些黑色線條(若是無聲子音、氣音就沒辦法顯示那些黑色線條)即共振峰,有頻率位置和強度,就可以針對韻母、頻譜分別與共振峰、鼻韻以電腦程式(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製作的程式)進行分析比對,最後的分數有達到79分,但後來經過我們以聽到的聲音綜合評析,最後打出來的分數是76分,而因聲音是一個存在變異的生理特徵,以76分對應到同一人大概有達到78%的機率,而在我經手鑑定的案件中,沒有遇過90分以上的,因為聲紋頻譜是一個變數,聲音本來就會有點變化,就算同一個人講同樣的話也沒辦法100%相同,就我經手的案件中,大概也都是在70幾分,80分以上的雖然有,但比較少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4至110頁),可知聲紋鑑定主要是依照所發語音聲紋之共振峰(需符合聲紋鑑定條件之共振峰),以韻母區域透過電腦程式進行聲紋圖譜特徵比對及語音分析,其業已詳細說明鑑定過程及分析依據,是認上開法務部調查局聲紋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具有相當程度之客觀性、準確性。」


「本院審理時,曾函法務部調查局將該「開槍、開槍」之聲音,與被告之聲音做鑑定聲紋比對,惟因「本案待鑑語句「開槍」,因可供比對之清晰不同字音數不足40個(含),審認不符聲紋鑑定條件,歉難進行聲紋比對及派員赴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採集聲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2月14日調科參字第11103126140號函可憑(見本院更一卷P331頁)」


「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此部分A男之聲音,因可供比對之不同清晰字音不足40個,無法進行聲紋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聲紋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03至204頁)」


「然經原審函詢之結果,法務部調查局以110年4月23日調科參字第11003193300號函覆稱:送鑑定之通訊監察錄音,因每通聲音可供比對不同清晰字音均不足40個,不符聲紋比對條件,難以鑑定(原審卷第327頁);中央警察大學則以110年4月30日校鑑科字第1100003415號函覆稱:聲音比對標準之確認,如樣本相隔超過6年,則不允許有90%以上信心水準;本案係20年前(已超過6年)的通訊監察錄音,明顯超出可供作證據之確定範圍等語(原審卷第331頁),顯然已難以進行聲紋鑑定。」


「譯文編號1-9、1-10、1-41、1-42、1-43、1-44所示內容之通訊監察錄音經送聲紋鑑定之結果,因每音檔可供比對之不同清晰字音不足40個,不符聲紋鑑定條件,無法進行聲紋鑑定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1月5日調科參字第10903374480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訴字第21號卷一第311頁)。」


「本院依黃宇賢辯護人聲請將相關通訊監察錄音檔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聲紋鑑定,經依該局鑑定要求每個錄音檔之待鑑對象需有40個以上聲音清晰之不同字音而篩選過後,僅就譯文編號G3-1、K1-1、I1-1、I1-2囑託鑑定」


「惟經檢察官將被告王冠中偵訊光碟及蒐證光碟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聲紋比對鑑定,法務部調查局以蒐證光碟之蒐證對象聲音,均因每個音檔可供比對之不同清晰字音不足40個,不符該局聲紋鑑定條件,而難以進行聲紋鑑定,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2月18日調科參字第1090311906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34839號卷第335頁)」


「況本院將「107年12月6日上午7時3分24秒錄音檔與107年12月21日下午12時46分50秒錄音檔內女子聲音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略以:「送鑑之107年12月6日上午7時3分24秒錄音檔與107年12月21日下午12時46分50秒錄音檔內女子聲音均不足40個不同字音,不符本局聲紋比對條件,歉難鑑定」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3月12日調科參字第1100315496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63頁)」


「至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又聲請將卷附通訊監察錄音其中107年1月22日5時6分15秒至5時6分31秒、107年1月22日5時8分51秒至5時9分51秒、107年1月22日5時26分20秒至5時26分40秒等3通(即上開通訊監察錄音⑥、⑦、⑧)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聲紋此對,惟原審曾將通訊監察錄音紀錄檔案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聲紋鑑定,有如前述,關於前述通訊監察錄音③、⑩部分外之其他部分,或有無法研判與被告聲音是否相似,或有因可供比對之不同清晰字音不足40個而難以進行聲紋鑑定,已據法務部調查局於聲紋鑑定報告書併予載明(見原審卷一第203至204頁)」


「原審將2次微信通話之錄音檔案,連同被告接受警詢、偵訊時所錄得之音檔,一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聲紋鑑定,以判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毒品交易,與證人莊宏吉通話者是否為被告,然經法務部調查局函覆略以「每個音檔聲音可供比對之不同清晰字音不足40個,不符本局聲紋鑑定條件,歉難進行聲紋鑑定」等語,嗣經原審再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可否協助進行聲紋鑑定,經該局函覆「本局暫停受理聲紋鑑定案,建請轉送其他機關鑑定」等語,此有原審109年10月30日、11月12日公函、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1月6日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19日函等存卷足憑(原審卷第195、196、201、205、219頁)。」


「因有關附件二㈢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聲紋比對乙事,業經原審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結果,因待鑑對象談話內容字數不足40字,致無法進行聲紋比對鑑定,業經法務部調查局108年8月22日調科參字第10000461940號聲紋鑑定報告書詳予說明在卷(見原審卷㈢第233頁)」


「原確定判決法院已就聲請人所提供上開其委由黃○○錄影之光碟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就檔案名稱「LINE_MOVIE_0000000000000」中關於「…你在放款的…」等語句為聲紋鑑定,經該局函覆以:因可供比對之清晰字音數不足40個,不符聲紋鑑定條件,而無法比對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函覆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㈠第201、249頁)」


「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將上開桃園市刑大所附如附表二編號1至5之通訊監察譯文原始錄音光碟及被告警詢、第二次偵訊錄影檔案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聲紋鑑定,雖經該局函覆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其中1通之聲紋共振峰頻譜特徵不明顯,其餘6通錄音内容可供比對之不同清晰字音均不足40個,皆不符該局聲紋鑑定條件,無從進行聲紋鑑定等語,有該局109年8月24日調科參字第10903289590號函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


「經本院再將通訊監察錄音帶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聲紋,法務部調查局認鑑定請擇取待鑑字音較多之錄音通話(每個待鑑對象需有至少含有40個聲音清晰之不同字音),待鑑字音40個字限同一通電話,如果錄音品質不好,也沒有辦法做鑑定,本件通訊監察錄音帶的錄音品質很差無法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108年9月25日函及原審108年10月1日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參(見原審重訴緝卷一第197頁、第201頁至第203頁)」


「監聽譯文之2次監聽內容(見偵卷第33頁),均為證人鄭鎧國所參與之對話內容,其中第一通106年7月31日下午7時16分38秒之監聽錄音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聲紋鑑定,因可供比對之不同清晰字音均不足40個,故無法進行鑑定一節,有該局108年11月21日調科參字第1080339534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4頁)」


「本院依職權將遠東銀行照會本案保證人「陳臣龍」時之錄音檔案送請鑑驗比對被告與證人陳臣龍庭訊之錄音檔案,因保證人「陳臣龍」之待鑑聲音不足40個清晰之不同字音,不符聲紋鑑定條件,而無從進行比對分析,有法務部調查局105年11月4日調科參字第10503459660號函1份可參(見原審卷第95至96頁)」


「至法務部調查局係以手機錄音檔案不足40個清晰之不同字音,不符聲符鑑定條件為由,認難進行聲紋比對分析,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1月16日調科參字第1072320058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調查局聲紋鑑定案件送鑑說明、光碟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0至212頁)」


「經本院前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聲紋鑑定後,該局函覆稱:因上開通訊監察之通話內容,被告及林高民待鑑之聲音,均因不足40個清晰之不同字音,不符聲紋鑑定條件,歉難進行聲紋比對分析等情,有該局106年8月16日調科參字第10603342250號函(見上訴卷第387頁)附卷可參。」


「經本院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監聽錄音光碟及本院審判程序錄音光碟均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聲紋比對,然因送鑑上開監聽錄音光碟之待鑑聲音(即通訊監察譯文中「A」男子之聲音),因每通均不足40個清晰不同字音,不符聲紋鑑定條件,無法進行聲紋鑑定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6月11日調科參字第1070324711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調查局受理聲紋鑑定案件送鑑說明」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8頁至第360頁)」


【法條】



【關鍵字】

聲紋鑑定、調查局、40個字音、鑑定條件

2026年2月23日 星期一

代筆遺囑應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只蓋印章是無效遺囑

【概述】

代筆遺囑應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只蓋印章是無效遺囑


【民事判決】

「按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為民法第1194條所明定。
代筆遺囑未依此法定方式製作者,自屬無效(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84號判決意旨參照)。其規定應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見證人則特別規定須以簽名為之,排除同法第3條第2項蓋章代簽名,第3項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在文件上經2人簽名證明等方式之使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被繼承人周陳𧇊於114年3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長子即被告周永德、長女即被告周伯葉、次女即被告周文旨、三女即被告周淑愛、四女即原告。被繼承人周陳𧇊於民國93年4月10日立有系爭代筆遺囑,系爭遺囑末寫有立遺囑人周陳𧇊、見證人張國涼、張梁欽及代筆人兼見證人林能全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並於姓名處後蓋用印章,有戶籍謄本(除戶及現戶部分)、繼承系統表、系爭遺囑正本附卷可稽。
三、原告請求確認遺囑為有效,經證人即系爭遺囑代筆人兼見證人林能全到庭具結證述略以:伊是代書,自84年起執業迄今,事務所位於彰化縣竹塘鄉,系爭遺囑係伊為被繼承人代筆書立,當時被繼承人攜兩位鄰居即見證人張國涼、張良欽前來伊事務所,由被繼承人口述遺囑內容,伊筆記、宣讀,並經被繼承人確認係依其本意書寫,因被繼承人及二位見證人均年老不太會寫字,遂由伊先替其等寫好姓名,再由其等蓋章等語,
可見系爭遺囑僅經遺囑人及見證人用印,而未親自簽名,或由遺囑人按指印代之,然系爭遺囑既為代筆遺囑,依前揭說明,違反民法第1194條規定法定方式製作,自屬無效。」


【法條】

民法第1194條、民法第3條


【關鍵字】

代筆遺囑、簽名、按指印、排除蓋章

2026年2月20日 星期五

法院判決確認勞雇間僱傭關係存在,雇主應予勞工復職,所謂復職,應以不合法資遣前原勞動條件為基礎,始符法意。

【概述】

法院判決確認勞雇間僱傭關係存在,雇主應予勞工復職,所謂復職,應以不合法資遣前原勞動條件為基礎,始符法意。


【民事判決】

按法院判決確認勞雇間僱傭關係存在,雇主應予勞工復職,所謂復職,應以不合法資遣前原勞動條件為基礎,始符法意。上訴人原勞動條件為工作地點○○市○○區、工作時間9:30至18:30(期間休息1小時)及月薪7萬2600元。綜據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被上訴人間LINE對話內容、兩造往來存證信函、證人王柏文(上訴人大安店經理)之證述,無法證明上訴人以工作地點為其大安店、工作時間10:30至20:30(14:30至16:30為休息時間)及月薪6萬6100元之勞動條件通知被上訴人復職,係經被上訴人同意,或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規定之勞動條件變更。上訴人未提供原勞動條件令被上訴人復職,難認已依系爭確定判決本旨為給付,被上訴人拒絕復職,不負遲延責任,該判決所命給付薪資債權金額仍應繼續計算,上訴人尚未全部清償完畢,系爭確定判決之請求權及執行力仍未消滅。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不應准許」


【法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


【關鍵字】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復職、原勞動條件

2026年2月8日 星期日

依法扣除強制險,應針對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進行扣除

【概述】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


【民事判決】

「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
如於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保險給付,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賠償義務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原審就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先扣除其各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尤屬疏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民事判決


「末查,上訴人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上訴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
原審就乙○○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預先扣除其所領得之保險給付,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未免疏率。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法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民法第217條


【關鍵字】

強制險、最終全額、與有過失、不能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

雇主違法解僱,即構成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勞工可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

【概述】 雇主違法終止勞動契約不生效力,即構成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勞工可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 【民事判決】 「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於113年6月3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不合法,屬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致有損害被上訴人權益之虞。又觀諸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