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法院判決確認勞雇間僱傭關係存在,雇主應予勞工復職,所謂復職,應以不合法資遣前原勞動條件為基礎,始符法意。
【民事判決】
「按法院判決確認勞雇間僱傭關係存在,雇主應予勞工復職,所謂復職,應以不合法資遣前原勞動條件為基礎,始符法意。上訴人原勞動條件為工作地點○○市○○區、工作時間9:30至18:30(期間休息1小時)及月薪7萬2600元。綜據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被上訴人間LINE對話內容、兩造往來存證信函、證人王柏文(上訴人大安店經理)之證述,無法證明上訴人以工作地點為其大安店、工作時間10:30至20:30(14:30至16:30為休息時間)及月薪6萬6100元之勞動條件通知被上訴人復職,係經被上訴人同意,或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規定之勞動條件變更。上訴人未提供原勞動條件令被上訴人復職,難認已依系爭確定判決本旨為給付,被上訴人拒絕復職,不負遲延責任,該判決所命給付薪資債權金額仍應繼續計算,上訴人尚未全部清償完畢,系爭確定判決之請求權及執行力仍未消滅。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不應准許」
【法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
【關鍵字】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復職、原勞動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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