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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2月23日 星期五

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概述】

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民事判決】

「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2868第號民事判決)


【法條】

民法第129條


【關鍵字】

中斷時效、時效完成、承認、拋棄、時效利益

2024年2月20日 星期二

商標法第64條所謂同一性之意涵

【概述】

商標法第64條所謂同一性,指實際使用的商標與註冊商標雖然在形式上略有不同,但實質上沒有變更註冊商標主要識別的特徵,依社會一般通念及消費者的認知,有使消費者產生與原註冊商標相同之印象,而認為二者是同一商標,即具同一性。


【行政判決】

「商標權人實際使用之商標與註冊商標不同,而依社會一般通念並不失其同一性者,應認為有使用其註冊商標,商標法第64條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性,係指實際使用的商標與註冊商標雖然在形式上略有不同,但實質上沒有變更註冊商標主要識別的特徵,依社會一般通念及消費者的認知,有使消費者產生與原註冊商標相同之印象,而認為二者是同一商標,即具同一性。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97號判決)


【法條】

商標法第64條


【關鍵字】

商標、同一性、主要識別的特徵、一般通念

雖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可能成立共同正犯

【概述】

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
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


【刑事判決】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
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
又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相續之共同正犯。
原判決本此斯旨,於理由貳、六說明本件電信詐欺機房之運作模式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而鄭力華於其參與犯罪期間內,既與所屬集團成員具有共同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取財既、未遂之犯意聯絡,就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則不問被害人係由何人撥打電話接洽聯繫,均應同負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等罪責,均無解犯行之成立之旨,其所為認定及適用法則並無違誤。鄭力華上訴意旨1.部分指摘原判決於此有違刑法罪責原則之違法云云,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刑事判決)


【法條】

刑法第28條


【關鍵字】

共同正犯、、功能上不可或缺、功能性、犯罪支配地位

法院依法為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通知,應向其全體清算人送達,以保障清算中公司之聽審權

【概述】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3、第455條之14、第455條之20之規定所為之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通知,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應向其全體清算人送達,以保障清算中公司之聽審權。


【刑事判決】

「公司之解散,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等規定自明。而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同法第26條之1亦有明文。
再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雖依同法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
惟關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3、第455條之14、第455條之20之規定所為之通知,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仍應向其全體清算人送達,以保障清算中公司之聽審權
(四)依卷內資料,吳○○、葉○○於原審108年7月16日審判期日到庭,吳○○固當庭陳明其同意法院沒收附表十二編號20、21所示存款,且原審當庭裁定百年○家公司應參與沒收程序,並改訂108年7月26日續行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嗣葉○○亦具狀陳報其同意原審法院沒收原判決附表十二編號31所示之存款等旨,原審並於108年7月26日就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辯論終結。
然稽諸○○○國際公司及百年○家公司基本資料列印表,其上已載明該等公司之狀況分別為廢止、解散,董事會已不存在,且葉○○於原審亦已供稱:百年○家公司目前在清算程序等語,苟屬無訛,則吳○○、葉○○是否為前開公司法規定之清算人而分別具有代表○○○國際公司、百年○家公司而為同意之權利?又縱認葉○○為百年○家公司之清算人,該公司是否仍有其他清算人?
若是,依上開說明,原審於108年7月26日續行審判程序前,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0規定,將審判期日通知葉○○以外之其餘清算人,並送達關於沒收其財產事項之相關文書。
實情如何,攸關第三人聽審權之保障,猶有進一步究明釐清之必要。乃原審未詳加調查,遽予諭知沒收原判決附表十二編號20、21、31所示之存款,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刑事判決)


【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27條


【關鍵字】

第三人沒收、清算中公司、程序保障、聽審權、通知全體清算人

公司因經營需要,由股東會決議剝奪部分股東之表決權,公司必須證明該決議具有正當性且符合比例原則

【概述】

公司因經營需要,由股東會決議實質上剝奪部分股東之表決權,公司必須證明該決議具有正當性,即是項決議為公司經營上所必要,且公司因該決議所獲利益遠大於部分股東因此喪失行使表決權之利益,而符合比例原則。


否則,即係以多數股東之決議侵害少數股東之權利,而構成權利濫用,被剝奪表決權之股東,自得主張該決議無效。


【民事判決】

「按股份有限公司採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原則,一般股東對公司業務原則委由理事及監察人負責執行。但對於公司權利之行使,惟有賴參與股東會以行使表決權方式為之,該表決權為股東固有權,除法令或章程另有限制外,自不容股東會以決議或任何方式剝奪之。公司因經營需要,由股東會決議實質上剝奪部分股東之表決權,公司必須證明該決議具有正當性,即是項決議為公司經營上所必要,且公司因該決議所獲利益遠大於部分股東因此喪失行使表決權之利益,而符合比例原則
否則,即係以多數股東之決議侵害少數股東之權利,而構成權利濫用,被剝奪表決權之股東,自得主張該決議無效
查商務印書公司為系爭減資前,於103年度股東權益高達9222萬5714元,每股淨值已超過300元。為系爭減資後,僅餘10股,減資幅度達99.996%;且除雲五基金會外,其餘股東均無1人持有1股以上,須與其他股東拼湊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而王秀琴等5人除江斌玉以外,原持有之股數多在千股以上,減資後,即令5人拼湊亦未能達1股,其5人於減資後,依公司法第175條規定,不能行使表決權。其餘股東如未及時拼湊,僅得由雲五基金會1人召開股東會,並為決議,可見減資決議實質上已剝奪除雲五基金會外之其餘股東之表決權,則商務印書公司自應證明是項決議具有正當性。
而商務印書公司於為該決議時,公布之減資目的雖謂:由於公司尚有剩餘資金時,以現金退還給原有股東,以提升經營績效並改善財務結構;維護臺灣股東權益並落實公司經營治理等語。然依在臺公司大陸地區股東股權行使條例第3至5條規定,大陸地區股東股份不算入已發行之股份總數、不得行使表決權、在國家統一前,不得為繼承、轉讓或其他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亦無新股認購權,似無從影響公司經營策略及臺灣股東權益。
又商務印書公司系爭減資,並非彌補虧損,且僅餘一大法人股東,是否真能履踐市場經濟之交易及競爭,提升經營績效並改善財務結構,或落實公司經營治理,尚非無疑。
則該公司所公告減資之目的是否與事實相符?減資決議是否為經營上所必要?該公司因此所獲利益是否遠大於被剝奪表決權股東行使表決權之利益?均滋疑義。」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民事判決)


【法條】

公司法第189條


【關鍵字】

股東會決議、減資、比例原則、權利濫用、決議無效

2024年2月19日 星期一

新冠三級疫情警戒期間,原則上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為缺席判決

【概述】

在COVID-19第三級疫情警戒期間,關於刑事案件之處理,除:
.符合時效性、緊急性或必要性之條件,
就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得以遠距視訊科技設備等各種因應防疫措施而仍得開庭
外,為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享有之健康權,並維護其合法權益,在無法避免及確保被告不致染疫之情況下,法院自不得以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為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對其為缺席判決


【刑事判決】

「指揮中心早於同〔註:民國110〕年5月15日即宣布提昇臺北市、新北市COVID-19疫情警戒至第三級至同月28日止,司法院為因應此警急狀況,旋於同日即宣布包括司法院及臺北市、新北市轄區內各級法院除具時效性(如被告在押、宣示判決)、緊急性(如強制處分、證據保全事件)、必要性(其他認有即時處理必要)之案件,仍應開庭外,「暫緩開庭」。
當時指揮中心對於COVID-19疫情之第三級警戒範圍雖未擴及至其他地區,惟司法院本於防疫優先原則,降低群眾感染風險,避免疫情進一步擴張之考量,率先於同年5月18日即決議自同年5月19日至28日止,暫緩開庭措施「擴及全國」
旋因疫情嚴峻,染疫人數不斷攀升,指揮中心於同年5月19日即宣布全國疫情警戒升至第三級至同年月28日。
嗣此三級警戒期間一再延長,直至全民共同努力、疫情稍緩,指揮中心乃於同年7月23日始宣布自同年月27日起全國對於COVID-19疫情警戒降級至第二級迄今
且上開各項期間、施行地區之核定及因應措施,均應於司法院及行政院,並兼採於各法院、檢察署及司法警察機關等相關機關之網站刊登等方式,俾利廣泛周知(參見上開條例第2條之立法理由)。
準此,在COVID-19第三級疫情警戒期間,關於刑事案件之處理,除符合時效性、緊急性或必要性之條件,或如前述就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得以遠距視訊科技設備等各種因應防疫措施而仍得開庭外,為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享有之健康權,並維護其合法權益,在無法避免及確保被告不致染疫之情況下,法院自不得以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為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對其為缺席判決。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


【關鍵字】

疫情警戒期間、缺席判決、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健康權

家事事件法之別請求禁止主義

 【概述】

原告提起訴訟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被告如欲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僅能於該案提起反請求,不得另行提起另案。


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或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得依第41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不得另行請求。其另行請求者,法院應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並適用第六條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56)


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撤銷收養、終止收養關係、撤銷終止收養、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否認或認領子女之訴等親子關係事件,得準用第56條第1項規定。
(家事事件法§69,準用§56→
得依第41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不得另行請求


親子關係非僅限於自然親子血緣關係,尚涵攝養子女與養父母間之親子關係態樣。


【民事判決】

「按法律上親子關係,以符合血緣主義為立法目標,但真實血緣之存否,非親子關係存在之唯一要件,易言之,親子關係非僅限於自然親子血緣關係,尚涵攝養子女與養父母間之親子關係態樣。單純之血緣關係存否,僅係親子關係之基礎事實,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
次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或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得依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不得另行請求。其另行請求者,法院應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並適用第六條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第5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為統合處理家事事件並兼顧程序之迅速及經濟之必要,爰採別請求禁止主義,同法第69條第1項亦規定就與確認婚姻無效、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撤銷婚姻或離婚事件,同樣之終局判決有對世效力,且具公益性之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撤銷收養、終止收養關係、撤銷終止收養、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否認或認領子女之訴等親子關係事件,得準用第5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依第41條第2項之規定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不得另行請求,以避免裁判矛盾及程序上之不經濟。
至於不於訴訟繫屬中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而另行請求者,為保障已請求之當事人權益,並規定法院應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法院(參照同法第69條、第56條立法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湯乾龍等2人間無自然血緣親子關係存在,被上訴人除對上訴人之主張予以爭執外,並辯稱:其自出生後即經湯乾龍等2人登記為長男,自幼撫育長大,縱非親生,亦成立收養關係等語,依上說明,為統合處理家事事件並兼顧程序之迅速及經濟之必要,被上訴人僅得為反請求,不得另行請求,其於108年7月29日另行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另案(現繫屬於臺北地院,見原審更一審卷第119至121頁、第69至70頁),依同法第69條準用第56條後段規定,臺北地院應以裁定移送於原審法院合併裁判,方為適法。」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民事判決)


【法條】

家事事件法第67條、家事事件法第56條、家事事件法第69條


【關鍵字】

別請求禁止主義、反請求、合併裁判

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或在抗拒中一度掙脫,均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概述】

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


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或在抗拒中一度掙脫,均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刑事判決】

「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財物,即該當刑法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而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
至其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或在抗拒中一度掙脫,均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或電擊棒分屬違禁物、防身工具,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或得以震懾他人,在客觀上均足以壓制一般人之自由意思。
上訴人與同案被告柯振昌或持電擊棒電擊被害人陳志昌,或亮出改造手槍並作勢拉手槍滑套,或以槍枝抵住被害人林玉銘腰部,其等手段足以壓制一般人之意思決定,縱被害人陳志昌、林玉銘或有抗拒行為或趁隙逃離現場,均難認並未陷於不能抗拒程度。原審認上訴人成立加重強盜2罪,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52號刑事判決)


【法條】

刑法第328條


【關鍵字】

不能抗拒、強暴脅迫、具體事實、客觀判斷、未抗拒、一度掙脫、強盜罪

臉書截圖如有大小不一及整體未依時間順序顯示留言之情形,法院應調查釐清

【概述】

臉書有留言排序功能(如:最新、所有留言、最相關),臉書截圖未按時間順序顯示全部留言,可能原因不只一種(如預設顯示最相關留言、經刪除部分留言)。


針對臉書截圖何以大小不一及整體未依時間順序顯示留言,法院應調查釐清,不能憑此認定不該當構成要件而遽為無罪判決。


【刑事判決】

臉書有留言排序功能(如:最新、所有留言、最相關),臉書截圖未按時間順序顯示全部留言,可能原因不只一種(如預設顯示最相關留言、經刪除部分留言)
告訴人已陳明相關截圖電子檔係學生傳送,未經剪接。原審就告訴人所提出之選偵字卷第51頁臉書截圖(下稱第51頁截圖)及第53頁截圖,何以大小不一及整體未依時間順序顯示留言,未予調查釐清,逕以該等截圖欠缺貼文日期等重要資訊,第51頁截圖留言內容不連貫,亦未顯示第53頁截圖前46分鐘(貼文者及貼文內容未被擷取)及45分鐘之留言,即認第53頁截圖有部分貼文者及貼文內容未被擷取,係經他人刻意挑選並刪除其中部分貼文,無從憑此片段文句認定被告確有該當傳播不實罪或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見原判決第9頁)。遽行判決被告無罪,尚嫌速斷,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刑事判決)


【法條】



【關鍵字】

臉書、截圖、大小、時間順序、應調查之證據、判決不備理由

受刑人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可檢具事證促請檢察官依刑訴第481條第1項向法院聲請免除執行保安處分

【概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執行保安處分之裁定,固專屬檢察官職權,然受刑人於刑罰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先前諭知刑後強制工作之客觀情狀如已有所變動,自得檢具事證,促請檢察官依前述規定向之法院聲請免除刑後強制工作



【刑事判決】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執行保安處分之裁定,固專屬檢察官職權。然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其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而犯罪之人,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與正確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順利重返社會,適應社會生活。
而刑後強制工作之受處分人係先執行刑罰,迨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而應執行強制工作時,距離原確定判決時點已有差距,且受處分人已因刑罰執行而受有教化處遇,如係刑期屆滿前假釋者,亦於假釋期間依法受保護管束之保安處分矯正,並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刑罰完畢,是以受處分人是否於刑罰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以利其復歸社會之必要性,因先前諭知刑後強制工作之客觀情狀已有所變動,不無重新審酌之餘地
受刑人於刑罰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自得檢具事證,促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免除刑後強制工作。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關鍵字】

保安處分、強制工作、執行完畢、赦免、客觀情狀、變動、重新審酌

上訴必須敘述具體理由。若未附理由經一審法院提醒,仍不理會或補送理由仍不符要件,一審法院應速移審而無義務再加指導

【概述】

所謂具體理由,雖不以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為必要,但如僅無憑而抽象或空泛謂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減、緩其刑云云,仍難認適合,不能准許。


針對未附任何理由而表示上訴第二審之情形,經第一審法院依法提醒上訴人注意遵循法定程式要件若該上訴人仍不理會,或所補送之理由,客觀上猶難符合上揭具體要件,第一審法院祇能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規定,速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第二審法院,非謂應再加指導。


【刑事判決】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第二審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表面上望似已敘述理由,但其實所言並不具體者,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判決駁回,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項、第362條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
其中所謂具體理由,雖不以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為必要,但如僅無憑而抽象或空泛謂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減、緩其刑云云,仍難認適合,不能准許
至於同法第361條第3項雖規定:「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係針對未附任何理由而表示上訴第二審之情形,而作規範,以保障該上訴人之程序權,提醒其注意遵循法定程式要件,但若該上訴人仍不理會,或所補送之理由,客觀上猶難符合上揭具體要件,第一審法院祇能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規定,速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第二審法院,非謂應再加指導,致完全符合具體理由之法定要件,否則,如何得保持不偏不倚之中立裁判者角色。」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50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


【關鍵字】

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抽象空泛、再加指導、中立裁判者

法院如欲以密封袋內之筆錄作為論罪依據,於審理時應將筆錄提示、宣讀或告以要旨,令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

【概述】

法院如欲以密封袋內之筆錄作為論罪依據,於審理時應開啟密封袋,提示、宣讀或告以要旨,令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或於判決理由內說明開密封袋內之筆錄內容,有何不宜或不應揭露之理由。


【刑事判決】

「我國刑事訴訟法採直接審理主義,因此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合法調查程序而顯現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相符,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當事人宣讀或告以要旨」,故事實審法院之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就採為判決基礎之筆錄或文書等證據資料,應向當事人提示、宣讀或告以要旨,使其瞭解該證據內容及意義,並為充分之辯論,其訴訟程序始為合法,否則該項證據即屬未經合法調查。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是卷內之筆錄或其他文書,如未踐行向當事人宣讀或告以要旨之程序,遽採為裁判基礎者,其判決亦屬當然違背法令。
……本件原判決認定……除引用郭政霖於原審審理時所為陳述作為證據外,並採用第一審卷附密封袋內郭政霖於第一審延長羈押訊問筆錄,作為認定之依據…
惟原審審判長於審理期日雖提示郭政霖於警詢時、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歷次之陳述筆錄,並訊問當事人及上訴人等所選任之辯護人有無意見,然並未開啟上開卷附密封袋,亦未將該密封袋內郭政霖該次訊問筆錄提示予當事人及上訴人等之選任辯護人或告以要旨,令其等辨認並表示意見,復未於理由內說明上開密封袋內之郭政霖訊問筆錄內容,有何不宜或不應揭露之理由,逕採上開密封袋內關於郭政霖訊問筆錄之部分陳述內容,作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論斷依據,難謂該項證據資料業經原審審判長踐行合法調查程序。
況且原審既未曾開啟上開第一審卷附密封袋,並將其內關於郭政霖之訊問筆錄向上訴人等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提示其內容或告以要旨,則上開訊問筆錄,除原判決所提及之上述內容外,尚有無其他有利或不利於上訴人等之陳述資料,即有未明。
故原審於審判期日未將上述郭政霖於第一審延長羈押訊問筆錄予以啟封,亦未予以提示或告以該訊問筆錄內容要旨,使上訴人等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對之有表示意見及辯論之機會,仍採該密封袋內關於郭政霖訊問筆錄之部分內容作為本件認定上訴人等犯罪事實之依據,並均科以重刑,依上述說明,亦難謂已善盡合法調查證據之能事,且有礙於上訴人等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難昭折服。」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刑事判決)


【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155條、事訴訟法第165條


【關鍵字】

密封袋、筆錄、提示、宣讀、告以要旨、直接審理主義、合法調查、訴訟防禦權

監護人之繼承人,就返還受監護人財產之義務仍僅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概述】

受監護人於監護原因消滅後,以監護人為被告,請求返還受監護人之財產,該監護人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死亡,由某A承受訴訟,則有關監護人應交還受監護人財產之義務,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某A對於該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同法第1107條第1項所稱將受監護人之財產「移交」於新監護人,及第3項為移交或交還財產而就受監護人財產作成結算書之「結算」,規定縱為限定繼承人亦負有該義務而言,此與監護人之繼承人就其被繼承人死亡後所遺交還受監護人財產之債務,應負如何之清償責任,尚屬二事。



【民事判決】

「惟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1108條前段規定「監護人死亡時,前條移交及結算,由其繼承人為之」,97年5月23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固說明此所謂之繼承人,包括限定繼承人,但依該修正理由記載:按前條「清算」之用語均修正為「結算」,又監護人死亡時,前條所定移交事宜,亦應由監護人之繼承人為之,故將「清算」修正為「移交及結算」,以資明確。
又本條所定由繼承人辦理移交及結算,無論概括繼承或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均適用之等語,可知係就同法第1107條第1項所稱將受監護人之財產「移交」於新監護人,及第3項為移交或交還財產而就受監護人財產作成結算書之「結算」,規定縱為限定繼承人亦負有該義務而言,此與監護人之繼承人就其被繼承人死亡後所遺交還受監護人財產之債務,應負如何之清償責任,尚屬二事。
被上訴人於78年11月24日出生,於98年11月24日成年,為原審所認定,則何進祿與被上訴人間之監護關係,依民法第1107條第2項規定,於被上訴人成年時即已終止,倘經結算,有應交還受監護人之財產,依民法第1107條第2項規定,何進祿即負有交還之義務。
而被上訴人以何進祿為被告,請求返還受監護人之財產,何進祿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之106年8月6日死亡,由上訴人承受訴訟,則有關何進祿應交還受監護人財產之義務,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對於該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乃原審未遑細究,逕依民法第1108條規定監護人死亡時,由繼承人辦理移交及結算,無論概括繼承或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均適用,無民法第1148條第2項限定繼承有限責任規定之適用為由,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07條、第110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77萬5729萬元本息,為有理由,自有可議。」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26號民事判決)


【法條】

民法第1107條、民法第1108條、民法第1148條第2項


【關鍵字】

監護人、財產交還、受監護人、成年、限定繼承人、所得財產為限、清償責任

調(和)解制度與修復式司法有別,不能畫上等號

【概述】

[調(和)解制度]→解決問題

在傳統的調(和)解制度中,當事人對話聚焦於解決問題,金錢賠償之多寡往往是重點所在,由於制度目標在於紓減訟源並使被害人能獲得賠償結果。


[修復式司法]→關係修復

修復式司法則著重於提升當事人之寬容心與同理心,促進雙方關係復合。


檢察官或法院是否啟動「修復式司法」程序,應斟酌被告、被害人或其家屬進行調解之意願與達成調解之可能性、適當性。亦即檢察官或法院對於承辦案件是否移付「修復式司法」程序,必須就各該相關人之意願與有無修復之必要及可能,綜合予以考量亦可利用現行之和(調)解程序對被害人等進行部分補償或心靈修復,且經移付「修復式司法」並完成修復之結果,亦僅供檢察官起訴與否或法院量刑參考)。


除非案件之案情重大(如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案件)並顯有經修復之必要及可能外,若已經被告與被害人調(和)解成立,法院認無再移付「修復式司法」程序之必要,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亦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有間。


【刑事判決】

「修復式司法」或稱「修復式正義」,旨在藉由有建設性之參與及對話,在尊重、理解及溝通的氛圍下,尋求彌補被害人的損害、痛苦及不安,以真正滿足被害人的需要,並修復因衝突而破裂的社會關係。
「調(和)解制度」則指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經由雙方當事人同意,透過當事人各自讓步、或由法院或特定機關團體居中斡旋,以非訴訟方式協調處理以解決糾紛。其等共通處固在於當事人能夠自主或於中立第三人之協助下,協商、討論出針對系爭案件的解決方案。
調(和)解制度之主要目的在於疏減訟源、減輕法院負擔,能使當事人復歸社會,不必因此而受到刑法處罰或矯治方面的處遇手段,並令當事人免於訴訟之苦;
修復式司法之理想,則係希望透過修復促進者居間協助加害人及被害人在適當時間展開對話,促使其等能相互瞭解,使雙方之關係及情感修復,並使加害人知道自己對被害人造成的傷害,據以降低其再犯可能性,以認錯、道歉並承擔責任及賠償的方式使被害人復原。
換言之,在傳統的調(和)解制度中,當事人對話聚焦於解決問題,金錢賠償之多寡往往是重點所在,由於制度目標在於紓減訟源並使被害人能獲得賠償結果,不脫以盡速解決系爭案件為核心的窠臼,自然忽略提升當事人之寬容心與同理心,亦未促進雙方關係復合,凡此種種皆與修復式司法之精神有別。
是「調(和)解制度」與「修復式司法」最大區別,在於前者著重於「解決問題」,後者傾向於「關係修復」。調(和)解制度雖為促進修復式司法之重要過程,惟彼此間不能畫上等號。
且現代刑事訴訟政策已由以往保障被告應有權益提昇認應維護及回復被害人尊嚴之必要,此由民國108年12月10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109年1月8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48條之2及第271條之4,增訂檢察官於偵查中得將案件移付調解,或依被告及被害人的聲請,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得將案件移付調解,或依被告及被害人的聲請,於聽取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的意見後,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
即為貫徹修復式司法之精神並提升其成效,將部分案件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而由專業之修復促進者以更充分之時間及更完整之資源來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而將「修復式司法」制度明文化。
檢察官或法院是否啟動「修復式司法」程序,應斟酌被告、被害人或其家屬進行調解之意願與達成調解之可能性、適當性
認為適當者,得使用既有之調解制度而將案件移付調解,或於被告及被害人均聲請參與修復式司法程序時,檢察官逕行或法院於聽取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得將案件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由該機關、機構或團體就被告、被害人是否適合進入修復式司法程序予以綜合評估,
如認該案不適宜進入修復,則將該案移由檢察官繼續偵查或由法院繼續審理;
反之,則由該機關、機構或團體指派之人擔任修復促進者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並於個案完成修復時,將個案結案報告送回檢察官或法院,以供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時之參考(參見前揭第248條之2及第271條之4之立法理由)。
換言之,檢察官或法院對於承辦案件是否移付「修復式司法」程序,必須就各該相關人之意願與有無修復之必要及可能,綜合予以考量,亦可利用現行之和(調)解程序對被害人等進行部分補償或心靈修復,且經移付「修復式司法」並完成修復之結果,亦僅供檢察官起訴與否或法院量刑參考
除非案件之案情重大(如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案件)並顯有經修復之必要及可能外,若已經被告與被害人調(和)解成立,法院認無再移付「修復式司法」程序之必要,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亦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有間。」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刑事判決)


【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48條之2、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4


【關鍵字】

修復式司法、調解制度、意願、綜合判斷、判決理由不備

雇主違法解僱,即構成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勞工可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

【概述】 雇主違法終止勞動契約不生效力,即構成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勞工可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 【民事判決】 「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於113年6月3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不合法,屬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致有損害被上訴人權益之虞。又觀諸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