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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2月19日 星期一

家事事件法之別請求禁止主義

 【概述】

原告提起訴訟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被告如欲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僅能於該案提起反請求,不得另行提起另案。


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或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得依第41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不得另行請求。其另行請求者,法院應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並適用第六條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56)


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撤銷收養、終止收養關係、撤銷終止收養、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否認或認領子女之訴等親子關係事件,得準用第56條第1項規定。
(家事事件法§69,準用§56→
得依第41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不得另行請求


親子關係非僅限於自然親子血緣關係,尚涵攝養子女與養父母間之親子關係態樣。


【民事判決】

「按法律上親子關係,以符合血緣主義為立法目標,但真實血緣之存否,非親子關係存在之唯一要件,易言之,親子關係非僅限於自然親子血緣關係,尚涵攝養子女與養父母間之親子關係態樣。單純之血緣關係存否,僅係親子關係之基礎事實,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
次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或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得依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不得另行請求。其另行請求者,法院應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並適用第六條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第5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為統合處理家事事件並兼顧程序之迅速及經濟之必要,爰採別請求禁止主義,同法第69條第1項亦規定就與確認婚姻無效、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撤銷婚姻或離婚事件,同樣之終局判決有對世效力,且具公益性之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撤銷收養、終止收養關係、撤銷終止收養、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否認或認領子女之訴等親子關係事件,得準用第5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依第41條第2項之規定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不得另行請求,以避免裁判矛盾及程序上之不經濟。
至於不於訴訟繫屬中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而另行請求者,為保障已請求之當事人權益,並規定法院應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法院(參照同法第69條、第56條立法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湯乾龍等2人間無自然血緣親子關係存在,被上訴人除對上訴人之主張予以爭執外,並辯稱:其自出生後即經湯乾龍等2人登記為長男,自幼撫育長大,縱非親生,亦成立收養關係等語,依上說明,為統合處理家事事件並兼顧程序之迅速及經濟之必要,被上訴人僅得為反請求,不得另行請求,其於108年7月29日另行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另案(現繫屬於臺北地院,見原審更一審卷第119至121頁、第69至70頁),依同法第69條準用第56條後段規定,臺北地院應以裁定移送於原審法院合併裁判,方為適法。」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民事判決)


【法條】

家事事件法第67條、家事事件法第56條、家事事件法第69條


【關鍵字】

別請求禁止主義、反請求、合併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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