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民事判決】
「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2868第號民事判決)
【法條】
民法第129條
【關鍵字】
中斷時效、時效完成、承認、拋棄、時效利益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