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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2月23日 星期五

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概述】

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民事判決】

「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2868第號民事判決)


【法條】

民法第129條


【關鍵字】

中斷時效、時效完成、承認、拋棄、時效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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