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法院如欲以密封袋內之筆錄作為論罪依據,於審理時應開啟密封袋,提示、宣讀或告以要旨,令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或於判決理由內說明開密封袋內之筆錄內容,有何不宜或不應揭露之理由。
【刑事判決】
「我國刑事訴訟法採直接審理主義,因此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合法調查程序而顯現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相符,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當事人宣讀或告以要旨」,故事實審法院之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就採為判決基礎之筆錄或文書等證據資料,應向當事人提示、宣讀或告以要旨,使其瞭解該證據內容及意義,並為充分之辯論,其訴訟程序始為合法,否則該項證據即屬未經合法調查。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是卷內之筆錄或其他文書,如未踐行向當事人宣讀或告以要旨之程序,遽採為裁判基礎者,其判決亦屬當然違背法令。
……本件原判決認定……除引用郭政霖於原審審理時所為陳述作為證據外,並採用第一審卷附密封袋內郭政霖於第一審延長羈押訊問筆錄,作為認定之依據……
……本件原判決認定……除引用郭政霖於原審審理時所為陳述作為證據外,並採用第一審卷附密封袋內郭政霖於第一審延長羈押訊問筆錄,作為認定之依據……
惟原審審判長於審理期日雖提示郭政霖於警詢時、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歷次之陳述筆錄,並訊問當事人及上訴人等所選任之辯護人有無意見,然並未開啟上開卷附密封袋,亦未將該密封袋內郭政霖該次訊問筆錄提示予當事人及上訴人等之選任辯護人或告以要旨,令其等辨認並表示意見,復未於理由內說明上開密封袋內之郭政霖訊問筆錄內容,有何不宜或不應揭露之理由,逕採上開密封袋內關於郭政霖訊問筆錄之部分陳述內容,作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論斷依據,難謂該項證據資料業經原審審判長踐行合法調查程序。
況且原審既未曾開啟上開第一審卷附密封袋,並將其內關於郭政霖之訊問筆錄向上訴人等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提示其內容或告以要旨,則上開訊問筆錄,除原判決所提及之上述內容外,尚有無其他有利或不利於上訴人等之陳述資料,即有未明。
故原審於審判期日未將上述郭政霖於第一審延長羈押訊問筆錄予以啟封,亦未予以提示或告以該訊問筆錄內容要旨,使上訴人等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對之有表示意見及辯論之機會,仍採該密封袋內關於郭政霖訊問筆錄之部分內容作為本件認定上訴人等犯罪事實之依據,並均科以重刑,依上述說明,亦難謂已善盡合法調查證據之能事,且有礙於上訴人等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難昭折服。」
況且原審既未曾開啟上開第一審卷附密封袋,並將其內關於郭政霖之訊問筆錄向上訴人等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提示其內容或告以要旨,則上開訊問筆錄,除原判決所提及之上述內容外,尚有無其他有利或不利於上訴人等之陳述資料,即有未明。
故原審於審判期日未將上述郭政霖於第一審延長羈押訊問筆錄予以啟封,亦未予以提示或告以該訊問筆錄內容要旨,使上訴人等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對之有表示意見及辯論之機會,仍採該密封袋內關於郭政霖訊問筆錄之部分內容作為本件認定上訴人等犯罪事實之依據,並均科以重刑,依上述說明,亦難謂已善盡合法調查證據之能事,且有礙於上訴人等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難昭折服。」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刑事判決)
【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155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
【關鍵字】
密封袋、筆錄、提示、宣讀、告以要旨、直接審理主義、合法調查、訴訟防禦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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