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
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或在抗拒中一度掙脫,均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刑事判決】
「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財物,即該當刑法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而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
至其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或在抗拒中一度掙脫,均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或電擊棒分屬違禁物、防身工具,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或得以震懾他人,在客觀上均足以壓制一般人之自由意思。
上訴人與同案被告柯振昌或持電擊棒電擊被害人陳志昌,或亮出改造手槍並作勢拉手槍滑套,或以槍枝抵住被害人林玉銘腰部,其等手段足以壓制一般人之意思決定,縱被害人陳志昌、林玉銘或有抗拒行為或趁隙逃離現場,均難認並未陷於不能抗拒程度。原審認上訴人成立加重強盜2罪,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52號刑事判決)
【法條】
刑法第328條
【關鍵字】
不能抗拒、強暴脅迫、具體事實、客觀判斷、未抗拒、一度掙脫、強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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