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所謂具體理由,雖不以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為必要,但如僅無憑而抽象或空泛謂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減、緩其刑云云,仍難認適合,不能准許。
針對未附任何理由而表示上訴第二審之情形,經第一審法院依法提醒上訴人注意遵循法定程式要件,若該上訴人仍不理會,或所補送之理由,客觀上猶難符合上揭具體要件,第一審法院祇能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規定,速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第二審法院,非謂應再加指導。
【刑事判決】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第二審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表面上望似已敘述理由,但其實所言並不具體者,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判決駁回,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項、第362條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
其中所謂具體理由,雖不以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為必要,但如僅無憑而抽象或空泛謂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減、緩其刑云云,仍難認適合,不能准許。
其中所謂具體理由,雖不以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為必要,但如僅無憑而抽象或空泛謂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減、緩其刑云云,仍難認適合,不能准許。
至於同法第361條第3項雖規定:「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係針對未附任何理由而表示上訴第二審之情形,而作規範,以保障該上訴人之程序權,提醒其注意遵循法定程式要件,但若該上訴人仍不理會,或所補送之理由,客觀上猶難符合上揭具體要件,第一審法院祇能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規定,速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第二審法院,非謂應再加指導,致完全符合具體理由之法定要件,否則,如何得保持不偏不倚之中立裁判者角色。」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50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
【關鍵字】
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抽象空泛、再加指導、中立裁判者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