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調(和)解制度]→解決問題
在傳統的調(和)解制度中,當事人對話聚焦於解決問題,金錢賠償之多寡往往是重點所在,由於制度目標在於紓減訟源並使被害人能獲得賠償結果。
[修復式司法]→關係修復
修復式司法則著重於提升當事人之寬容心與同理心,促進雙方關係復合。
檢察官或法院是否啟動「修復式司法」程序,應斟酌被告、被害人或其家屬進行調解之意願與達成調解之可能性、適當性。亦即檢察官或法院對於承辦案件是否移付「修復式司法」程序,必須就各該相關人之意願與有無修復之必要及可能,綜合予以考量(亦可利用現行之和(調)解程序對被害人等進行部分補償或心靈修復,且經移付「修復式司法」並完成修復之結果,亦僅供檢察官起訴與否或法院量刑參考)。
除非案件之案情重大(如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案件)並顯有經修復之必要及可能外,若已經被告與被害人調(和)解成立,法院認無再移付「修復式司法」程序之必要,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亦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有間。
【刑事判決】
「「修復式司法」或稱「修復式正義」,旨在藉由有建設性之參與及對話,在尊重、理解及溝通的氛圍下,尋求彌補被害人的損害、痛苦及不安,以真正滿足被害人的需要,並修復因衝突而破裂的社會關係。
「調(和)解制度」則指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經由雙方當事人同意,透過當事人各自讓步、或由法院或特定機關團體居中斡旋,以非訴訟方式協調處理以解決糾紛。其等共通處固在於當事人能夠自主或於中立第三人之協助下,協商、討論出針對系爭案件的解決方案。
惟調(和)解制度之主要目的在於疏減訟源、減輕法院負擔,能使當事人復歸社會,不必因此而受到刑法處罰或矯治方面的處遇手段,並令當事人免於訴訟之苦;
修復式司法之理想,則係希望透過修復促進者居間協助加害人及被害人在適當時間展開對話,促使其等能相互瞭解,使雙方之關係及情感修復,並使加害人知道自己對被害人造成的傷害,據以降低其再犯可能性,以認錯、道歉並承擔責任及賠償的方式使被害人復原。
換言之,在傳統的調(和)解制度中,當事人對話聚焦於解決問題,金錢賠償之多寡往往是重點所在,由於制度目標在於紓減訟源並使被害人能獲得賠償結果,不脫以盡速解決系爭案件為核心的窠臼,自然忽略提升當事人之寬容心與同理心,亦未促進雙方關係復合,凡此種種皆與修復式司法之精神有別。
是「調(和)解制度」與「修復式司法」最大區別,在於前者著重於「解決問題」,後者傾向於「關係修復」。調(和)解制度雖為促進修復式司法之重要過程,惟彼此間不能畫上等號。
「調(和)解制度」則指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經由雙方當事人同意,透過當事人各自讓步、或由法院或特定機關團體居中斡旋,以非訴訟方式協調處理以解決糾紛。其等共通處固在於當事人能夠自主或於中立第三人之協助下,協商、討論出針對系爭案件的解決方案。
惟調(和)解制度之主要目的在於疏減訟源、減輕法院負擔,能使當事人復歸社會,不必因此而受到刑法處罰或矯治方面的處遇手段,並令當事人免於訴訟之苦;
修復式司法之理想,則係希望透過修復促進者居間協助加害人及被害人在適當時間展開對話,促使其等能相互瞭解,使雙方之關係及情感修復,並使加害人知道自己對被害人造成的傷害,據以降低其再犯可能性,以認錯、道歉並承擔責任及賠償的方式使被害人復原。
換言之,在傳統的調(和)解制度中,當事人對話聚焦於解決問題,金錢賠償之多寡往往是重點所在,由於制度目標在於紓減訟源並使被害人能獲得賠償結果,不脫以盡速解決系爭案件為核心的窠臼,自然忽略提升當事人之寬容心與同理心,亦未促進雙方關係復合,凡此種種皆與修復式司法之精神有別。
是「調(和)解制度」與「修復式司法」最大區別,在於前者著重於「解決問題」,後者傾向於「關係修復」。調(和)解制度雖為促進修復式司法之重要過程,惟彼此間不能畫上等號。
且現代刑事訴訟政策已由以往保障被告應有權益提昇認應維護及回復被害人尊嚴之必要,此由民國108年12月10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109年1月8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48條之2及第271條之4,增訂檢察官於偵查中得將案件移付調解,或依被告及被害人的聲請,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得將案件移付調解,或依被告及被害人的聲請,於聽取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的意見後,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
即為貫徹修復式司法之精神並提升其成效,將部分案件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而由專業之修復促進者以更充分之時間及更完整之資源來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而將「修復式司法」制度明文化。
惟檢察官或法院是否啟動「修復式司法」程序,應斟酌被告、被害人或其家屬進行調解之意願與達成調解之可能性、適當性,
認為適當者,得使用既有之調解制度而將案件移付調解,或於被告及被害人均聲請參與修復式司法程序時,檢察官逕行或法院於聽取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得將案件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由該機關、機構或團體就被告、被害人是否適合進入修復式司法程序予以綜合評估,
如認該案不適宜進入修復,則將該案移由檢察官繼續偵查或由法院繼續審理;
反之,則由該機關、機構或團體指派之人擔任修復促進者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並於個案完成修復時,將個案結案報告送回檢察官或法院,以供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時之參考(參見前揭第248條之2及第271條之4之立法理由)。
換言之,檢察官或法院對於承辦案件是否移付「修復式司法」程序,必須就各該相關人之意願與有無修復之必要及可能,綜合予以考量,亦可利用現行之和(調)解程序對被害人等進行部分補償或心靈修復,且經移付「修復式司法」並完成修復之結果,亦僅供檢察官起訴與否或法院量刑參考,
除非案件之案情重大(如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案件)並顯有經修復之必要及可能外,若已經被告與被害人調(和)解成立,法院認無再移付「修復式司法」程序之必要,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亦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有間。」
認為適當者,得使用既有之調解制度而將案件移付調解,或於被告及被害人均聲請參與修復式司法程序時,檢察官逕行或法院於聽取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得將案件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由該機關、機構或團體就被告、被害人是否適合進入修復式司法程序予以綜合評估,
如認該案不適宜進入修復,則將該案移由檢察官繼續偵查或由法院繼續審理;
反之,則由該機關、機構或團體指派之人擔任修復促進者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並於個案完成修復時,將個案結案報告送回檢察官或法院,以供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時之參考(參見前揭第248條之2及第271條之4之立法理由)。
換言之,檢察官或法院對於承辦案件是否移付「修復式司法」程序,必須就各該相關人之意願與有無修復之必要及可能,綜合予以考量,亦可利用現行之和(調)解程序對被害人等進行部分補償或心靈修復,且經移付「修復式司法」並完成修復之結果,亦僅供檢察官起訴與否或法院量刑參考,
除非案件之案情重大(如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案件)並顯有經修復之必要及可能外,若已經被告與被害人調(和)解成立,法院認無再移付「修復式司法」程序之必要,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亦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有間。」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刑事判決)
【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48條之2、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4
【關鍵字】
修復式司法、調解制度、意願、綜合判斷、判決理由不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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