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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2月28日 星期二

利益第三人契約構成自始給付不能之情況

【概述】

利益第三人契約,經第三人對於當事人之一方表示不欲享受該契約之利益時,該第三人約款即屬標的之自始給付不能,倘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免給付義務。


【民事判決】

「利益第三人契約之第三人對於當事人之一方表示不欲享受其契約之利益者,視為自始未取得其權利。為民法第269條第3項所明定。準此,第三人對於當事人之一方表示不欲享受該契約之利益時,該第三人約款即屬標的之自始給付不能,倘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免給付義務
查兩造依系爭協議書、委託書之約定,辦妥離婚登記,及由被上訴人代墊相關費用並辦理系爭板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葉翊芳、葉怡宣之送件申請後,上訴人出示葉怡宣聲明書提出書面異議,經地政機關駁回該移轉登記之申請;系爭協議書第4點約定之違約金200萬元係具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復系爭協議書第2點約定上訴人應將系爭板橋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葉翊芳、葉怡宣,為第三人利益契約,惟葉怡宣業已出具聲明書,向上訴人表示不欲享受該契約之利益,上訴人已無將系爭板橋房地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予葉怡宣之義務,業經本件第一審判決確定。上訴人抗辯:因葉怡宣表示不欲享受系爭協議書之利益,伊僅負有過戶系爭板橋房地所有權一半之義務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即非全然無稽。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32號民事判決)

【法條】

民法第269條、民法第225條


【關鍵字】

利益第三人契約、不欲享受、利益、自始給付不能

毒品條例第17條供出毒品來源之闡釋

【概述】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即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得依毒品條例第17條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不得適用減免之情形]
◎若
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其他犯行(販毒給第三人,而與被告涉案部分無關),不得得依毒品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若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然該毒品來源之人販毒給被告之犯行時點在後,被告販毒予他人之犯行時點在前,兩者欠缺時序上之因果關聯性,不得得依毒品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非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例如:供出他案毒品來源):
所謂
供出毒品來源係指供出與被告所犯有關的「本案毒品來源」而言。亦即必須被告詳實地供出自己的毒品來源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悉,而對該上游人員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其犯罪者。


【刑事判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故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即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如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供出之林邑得、林瑞國等2人,並無因上訴人供述而查獲其2人有販賣或轉讓毒品予上訴人之事證;又雖確有因上訴人供述內容而查獲邱俊錡販賣毒品予他人之事證,然仍無從證明邱俊錡有販毒予上訴人。是上訴人所為上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不符,並無該項之適用等旨(見原判決第9頁第19列至第11頁第25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刑事判決)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規定,係指犯人之供出其所犯罪行之毒品來源,使偵查機關得據以發動調查,並因此查獲所供其人及其犯行者而言。該規定以『因而』作為『供出(所犯罪行)毒品來源』與『查獲』連繫之限制條件,要求兩者間必須有事理或時序上之因果關聯性,始克當之,非謂犯人一有作出其犯行毒品來源之供述,且所販毒品之上游正犯或共犯亦遭查獲,即可置後者是否導因於前者之緣由不論,而率依上開規定減免刑責。
原判決就董原宏本件被訴如其事實欄二之㈠(即如其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方懋鈞既遂之犯行,何以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業於理由內敘明該條項如上述釋義之規定意旨,並綜據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覆函、承辦警員職務報告,以及李泓叡所為否認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董原宏之陳述等證據資料,論述說明略以:董原宏上揭於109年11月4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方懋鈞之時序,係在董原宏向檢警人員供出並查獲李泓叡於同年月16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董原宏『之前』,自難認李泓叡係董原宏上揭犯行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而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18頁第15行至第19頁第2行,以及第19頁第23行至第20頁第5行),核其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且合於事理,尚難謂於法有違。」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寬典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有關的『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的資訊與自己所犯的本案無關,僅能認為提供他案線報,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具體而言,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須被告詳實地供出自己的毒品來源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悉,而對該上游人員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其犯罪者而言,反之,則無此減刑寬典的適用。」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刑事判決

【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關鍵字】

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相當因果關係、直接關聯

民法第323條「次充利息」,僅指未超法定利率最高限制之利息

 【概述】

民法第323條所謂「次充利息」,僅指未超過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最高限制之利息,不包含超過最高利率限制之利息


【民事判決】

「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205條、第323條定有明文。
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最高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最高利率限制之利息,既無請求權,自難謂為包含在內。亦不得以債務人之給付係經強制執行程序而為之者,謂就約定超過最高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
原審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就甲借款於92年11月6日前按年息24%計算之利息,與上訴人於該日前對系爭房地之租金債權相互抵充,因上訴人未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就超逾年息20%計算之利息屬任意給付,所持法律見解,不無違誤。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民事判決)

【法條】

民法第205條、民法第323條


【關鍵字】

利息、抵充、法定利率、強制執行、任意給付

刑法第51條第5款採取限制加重主義

 【概述】

刑法第51條第5款採取限制加重主義,倘若符合內、外部之界線,即無違法。

[內部界線]
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之理念、規範目的、立法本旨

[外部界線]
「以上」、「以下」及「不得逾30年」之限制


【刑事判決】

「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上揭『以上』、『以下』及『不得逾30年』之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從而,倘符合此內、外部性之界限,即無違法。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93號刑事裁定)

【法條】

刑法第51條


【關鍵字】

數罪併罰、限制加重主義、外部性界線、內部性界線

刑法第47條應由法院斟酌個案情形裁量

【概述】

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採「必加主義」,然經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後,為避免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在775號解釋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前,應審酌以下各方面綜合判斷:

[1]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
[2]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
[3]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
[4]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
[5]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
[6]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


【刑事判決】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處罰『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採『必加主義』。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以其不分情節,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刑事判決)


「惟對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該解釋並稱: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即對於累犯已不能完全專注犯罪者行為危險性而忽視行為本身惡害性,即應摒棄『行為人刑法』而採行『行為刑法』。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如對於一而再犯『相同罪名』之人,一般會被認為其惡性與危險性較為重大。惟若係具『犯罪癖好』或『成癮性』而屢再犯者,此時即應考慮給予之刑事制裁是否非著重加重其刑罰,而係給予適當保安處分);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通常若以監禁方式執行刑罰,會被認為惡性較為嚴重,且應記取教訓,若又再犯,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自較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為薄弱,而應加重刑罰。但也不能忽視以剝奪自由之刑罰,連帶地也中斷或破壞受刑人在原來社會生活中既有之人際關係,形成犯罪人後續復歸社會的阻礙。且受刑人背上前科犯之標籤與烙印,使其離開監所之後,受社會排斥與貶抑,喪失覓得正常職業與工作的能力,甚至受到社會偏見之影響而難以見容於社會,使其再度走上犯罪等情);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例如對於習於施用毒品者與竊盜慣犯,致自己或他人法益受侵害之考量,即或有不同)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是否明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法條】

刑法第47條


【關鍵字】

累犯、必加主義、罪刑不相當、斟酌個案、裁量

2023年2月27日 星期一

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權限之沒收

【概述】

共同正犯各成員之沒收:

[1]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2]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

[3]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參照民法及民訴之法理,各成員
應平均分擔。


【刑事判決】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
本件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2人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00萬元,彼此間就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自應由其2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每人各為50萬元,方為適法。第一審援引所謂『共同沒收』之說,對上訴人2人均宣告犯罪所得100萬元之沒收、追徵,致造成沒收過剩,其就犯罪所得各逾50萬元之沒收、追徵的宣告部分,於法即屬有違,原審未予糾正,仍予維持,同有違誤。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刑事判決)

【法條】

刑法第38條之1、民法第27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


【關鍵字】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沒收、共同處分權限、平均分擔

先後行為者是否成立共同正犯之判斷

【概述】

相續共同正犯,指後行為者與先行為者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後行為者一部實行,有利用先行為者之部分行為,充足整個犯罪構成要件,亦應同負全部責任。

但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除非後行為者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外,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


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共謀共同正犯]
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
→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

[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
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無論下列哪一種:
.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
.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
均成立共同正犯。



【刑事判決】

「又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刑法第28條所以規定皆為正犯,係因正犯被評價為直接之實行行為者,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實行者,有利用他人之部分行為,充足整個犯罪構成要件,應視其完成不法之內涵,而同負全部責任。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固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之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
但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除非後行為者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外,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至於此犯罪之謀議,因後行為者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實行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
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45號刑事判決


【法條】

刑法第28條


【關鍵字】

共同正犯、相續、事前同謀、積極證據、參與謀議

2023年2月26日 星期日

共有物分割方法如有部分不當即應全部廢棄改判

 【概述】

第二審法院如認第一審法院所定共有物分割方法有部分不當,應將第一審判決全部廢棄改判,不得為一部維持一部廢棄之判決。


【民事判決】

「查法院併以原物分配、變賣、金錢補償為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其判決有不可分割之關係,當事人對於第一審法院定分割方法之判決提起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如認第一審法院所定分割方法有部分不當,即應將第一審判決全部廢棄改判,不得為一部維持一部廢棄之判決。本件第一審法院就系爭房地併採原物分配、變賣、金錢補償為分割方法,原審既認其命金錢補償部分為不當,自應將第一審判決所定分割方法全部廢棄改判,乃竟僅將金錢補償部分廢棄改判,其他部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自有未合。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2號民事判決)

【法條】

民法第823條、民法第824條


【關鍵字】

共有物分割、不當、全部廢棄改判

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不排除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審酌

【概述】

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刑事判決】

「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適用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除非其裁量權之行使有濫用或顯然不當之情形,否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法條】

刑法第57條、刑法第59條


【關鍵字】

量刑審酌、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一切情狀

2023年2月25日 星期六

如何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概述】

行為人有無殺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應以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斷,應斟酌:

◎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殺傷力大小)
攻擊之部位
行為時所表現之言行舉止

[應深入觀察]
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衝突之起因
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下手力量之輕重
被害人受傷之實際情形
行為人事後表現之態度

綜合予以研析判斷。


【刑事判決】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行為人皆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係『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
再行為人有無殺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應以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斷。至於被害人有無受傷、是否受傷在致命部位、受傷多寡及輕重等具體情況,固得作為事實審法院形成此項心證之重要參考,惟尚不能據為絕對之判斷標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殺傷力大小)、攻擊之部位及行為時所表現之言行舉止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實際情形及行為人事後表現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法條】

刑法第271條


【關鍵字】

殺人、直接故意、間接故意、綜合判斷

刑事妥速審判法之「判決違背判例」

【概述】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稱「判決違背判例」,該「判例」不包括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等規定形成之判例。


【刑事判決】

「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稱『判決違背判例』,係指判決之意旨違背最高法院歷來就具體案件關於適用法令疑義之重要事項,為統一法律見解,所作成現行有效之刑事判例,及就刑事訴訟程序依法應適用或準用之民事法律所形成之相關民事判例。因最高法院對上開第1項案件係採嚴格法律審,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等規定,與嚴格法律審之精神不符,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2項明定最高法院審理第1項案件時,上開刑事訴訟法條文之規定不適用之,則依上開條文所形成之判例,自亦非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指『判例』之範疇
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舉本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判例(其要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旨在闡釋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所應遵循之法則,係屬判決是否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問題,均為刑事訴訟法第378條有關之判例,自非屬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稱『判決違背判例』之範圍。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

【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立法理由.摘錄]
最高法院對於第一項案件,係依嚴格法律審之規定審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等規定,與嚴格法律審之精神不符,爰於本條第二項明定最高法院審理第一項案件時,上開條文之規定不適用之。至於刑事訴訟法有關第三審上訴之規定,於本法無排除適用之規定者,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最高法院於審理第一項案件時,遇有應予適用之情形時,自仍應予以適用,乃理之當然。


【關鍵字】

妥速審判法、判例、嚴格法律審

終身壽險契約應有保單價值準備金

【概述】

終身壽險契約,要保人對保險人應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民事判決】

「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如附表編號1、2所示保險契約,均為終身壽險契約,果爾,能否謂陳文忠對被上訴人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即非無疑。原審遽以前揭理由認陳文忠對被上訴人無保單價值準備金1,174萬8,204元債權存在,爰就其請求確認該債權存在之訴,為其不利之判決,尚有可議。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39號民事判決)

【法條】

保險法第109條、保險法第116條、保險法第119條保險法第121條保險法第124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


【關鍵字】

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預繳保費之積存、現金價值

民事訴訟當事人引用刑事判決認定之理由,民事法院不得棄置不論

【概述】

◎民事判決不理會刑事判決時
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或不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民事訴訟案件當事人引用,民事法院即不得棄置不論。


民事判決照抄刑事判決時
民事法院雖得依自由心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然民事法院應就其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


【民事判決】

「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或不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民事法院即不得棄置不論
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檢察官雖起訴被上訴人籌備處主任賴昭順涉嫌瀆職,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6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4518號刑案均認系爭工程並無廢棄物未清運就地掩埋之事實,判決賴昭順無罪確定,足見伊未就地掩埋工地廢棄物等語,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前開刑事判決為證據(見第一審卷(一)第181頁以下)。攸關其抗辯是否可採,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
查上訴人在原審陳稱:被上訴人與黃月嬌、黃培元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連續詐取伊等款項,由被上訴人及黃月嬌、黃培元花用,案經刑事法院判處被上訴人罪刑確定,該判決所說明之理由甚為詳盡,應認被上訴人有共同侵權行為云云,並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六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三號刑事判決一件為證(見原審上更(四)字卷一二○、六二、六三、一審卷一六二至一六六頁)。經核該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與黃月嬌、黃培元共同實施詐欺行為,所說明之理由,甚為詳盡。原審就刑事法院認定被上訴人共同實施詐欺行為之理由及其所憑之證據有無不當,恝置不論,僅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能作為民事獨立審判之基礎一語,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免率斷。」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民事判決


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串謀詐騙之事證,已經刑事偵查及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二六、一二七四三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六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八二號)調查確認明確,請調卷審酌等語(見原審更一卷(一)二二頁至二七頁,更一卷(二)九二頁反面)。原審迄未調取該刑事卷證,以供兩造為適當之辯論,且未說明刑事判決之論斷及所憑之證據有何不當,僅泛言獨立民事訴訟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調查證據所拘束云云,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非無可議。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民事判決


「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而民事法院雖得依自由心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就其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未記明於判決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68號民事判決

【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關鍵字】

刑事判決、拘束、理由、引用、民事判決、棄置不論、自由心證

犯罪行為人與第三人就其犯罪所得競合部分同負其責

 【概述】

倘若犯罪行為人為自己之不法利益,先使非善意之第三人取得犯罪所得,由該第三人配合處分而使犯罪行為人取得一定財產上利益,此時應參酌民法不真正連帶之法理,由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就其犯罪所得競合部分同負其責。倘已對其中一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沒收或追徵,則另一人於該沒收或追徵範圍內免除其責,以免被害人或國家重複利得。

前述就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犯罪所得重疊部分之剝奪,與實務對於共犯貪污所得財物改採按個人之實際所得分別為之,尚屬二事,不得混為一談。


【刑事判決】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2項雖就犯罪所得之取得者為『犯罪行為人』或『其他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下稱第三人)』,分別明定其沒收之條件,惟實際上未必截然可分。蓋所謂犯罪所得,除違法行為所得本身外,亦包含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倘若犯罪行為人係為自己及第三人之不法利益,先使非善意之第三人取得其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再由該第三人配合處分該犯罪所得,而使犯罪行為人取得一定『財產上利益』時,此一『財產上利益』固亦屬前述犯罪所得之範疇,惟究係在同一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犯罪計畫下,由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兼得之,自應參酌民法不真正連帶之法理,由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就其犯罪所得競合部分同負其責,倘已對其中一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沒收或追徵,則另一人於該沒收或追徵範圍內免除其責,以免被害人或國家重複利得;
(二)、實務過去對於共犯貪污所得財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不得分別諭知沒收之法律見解,目前雖已經改認應按個人之實際所得分別為之。惟此係針對2人以上共同犯罪時,倘個別成員並無實際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因無『利得』可資剝奪,自不得逕予連帶沒收或追徵,與前述就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犯罪所得重疊部分之剝奪,尚屬二事,不得混為一談
……惟因林蔚山之犯罪所得,係在同一犯罪計畫下,由通達公司於取得來自尚資公司、尚投公司挹注之資金後,持以清償其欠附表三所示金融機構之貸款債務,及因尚投公司以連帶保證人身分為通達公司清償貸款債務後而取得,自與通達公司上揭犯罪所得有所競合,應由林蔚山與通達公司於即13億5,267萬1,223元範圍內共負其責,亦即倘已對其中一人為沒收或追徵,則另一人於該沒收或追徵範圍內,免除其責。又於逾此範圍者(即兩者犯罪所得之差額之2億1,591萬7,463元),因僅有通達公司取得,自僅得對之諭知沒收或追徵」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刑事判決)

【法條】

刑法第38條之1


【關鍵字】

沒收、第三人、不真正連帶、同負其責、避免重複利得

飲酒用藥者是否構成原因自由行為之判斷

【概述】

行為人雖因己身之飲酒、用藥等,致於為法益侵害行為時有精神障礙之情形,苟無證據足資證明其尚未陷入精神障礙狀態前,即對嗣後精神障礙狀態中之侵害法益行為有故意或預見可能,其嗣後侵害法益之行為即非原因自由行為,仍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減免其刑規定適用。

情節最重大之罪(死刑),卷內資料已顯現行為人有服用過量酒類之證據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行為人有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


【刑事判決】

「所謂『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因為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於無責任或限制責任能力之狀態,並在此一狀態下實行該當構成要件之違法行為。刑法第19條第3項並將原因自由行為予以明文化,其類型可分為『故意之原因自由行為』與『過失之原因自由行為』兩大類,再細分為本具有犯罪故意,因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於精神障礙之狀態,而實行犯罪之情形,及原不具犯罪故意,因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於精神障礙之狀態後,於主觀上有預見法益遭侵害之可能,卻違反客觀注意義務,致發生犯罪結果等。
是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即符合犯罪行為人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而須加以處罰;而行為人雖因己身之飲酒、用藥等,致於為法益侵害行為時有精神障礙之情形,苟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於飲酒、用藥之初,尚未陷入精神障礙狀態前,即對嗣後精神障礙狀態中之侵害法益行為有故意或預見可能,其嗣後侵害法益之行為即非原因自由行為,仍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減免其刑規定適用
又雖無論何種類型之原因自由行為,均不適用同條第1、2項減免其刑之規定,但不同類型對於行為人責任非難及刑罰評價上仍有程度上之差異,仍可於量刑時予以審酌,而有區分之實益。尤其是情節最重大之罪(死刑),於卷內資料已顯現行為人有服用過量酒類之證據時,縱當事人並未聲請調查,法院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有此重大關係利益事項之發現,亦應依職權調查行為人有無上開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如屬同條第3項之情形,亦應調查究係何類型之原因自由行為,並將之列為量刑因子之一。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法條】

刑法第19條


【關鍵字】

原因自由行為、飲酒、服藥、精神障礙、故意、預見可能

涉及變更起訴法條下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計算

【概述】

於涉及法院變更適用法條之情形下,追訴權時效如此計算:

[變更為較輕罪名]
如判決時因變更後之輕罪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而消滅,即應依變更法條後之輕罪所適用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計算,諭知免訴之判決。

[變更為較重罪名]
若係變更為較重之罪名,且適用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亦較長時,如原起訴之法條於判決時其追訴權既已罹於時效消滅,自無再予變更法條之餘地,應逕依起訴法條所適用之輕罪較短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計算,據而為免訴判決之諭知,不得變更法條再為重罪之判決。


【刑事判決】

「於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同有明文。
而犯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同條項第2款則規定其追訴權於20年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是修正後刑法所定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較修正前規定為長,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故本件關於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且關於其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而依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追訴權消滅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
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提起公訴或自訴,且事實上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而案件經提起公訴後,被告在逃經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間4分之1,但經緝獲後,如事實上已在審判進行中,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亦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至若有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計算,應以起訴法條為準,抑或以法院變更法條後判決所適用之法條為準。此應視法院變更法條後其判決所適用之法條究係較原起訴法條為輕或重之罪名及該罪名所適用追訴權時效期間之長短不同,而異其計算之依據。
如判決時因變更後之輕罪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而消滅,即應依變更法條後之輕罪所適用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計算,諭知免訴之判決若係變更為較重之罪名,且適用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亦較長時,如原起訴之法條於判決時其追訴權既已罹於時效消滅,自無再予變更法條之餘地,應逕依起訴法條所適用之輕罪較短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計算,據而為免訴判決之諭知,不得變更法條再為重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80號刑事判決)

【法條】

刑法第80條、刑法第83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關鍵字】

追訴權、時效、消滅、變更法條、免訴判決

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的兇殺或自殺致死

【概述】

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的「本建築改良物(專有部分)於賣方產權是否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指賣方產權持有期間,於其建築改良物之專有部分(包括主建物及附屬建物),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而死亡(不包括自然死亡)之事實(即陳屍於專有部分),及在專有部分有求死行為致死(如從該專有部分跳樓);但不包括在專有部分遭砍殺而陳屍他處之行為(即未陳屍於專有部分)。


【民事判決】

「查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約定:『乙方(指上訴人)已明確告知,買賣標的物主附屬建物及依法約定專用之部分並無凶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發生,甲方(指被上訴人)確已知悉,嗣後若發現乙方所言不實,乙方仍應負法律上之責任,甲方並得解除契約』;該契約所附系爭說明書『本建築改良物專有部分於賣方產權持有期間是否曾經發生過兇殺或自殺等非自然身故』項下,經上訴人勾選『否』。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果爾,觀諸內政部為回復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函詢有關『凶宅』認定標準及資料如何查詢,以便明示於不動產說明書內乙事,以97年7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48190號函回復,並記載:『查本部訂頒之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事項,尚無應記載『凶宅』事宜,…。惟按本部92年6月間公告修正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附件一『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項次11內容,『本建築改良物(專有部分)於賣方產權是否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係指賣方產權持有期間,於其建築改良物之專有部分(包括主建物及附屬建物),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而死亡(不包括自然死亡)之事實(即陳屍於專有部分),及在專有部分有求死行為致死(如從該專有部分跳樓);但不包括在專有部分遭砍殺而陳屍他處之行為(即未陳屍於專有部分)。』等語(見一審卷第58頁);參以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以律師函向被上訴人表示,其託售系爭房地時,仲介表示依內政部所頒佈『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建物(專有部分)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本件事故並無兇殺或自殺之情事,不符合凶宅之定義等語(見一審卷第37頁)。則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系爭事故屬意外事故,依兩造締約時之法令不屬系爭說明書所載非自然身故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背面、第76頁),是否全然無據,非無探求之必要。系爭說明書經上訴人確認系爭房屋未發生過『兇殺或自殺等非自然身故』,所指究為與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約定相同,僅限於凶殺或自殺致死情形,抑或另包括其他非自然身故之意外死亡,甚或包含系爭房屋內發生意外而於他處死亡等情形兩造締約買賣系爭房地時,是否已達成"未發生凶殺或自殺以外之非自然死亡事故亦為系爭房屋應具備之重要品質"之合意;尚非無疑,自待調查釐清。
倘依約上訴人之告知義務僅限凶殺或自殺情形,則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發生系爭事故,造成價值減損之瑕疵,是否仍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若是,被上訴人據以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亦滋疑義。乃原審未察,徒以系爭說明書文義所載,逕認『凶殺』或『自殺』僅為非自然身故事件之例示說明,只需有發生非自然身故,即屬應予說明之事項,並為兩造訂約時合意系爭房屋應具備之重要品質之一,系爭事故構成系爭房地之重大物之瑕疵,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對兩造並無顯失平衡,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民事判決)

【法條】

民法第359條


【關鍵字】

凶宅、兇殺、自殺、專有部分、非自然身故之意外死亡

2023年2月24日 星期五

可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人

【概述】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致其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個人權利,受有損害之人。
不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凡間接或附帶受有形或無形損害之人,在民法上對加害人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者,均得提起之。


【刑事判決】

「原法院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林哲勝、華秀鳳所犯圖利罪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侵害者均為國家法益,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為國家。抗告人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華秀鳳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部分,係以其偽造羅秉坤之印文及署押進而變造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價金,足生損害於羅秉坤,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應為羅秉坤,而非抗告人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惟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致其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個人權利,受有損害之人而言。不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凡間接或附帶受有形或無形損害之人,在民法上對加害人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者,均得提起之。原法院未遑注意及此,率以抗告人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直接被害人為由,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尚嫌速斷。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關鍵字】

附帶民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間接、無形損害

2023年2月23日 星期四

陳述如能證明為真實或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理由信其為真,不具違法性

【概述】

行為人所陳述之事實雖損及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然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難謂具有違法性,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民事判決】

「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
又行為人所陳述之事實雖損及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然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難謂具有違法性,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至行為人就其陳述之事實是否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參酌行為人之身分、陳述事實之時地、查證事項之時效性及難易度、被害法益之輕重、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判斷。
且在民主多元之社會,對於公眾人物或公共事務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行為人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社會公益加以衡量,視其客觀上是否違反現行法秩序規範所預設之價值而定。
兩造並不爭執系爭報導三立電視公司記者採訪三二行館總經理劉民安:『沒有沒有,我們絕對沒有施壓』,三立記者:『否認施壓,但建管處資料一清二楚,業者找上臺北市議會,會勘加協調,讓大違建拖到現在,當時的區域議員…包括時任議長吳碧珠,還有國民黨籍的賴素如』,該報導播出後,同日中午臺北市議會副議長陳錦祥請鍾小平開記者會,表示係陳錦祥協調『三二行館違建案』之事實,為原審所認定(見原判決第4、5頁)。而參酌該報導事實,並無北市建管處完整資料可判斷關說議員身分,並為原審所是認(見原判決第7頁),則三立電視公司等2人於事實審抗辯:系爭報導涉及公共利益,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且新聞媒體並無司法調查權,容許標準應從寬審酌,不應要求新聞內容必須絕對正確等語(見原審卷第59、151頁),是否全無足取?倘『三二行館違建案』確因臺北市議會議員之會勘、協調而延宕,於無北市建管處完整資料可供判斷關說議員身分之情況下,能否謂范欣餘無相當理由信其所製作之系爭報導為真實?均滋疑義,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即逕為三立電視公司等2人敗訴之判決,不免速斷。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民事判決)

【法條】

民法第18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95條


【關鍵字】

名譽權、言論自由、證明為真、合理查證義務、違法性

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對法院無拘束力

【概述】

司法院建置之量刑資訊系統,係運用資訊科技分析大量個案之量刑資訊供法院參考以合理量刑,然該系統並非抽象之法規範對法院並無拘束力。


【刑事判決】

「原判決已說明於司法院建置之量刑資訊系統,係運用資訊科技,分析大量個案之量刑資訊,以協助法官合理量刑,然該系統並非抽象之法規範,對法院並無拘束力,其建置之目的亦僅供法院量刑時之參考,法院之裁量權限不應因此而被剝奪或限縮等旨,並敘明第一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實際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經酌減其刑後之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而予維持之理由,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指為違法。至司法院建置之『量刑資訊系統』僅供法院量刑參考,法官仍應審酌個案情節適切量刑,不能因法院量刑結果與統計資料未盡相符,即任指量刑為違法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刑事判決)

【法條】


【關鍵字】

量刑資訊系統、參考、統計資料、無拘束力

當事人間雖特約禁止債權移轉,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概述】

按債權原有讓與性,其因當事人之特約而喪失讓與性者,依民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該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主張第三人為惡意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民事判決】

按債權原有讓與性,其因當事人之特約而喪失讓與性者,依民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該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受讓債權之人,於受讓時因不知有禁止讓與之事實者,債權讓與仍為有效,該債權即行移轉於受讓人,而發生債權主體變更之效果。又當事人所為禁止移轉債權之特約,非必為第三人所得知悉,故主張第三人為惡意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查被上訴人與東達公司簽訂之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工程款不得轉讓或委託他人代領,上訴人持有由東達公司、美福公司於102年2月20日共同出具之系爭同意書,載明該公司對於被上訴人就『基泰微風』新建大樓工程之未領工程款218萬8,990元(未稅)轉予上訴人。上訴人持有東達公司、美福公司於同日共同出具之另紙授權同意書,則載該公司對於華熊公司就「基泰台大」新建大樓工程之未領工程款334萬4,000元(未稅)轉予上訴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兩者之授權同意書所載讓與之標的並非相同,前者係指東達公司對於被上訴人關於『基泰微風』新建大樓之工程款債權,後者則為東達公司對於華熊公司關於『基泰台大』新建大樓之工程款債權;東達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基泰微風』新建大樓之工程款債權固訂有不得讓與之特約,其與華熊公司關於『基泰台大』新建大樓之工程款債權是否訂有不得讓與之特約,則未經被上訴人證明,原審逕認兩者之授權同意書之內容相同,已有認定事實未依憑證據之違法。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76號民事判決)

【法條】

民法第294條第2項


【關鍵字】

債權、讓與、特約、善意第三人、惡意、舉證責任

少年執行完畢後三年內另犯是否構成累犯之判斷

【概述】

少年如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3年後,因該期間之屆滿即生使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效果(視為未曾受該宣告),少年雖在此3年內另行犯罪,然另行犯罪判決時已在執行完畢屆滿3年後,應不構成累犯。


【刑事判決】

「又少年事件處理法為鼓勵受刑之宣告或管訓(保護)處分之少年自新向善,於民國65年2月12日修正增訂第83條之1,明定『少年受管訓處分或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內未再受管訓處分或刑之宣告者,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即附以在一定期間內不再有非行或犯罪之解除條件,使少年於此期間內有期待解除條件成就而使前受管訓處分或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利益,以資激勵。
為達上開鼓勵受刑之宣告或管訓處分之少年自新向善之目的,該條文於86年10月29日再次修正,除增定第2項,科以少年法院通知保存少年前科紀錄及有關資料機關塗銷義務,使少年不致因一時失足而終身烙印外,並將第1項修正規定為『少年受第29條第1項之轉介處分執行完畢2年後,或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3年後,或受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
此次修正,如純就少年受刑之宣告而言,已將其在一定期間內不再犯罪之條件予以刪除,並將原規定『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中之『5年』,修正縮短為『3年』,賦予因於刑之執行或赦免後一定期間之屆滿,即無條件發生『視為未曾受刑之宣告』之法律效果。較之修正前之要件寬鬆,而有利於少年。是少年如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3年後,因該期間之屆滿即生使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效果,其在此3年內是否曾再犯罪而受刑之宣告,並非所問。(上開條文立法要旨及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296號、103年度台非字第322號刑事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案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二、本件經審核結果,依卷附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示,被告蔡存富係00年0月00日出生,其前於98年3月7日、3月8日,因犯竊盜、加重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少上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2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於涉犯上開竊盜、加重強盜等案件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其所犯該竊盜、加重強盜等案件,業於102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至105年2月27日即已屆滿3年之期間。依上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規定,應視為未曾受各該刑之宣告。則被告於104年11月15日及同年12月3日再犯本件強制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雖在前開竊盜、加重強盜等執行完畢屆滿3年內,惟原審法院於107年7月4日判決時,已經在前開竊盜、加重強盜等案件刑之執行完畢屆滿3年後,前開竊盜、加重強盜等案件已生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效果(視為未曾受該宣告),故本件被告所犯強制及剝奪行動自由罪,應不構成累犯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92號刑事判決)

【法條】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


【關鍵字】

少年、執行完畢、失其效力、累犯

無令狀搜索有四種★★

【概述】

無令狀搜索可分為四種:

[1]刑訴第130條附帶搜索:目的在於發現應扣押物
(找物→
保護執行人員人身安全

[2]刑訴第131條第1項緊急搜索:目的在於發現應受拘捕之人
(找人
防止被逮捕人逃亡

[3]刑訴第131條第2項緊急搜索目的在於保全證據
(找物
防止湮滅罪證

[4]刑訴第131條之1之同意搜索



刑訴第131條第1項執行方式應受拘捕目的之限制,除於搜索進行過程中,意外發現應扣押之物得予扣押外,不得從事逸出拘捕目的之搜索、扣押行為,並應於拘捕目的達成後,立即終止。

亦即,刑訴第131條第1項之執行,除在逮捕被告後結合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得對被告為附帶搜索外,不得再為其他搜索縱使為確定有無其他共犯足以威脅警察安全或湮滅證據的目的,允許執行搜索員警得採取所謂「保護性掃瞄搜索」,亦僅限於在目光所及處為之,自不能再進而翻箱倒櫃實施調查搜索。


【刑事判決】

「搜索,以有無搜索票為基準,可分為『有令狀搜索』(有票搜索)與『無令狀搜索』(無票搜索);而『有令狀搜索』係原則,『無令狀搜索』為例外。
於原則情形,搜索應用搜索票,搜索票由法官簽發,亦即以法院(官)為決定機關,目的在保護人民免受非法之搜索、扣押。
惟因搜索本質上係屬帶有急迫性、突襲性之處分,於時機上,有時稍縱即逝,若均必待聲請搜索票後,始得行之,則時過境遷,勢難達到搜索目的,故刑事訴訟法乃承認不用搜索票而可以搜索的例外情形,稱為無令狀搜索或無票搜索,細言之,可分為:第130條附帶搜索、第131條第1項、第2項2種不同之緊急搜索及第131條之1之同意搜索等共4種
不論何種搜索,均各有其應遵守之法定程式。具體以言,刑事訴訟法第130條之附帶搜索及第131條第1項之緊急搜索,係為因應於實施拘捕行為之際,保護執行人員人身安全、防止被逮捕人逃亡或湮滅罪證,而在必要與不可或缺之限度下,所為設計,俾符實務需求。其前提,固均應有合法之拘捕或羈押行為存在,但前者〔
刑事訴訟法第130條〕搜索之目的,在於『發現應扣押物』(找物),因此對於受搜索人所能「立即控制」之範圍及場所,包括所使用具機動性之汽、機車等交通工具,均得實施搜索,並於搜索過程中,就所發現之物予以扣押;
而後者
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搜索,則著重在『發現應受拘捕之人』(找人),故其執行方式,應受拘捕目的之限制,除於搜索進行過程中,意外發現應扣押之物得予扣押外,不得從事逸出拘捕目的之搜索、扣押行為,並應於拘捕目的達成後,立即終止,但為防止執法人員遭受被拘捕人之攻擊,或防止其湮滅隨身證據,此際,自亦可對該被拘捕人之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實施附帶搜索。至於就此拘捕之是否合法、搜索與扣押程序有無合理之依據,則由法院為事後審查,以判斷所扣押之物得否為證據。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刑事判決)


「搜索,依照搜索之目的為基準,可區分為調查搜索以及拘捕搜索,倘搜索之目的在於發現犯罪證據(含違禁物)或可得沒收之物,是為調查搜索,搜索程序之後往往緊隨著對物之扣押程序;惟若搜索之目的在於發現被告者,稱為拘捕搜索,搜索之後通常緊隨著對人的拘捕,此際搜索係屬拘捕之執行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於下列情形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此條容許之無令狀搜索,乃學理上所稱之『逕行搜索』,係針對發現被告(人)而發動,必為拘捕搜索,除在逮捕被告後結合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得對被告為附帶搜索外,不得再為其他搜索縱使為確定有無其他共犯足以威脅警察安全或湮滅證據的目的,允許執行搜索員警得採取所謂『保護性掃瞄搜索』,亦僅限於在目光所及處為之,自不能再進而翻箱倒櫃實施調查搜索,二者有別,不可不辨。否則,以逕行搜索(拘捕搜索)之名,實施調查搜索,客觀上已然違背法定程序,於主觀上亦涉執法者是否有故意違法搜索之意圖(明知故犯),係屬權衡違法搜索所得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之重要判斷事由,事實審法院自應究明,以妥當適用法則。」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刑事判決

【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


【關鍵字】

無令狀搜索、附帶搜索、緊急搜索、同意搜索、調查搜索、拘捕搜索

2023年2月21日 星期二

刑法第224條「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不以類似該條所列舉相當之方法為必要

【概述】

刑法第224條第1項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

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是否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意思自主決定權,應審酌行為人及被害人之:
年齡、
體型、
社會歷練
所處環境
等具體情狀而為綜合判斷。至於發生妨害性自主行為之際,被害人有無喊叫、呼救、肢體掙扎或抵抗等事項,雖可作為重要參考依據,但尚未可一概而論。

於被害人係兒童或未滿14歲之情形,宜從寬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只要行為人營造使兒童或未滿14歲之人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狀態,而此狀態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壓抑或干擾、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意思者,即足當之


【刑事判決】

「88年4月21日修正前刑法第224條第1項,原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所謂『他法』,依當時規定固指類似於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與之相當之方法。惟該條文於88年4月21日修正時,已修正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修正後僅有1項)。』依立法理由說明,係以原條文之『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拼命抵抗』而致生命或身體方面受更大之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要件)。則修正後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本旨。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參見本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224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是以,行為人縱未施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惟係以其他方法營造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狀態,且此狀態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意思自主決定權者,亦屬『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範疇。
行為人所採用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是否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意思自主決定權,應審酌行為人及被害人之年齡、體型、社會歷練及所處環境等具體情狀而為綜合判斷。至於發生妨害性自主行為之際,被害人有無喊叫、呼救、肢體掙扎或抵抗等事項,於判斷行為人所為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時,雖可作為重要參考依據,但尚未可一概而論
於被害人係兒童或未滿14歲之情形,宜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及上開後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等規定,從特別保護兒童或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從寬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祇要行為人營造使兒童或未滿14歲之人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狀態,而此狀態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壓抑或干擾、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意思者,即足當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57號刑事判決)


【法條】

刑法第224條


【關鍵字】

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妨害意思自由、不以類似相當為必要、呼救、未滿14歲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由抵押權人證明被擔保之債權存在

【概述】

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

抵押人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並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


【民事判決】

「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抗辯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
許秀榮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係其於80年2月間至87年5月間出借予許風松之債權850萬元,經許文城繼承系爭房地後同意承受,並加計迄清償日100年12月31日之利息150萬元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45、146頁),為上訴人及抵押人許文城所否認,許秀榮自應就其與許風松間存有該借款及加計利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審僅因系爭抵押權屬一般抵押,即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指被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常態事實,應由自抵押人受讓抵押物之上訴人就被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自違背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民事判決)

【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關鍵字】

抵押權、從屬性、擔保債權、舉證責任、抵押權人

緩刑宣告與監護處分之目的與功能均不相同

【概述】

緩刑之宣告,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與監護處分重在消滅被告之危險性格,以防衛社會之安全,二者之目的及功能,並不相同。


【刑事判決】

「我國刑法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其目標在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而危害社會安全。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同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所稱之監護處分,性質上具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除使行為人與社會隔離,以確保公共安全,並同時注意給予適當之治療,使其能回歸社會生活。是因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至緩刑之宣告,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與監護處分重在消滅被告之危險性格,以防衛社會之安全,二者之目的及功能,並不相同。
……原確定判決對於被告宣告緩刑及諭知施以監護處分,分別核與刑法第74條及第87條所規定宣告緩刑與監護處分之要件相符,尚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至本件非常上訴意旨雖謂原確定判決一方面以被告並無再犯之虞而予以宣告緩刑,另方面卻又以被告再犯之可能性甚高,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由,而予以宣告監護處分,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於對被告宣告緩刑及監護處分時,就被告是否有再犯之虞之論述,雖有前揭前後未盡一致之情形。然就宣告緩刑而言,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論述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此部分論斷所牽涉之法律見解,在實務上並無重大歧異,並無統一適用法令及原則上重要性之問題,依前揭說明,尚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自不得執此據為非常上訴之合法理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刑事裁定)

【法條】

刑法第87條第2項、刑法第74條


【關鍵字】

緩刑宣告、自新機會、監護處分、消滅危險性格、目的不同、功能不同

行使權利如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違誠信原則

 【概述】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誠信原則所謂「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限制。


【民事判決】

「至所謂誠信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所謂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此限制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民事判決)


【法條】

民法第148條


【關鍵字】

誠信原則、損害他人、主要目的、公平正義、權利濫用

2023年2月20日 星期一

如檢察官未聲請調查卷內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法院應曉諭而不得職權介入調查

【概述】

調查證據由當事人舉證先行,法院職權調查為輔。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檢察官就被告刑罰權存在之事實,未盡舉證責任,即應為無罪之諭知,法院不得依職權調查此部分之不利證據。

倘卷內存在形式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有可能為其有罪之證明,如不調查,顯有影響判決結果之虞,且有調查之可能者,若檢察官未聲請調查,法院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曉諭檢察官是否聲請,尚不得依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職權介入。


【刑事判決】

「得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除當事人舉證或聲請調查部分外,另有法院基於訴訟資料依職權調查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架構,由當事人舉證先行,法院職權調查為輔之模式進行。依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乃專指利益被告而攸關公平正義而言。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檢察官就被告刑罰權存在之事實,未盡舉證責任,即應為無罪之諭知,法院不得依職權調查此部分之不利證據。
倘卷內存在形式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有可能為其有罪之證明,如不調查,顯有影響判決結果之虞,且有調查之可能者,若檢察官未聲請調查,法院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曉諭檢察官是否聲請,尚不得依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職權介入。至於依同條項前段規定之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則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此之調查,旨在發見真實,澄清疑點,故不論係對於被告有利或不利之事項均得為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

【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關鍵字】

職權調查、卷內證據、無罪推定、曉諭、舉證責任

中性履約部分非屬犯罪所得;必先有檢察官聲請沒收第三人財產,法院才有可能職權裁定命第三人參與沒收

【概述】

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沒收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可略分為移轉型第三人不法利得、代理型第三人不法利得。

縱行為人因違法行為取得合約之「形式與方式」不法,然該合約執行本身既無不法,其中性履約部分即非源於違法行為之利得,而為無利得關聯性,非屬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係沒收之例外規定,必先界定行為人或第三人確有前述不法利得情形,始生判斷應沒收之範圍、數額,有無過苛之問題。

就體系解釋而言,必先充足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3所定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沒收第三人財產,並通知第三人之前提要件,而有第三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2項以書狀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之情形,法院始得啟動同條第3項前段之「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俾符控訴原則。


【刑事判決】

「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為國家對人民財產權的干預,對於未參與犯罪之第三人沒收犯罪所得,尤應合理兼顧交易安全及財產權益之信賴保護,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乃明定於下列3種情形,始沒收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1、2款係行為人出於逃避追索、掩飾犯罪或自利目的之移轉型第三人不法利得,為消除犯罪誘因、預防犯罪,兼衡交易安全之信賴,予以沒收。第3款之代理型第三人利得,係第三人直接獲取不法利得,為衡平第三人財產權益與追討該犯罪所得、實現公平正義之公益,必該第三人利得係源於行為人之違法行為,而具因果關聯性,始足支持剝奪沒收該第三人財產之正當性,否則縱行為人因違法行為取得合約之『形式與方式』不法,然該合約執行本身既無不法,其中性履約部分,就構成要件規範目的而言,即非源於違法行為之利得,而與違法行為無利得關聯性,難認屬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從而廠商若因行為人對公務員交付賄賂,因而獲取標案承做資格,並完工受領工程款價金,該行、收賄犯罪衍生的相關聯後果,乃廠商『獲標案承做資格』,故僅所獲『承做標案利潤』,方為源自行、收賄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而為應沒收之對象。至其中性履約行為(進料、施工)所獲對價,則非廠商因行為人行、收賄犯罪獲承做資格之預期利益,自非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之犯罪所得範疇。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係沒收之例外規定,必先界定行為人或第三人確有前述不法利得情形,始生判斷應沒收之範圍、數額,有無過苛之問題。原判決未詳予區辨前述中性履約所獲報酬部分,與行、收賄犯罪之構成要件規範目的無利得關聯性,並非應沒收之第三人犯罪所得,逕認長科公司因行為人行、收賄犯行獲承做資格之工程款價金全額,俱為犯罪所得,並綜據新竹市政府函覆意見及代表人李少康於調查局詢問所為供述,估算其履行標案支出花費(工程款價金之百分之80),依過苛條款酌減該履約支出金額,此部分犯罪所得及過苛條款之認定及適用,不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三、刑法沒收修正後,既將沒收定位為獨立的法律效果,則檢察官對於被告起訴之效力,並不當然擴張及於第三人財產之沒收。是以,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3第2、3項乃分別規定,檢察官於起訴時或審理中,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應於起訴書記載聲請沒收之旨,或於審理中向法院聲請沒收,並通知第三人,以便利第三人向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及為訴訟準備。至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3項規定,主要在賦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參與刑事本案沒收程序之權限,確立其程序主體地位,以保障其權利。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順序雖然倒置,但就體系解釋而言,必先充足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3所定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沒收第三人財產,並通知第三人之前提要件,而有第三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2項以書狀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之情形,法院始得啟動同條第3項前段之『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俾符控訴原則。蓋非如此,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3將形同具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3第3項所指檢察官於審理中『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係指檢察官於審理中聲請沒收第三人之財產(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81點參照),而非聲請法院依職權通知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從而,依卷證顯示本案沒收可能涉及第三人財產,而檢察官於提起公訴之同時,未於起訴書記載聲請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旨,亦未於審理中追加聲請者,法院即應曉諭檢察官為聲請,如檢察官未聲請,法院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對該第三人財產諭知沒收。稽之卷內資料,本件檢察官迄未向法院聲請沒收長科公司因本案起訴犯罪所獲不法利益,僅於第一審法院就是否通知第三人長科公司參與沒收程序事,陳明請依法裁定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134至136頁),難謂檢察官聲請沒收第三人財產之程序已備。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刑事判決)

【法條】

刑法第38條之1、刑法第38條之2、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3


【關鍵字】

沒收、第三人、移轉型、代理型、中性履約、過苛調節、控訴原則

請求國家賠償應扣除得自他人處獲得填補之財產權

【概述】

基於「有損害斯有賠償」之原理,國家賠償請求人因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所受之損害,得自他人處獲得財產權之填補時,即應將該項得以填補之財產權扣除,以計算其實際所受之損害


【民事判決】

「按國家機關對於因其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固應負賠償責任,以保護人民之自由與權利之安全。惟基於「有損害斯有賠償」之原理,應以請求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為準苟請求人因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所受之損害,得自他人處獲得財產權之填補時,即應將該項得以填補之財產權扣除,以計算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蓋國家機關依上開規定賠償後,並無法再向他人求償,自不能置請求人得自他人取得填補之財產權於不顧,而據以認定請求人實際所受損害之數額,轉使該原應負償還之他人得以免責,而有失其平。
國土測繪中心於82年重測之過失行為,致陳美文等5人受有溢付價金之損害,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19頁)。果爾,陳美文等5人若得向前手請求賠償或返還溢付價金時,依上說明,即應將該項得取得之財產權扣除,以計算陳美文等5人實際所受損害之金額。原審見未及此,以陳美文等5人對國土測繪中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其等未向前手追償而謂無受有損害等詞,即逕為國土測繪中心不利之論斷,已有可議。而國土測繪中心所負損害賠償責任,與陳美文等5人之前手所負返還溢付價金責任,其間之法律關係為何?未見原審究明,即逕謂陳美文等5人得否另依其他法律關係,向原出賣人請求返還溢付價金,與國土測繪中心所負損害賠償責任,成立原因既屬各別,陳美文等5人本得選擇同時或先後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見原判決第20頁),進而為國土測繪中心不利之判決,亦屬速斷。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民事判決)

【法條】

國家賠償法第2條


【關鍵字】

國家賠償、填補、財產權、實際損害、有損害斯有賠償

連續侵權行為之時效應自損害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

【概述】

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如連續發生,被害人之請求權亦不斷發生,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害人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自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


【民事判決】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固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如連續發生者,則被害人之請求權亦不斷發生,而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不斷重新起算。因此,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害人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自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
⒉被上訴人係以附表所示多次與郭璟璘不正常交往之行為,累積構成對於上訴人配偶身分法益之侵害,上訴人謂附表所示全部行為乃被上訴人之單一侵害行為,應屬可取。準此,堪認被上訴人係以附表所示連續性侵權行為,加害上訴人。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附表編號10之行為時間即107年6月28日起算,至上訴人於107年8月16日起訴時(見原審調字卷第4頁),顯未逾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69號民事判決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28條定有明文。又在配偶權被侵害事件,於配偶與第三人通姦之情況下,因個別發生性關係之行為態樣,屬獨立而可分,與一次性侵權行為致發生損害狀態之繼續或加深損害結果之情形有異,故就時效之起算,應以配偶知悉個別侵權行為之時點為其始點。然若屬其他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忍受,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程度之侵權行為者,此類型為若有繼續性,則其所生損害應至行為終了時始底定,故其時效應自行為終了時起算(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81號、104年度上字第110號、103年度上易字第265號裁判意旨參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09號民事判決

【法條】

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97條


【關鍵字】

連續性、繼續性、侵權行為、配偶權、時效、起算

雇主違法解僱,即構成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勞工可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

【概述】 雇主違法終止勞動契約不生效力,即構成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勞工可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 【民事判決】 「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於113年6月3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不合法,屬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致有損害被上訴人權益之虞。又觀諸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