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無令狀搜索可分為四種:
[1]刑訴第130條附帶搜索:目的在於發現應扣押物
(找物→保護執行人員人身安全)
[2]刑訴第131條第1項緊急搜索:目的在於發現應受拘捕之人
(找人→防止被逮捕人逃亡)
[3]刑訴第131條第2項緊急搜索:目的在於保全證據
(找物→防止湮滅罪證)
[4]刑訴第131條之1之同意搜索
刑訴第131條第1項執行方式應受拘捕目的之限制,除於搜索進行過程中,意外發現應扣押之物得予扣押外,不得從事逸出拘捕目的之搜索、扣押行為,並應於拘捕目的達成後,立即終止。
亦即,刑訴第131條第1項之執行,除在逮捕被告後結合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得對被告為附帶搜索外,不得再為其他搜索;縱使為確定有無其他共犯足以威脅警察安全或湮滅證據的目的,允許執行搜索員警得採取所謂「保護性掃瞄搜索」,亦僅限於在目光所及處為之,自不能再進而翻箱倒櫃實施調查搜索。
【刑事判決】
「搜索,以有無搜索票為基準,可分為『有令狀搜索』(有票搜索)與『無令狀搜索』(無票搜索);而『有令狀搜索』係原則,『無令狀搜索』為例外。
於原則情形,搜索應用搜索票,搜索票由法官簽發,亦即以法院(官)為決定機關,目的在保護人民免受非法之搜索、扣押。
惟因搜索本質上係屬帶有急迫性、突襲性之處分,於時機上,有時稍縱即逝,若均必待聲請搜索票後,始得行之,則時過境遷,勢難達到搜索目的,故刑事訴訟法乃承認不用搜索票而可以搜索的例外情形,稱為無令狀搜索或無票搜索,細言之,可分為:第130條附帶搜索、第131條第1項、第2項2種不同之緊急搜索及第131條之1之同意搜索等共4種。
不論何種搜索,均各有其應遵守之法定程式。具體以言,刑事訴訟法第130條之附帶搜索及第131條第1項之緊急搜索,係為因應於實施拘捕行為之際,保護執行人員人身安全、防止被逮捕人逃亡或湮滅罪證,而在必要與不可或缺之限度下,所為設計,俾符實務需求。其前提,固均應有合法之拘捕或羈押行為存在,但前者〔刑事訴訟法第130條〕搜索之目的,在於『發現應扣押物』(找物),因此對於受搜索人所能「立即控制」之範圍及場所,包括所使用具機動性之汽、機車等交通工具,均得實施搜索,並於搜索過程中,就所發現之物予以扣押;
而後者〔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搜索,則著重在『發現應受拘捕之人』(找人),故其執行方式,應受拘捕目的之限制,除於搜索進行過程中,意外發現應扣押之物得予扣押外,不得從事逸出拘捕目的之搜索、扣押行為,並應於拘捕目的達成後,立即終止,但為防止執法人員遭受被拘捕人之攻擊,或防止其湮滅隨身證據,此際,自亦可對該被拘捕人之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實施附帶搜索。至於就此拘捕之是否合法、搜索與扣押程序有無合理之依據,則由法院為事後審查,以判斷所扣押之物得否為證據。」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刑事判決)
「搜索,依照搜索之目的為基準,可區分為調查搜索以及拘捕搜索,倘搜索之目的在於發現犯罪證據(含違禁物)或可得沒收之物,是為調查搜索,搜索程序之後往往緊隨著對物之扣押程序;惟若搜索之目的在於發現被告者,稱為拘捕搜索,搜索之後通常緊隨著對人的拘捕,此際搜索係屬拘捕之執行方法。
而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於下列情形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此條容許之無令狀搜索,乃學理上所稱之『逕行搜索』,係針對發現被告(人)而發動,必為拘捕搜索,除在逮捕被告後結合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得對被告為附帶搜索外,不得再為其他搜索;縱使為確定有無其他共犯足以威脅警察安全或湮滅證據的目的,允許執行搜索員警得採取所謂『保護性掃瞄搜索』,亦僅限於在目光所及處為之,自不能再進而翻箱倒櫃實施調查搜索,二者有別,不可不辨。否則,以逕行搜索(拘捕搜索)之名,實施調查搜索,客觀上已然違背法定程序,於主觀上亦涉執法者是否有故意違法搜索之意圖(明知故犯),係屬權衡違法搜索所得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之重要判斷事由,事實審法院自應究明,以妥當適用法則。」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刑事判決)
【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
【關鍵字】
無令狀搜索、附帶搜索、緊急搜索、同意搜索、調查搜索、拘捕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