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勞工雖知勞工受有損害及行為人(雇主),而不知該行為人(雇主)之行為所致之損害為職業災害,其本於職災保護法第7條之請求權,於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做成職業疾病鑑定決定前,尚難認其本於職災保護法第7條所規定之請求權可行使而開始起算其消滅時效。
【民事判決】
「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災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此係針對雇主就職業災害所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為規定,並採推定過失責任主義。是否構成職業災害應參酌同法第三章有關職業疾病認定及鑑定程序之規定判斷,故於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做成職業疾病鑑定決定前,勞工雖知有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該行為人(雇主)之行為所致之損害為職業災害者,尚難認其本於職災保護法第7條所規定之請求權可行使而開始起算其消滅時效。
本件上訴人陳欣蘭因系爭事故於102年5月21日始經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決定認為係『執行職務所致疾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在此之前,能否謂陳欣蘭之監護人已知悉系爭事故確實構成職業災害?此攸關陳欣蘭行使職災保護法第7條規定之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起算日,乃原審未遑深究,遽以陳欣蘭之監護人於100年4月6日取得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時,為其請求權時效起算日,不免速斷。」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民事判決)
「陳欣蘭既於收受勞保局於102年5月21日保給傷字第10213020130號函時,始知悉系爭病情係因執行職務所致,屬職業災害,得向雇主即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有前揭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6頁),揆諸前揭法條及實務意旨所示,時效應自陳欣蘭之監護人於102年5月間,始知悉其罹病係職業災害所致及賠償義務人為上訴人,且處於得請求之狀態,其請求權時效應自102年5月間起算。而陳欣蘭已於103年4月15日起訴請求本件損害賠償,有原審收狀章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頁),準此,陳欣蘭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3.上訴人雖抗辯:陳欣蘭於99年10月27日系爭病情發生後即向勞保單位申請失能給付,並另行提起醫療訴訟,顯已知悉損害,應起算時效云云,然失能給付尚未以職業病認定之,陳欣蘭自無法知悉因執行職務受有損害(職業災害)及損害賠償之賠償義務人,且另案之醫療訴訟係以嘉基醫院為上訴人而非本件上訴人,是上訴人抗辯陳欣蘭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應屬無據。」
3.上訴人雖抗辯:陳欣蘭於99年10月27日系爭病情發生後即向勞保單位申請失能給付,並另行提起醫療訴訟,顯已知悉損害,應起算時效云云,然失能給付尚未以職業病認定之,陳欣蘭自無法知悉因執行職務受有損害(職業災害)及損害賠償之賠償義務人,且另案之醫療訴訟係以嘉基醫院為上訴人而非本件上訴人,是上訴人抗辯陳欣蘭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應屬無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法條】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28條、民法第197條
【關鍵字】
職業病、損害、不知損害為職業災害、時效、鑑定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