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基於「有損害斯有賠償」之原理,國家賠償請求人因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所受之損害,得自他人處獲得財產權之填補時,即應將該項得以填補之財產權扣除,以計算其實際所受之損害。
【民事判決】
「按國家機關對於因其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固應負賠償責任,以保護人民之自由與權利之安全。惟基於「有損害斯有賠償」之原理,應以請求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為準。苟請求人因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所受之損害,得自他人處獲得財產權之填補時,即應將該項得以填補之財產權扣除,以計算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蓋國家機關依上開規定賠償後,並無法再向他人求償,自不能置請求人得自他人取得填補之財產權於不顧,而據以認定請求人實際所受損害之數額,轉使該原應負償還之他人得以免責,而有失其平。
國土測繪中心於82年重測之過失行為,致陳美文等5人受有溢付價金之損害,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19頁)。果爾,陳美文等5人若得向前手請求賠償或返還溢付價金時,依上說明,即應將該項得取得之財產權扣除,以計算陳美文等5人實際所受損害之金額。原審見未及此,以陳美文等5人對國土測繪中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其等未向前手追償而謂無受有損害等詞,即逕為國土測繪中心不利之論斷,已有可議。而國土測繪中心所負損害賠償責任,與陳美文等5人之前手所負返還溢付價金責任,其間之法律關係為何?未見原審究明,即逕謂陳美文等5人得否另依其他法律關係,向原出賣人請求返還溢付價金,與國土測繪中心所負損害賠償責任,成立原因既屬各別,陳美文等5人本得選擇同時或先後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見原判決第20頁),進而為國土測繪中心不利之判決,亦屬速斷。」
國土測繪中心於82年重測之過失行為,致陳美文等5人受有溢付價金之損害,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19頁)。果爾,陳美文等5人若得向前手請求賠償或返還溢付價金時,依上說明,即應將該項得取得之財產權扣除,以計算陳美文等5人實際所受損害之金額。原審見未及此,以陳美文等5人對國土測繪中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其等未向前手追償而謂無受有損害等詞,即逕為國土測繪中心不利之論斷,已有可議。而國土測繪中心所負損害賠償責任,與陳美文等5人之前手所負返還溢付價金責任,其間之法律關係為何?未見原審究明,即逕謂陳美文等5人得否另依其他法律關係,向原出賣人請求返還溢付價金,與國土測繪中心所負損害賠償責任,成立原因既屬各別,陳美文等5人本得選擇同時或先後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見原判決第20頁),進而為國土測繪中心不利之判決,亦屬速斷。」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民事判決)
【法條】
國家賠償法第2條
【關鍵字】
國家賠償、填補、財產權、實際損害、有損害斯有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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