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範圍,除公務員之具體職務權限及一般職務權限外,縱或非法律所明文規定,但既與其固有職務權限具有密切關聯,亦應肯認屬其職務行為之範疇。
包括由行政慣例所形成,及習慣上所公認為其所擁有之職權或事實上所掌管之職務,以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均屬之。
【刑事判決】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其中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乙語,應依上開立法旨趣,從廣義解釋,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而其職務範圍,除公務員之具體職務權限及一般職務權限外,縱或非法律所明文規定,但既與其固有職務權限具有密切關聯,亦應肯認屬其職務行為之範疇,包括由行政慣例所形成,及習慣上所公認為其所擁有之職權或事實上所掌管之職務,以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均屬之,始符合上開條例設立之宗旨。」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
【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關鍵字】
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密切關聯、行政慣例、習慣、附隨、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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