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刑法 | 民法  | 刑訴 | 民訴 | 勞基法最高法院回首頁


2023年2月10日 星期五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範圍

【概述】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範圍,除公務員之具體職務權限及一般職務權限外,縱或非法律所明文規定,但既與其固有職務權限具有密切關聯,亦應肯認屬其職務行為之範疇。

包括由行政慣例所形成,及習慣上所公認為其所擁有之職權或事實上所掌管之職務,以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均屬之。


【刑事判決】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其中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乙語,應依上開立法旨趣,從廣義解釋,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而其職務範圍,除公務員之具體職務權限及一般職務權限外,縱或非法律所明文規定,但既與其固有職務權限具有密切關聯,亦應肯認屬其職務行為之範疇,包括由行政慣例所形成,及習慣上所公認為其所擁有之職權或事實上所掌管之職務,以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均屬之,始符合上開條例設立之宗旨。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

【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關鍵字】

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密切關聯、行政慣例、習慣、附隨、輔助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

證據方法苟與待證之事項有關聯性者,不得預斷為難得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以摸索證明為由而不予調查亦同)

【概述】 證據方法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苟與待證之事項有關聯性者,不得預斷為難得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以摸索證明為由而不予調查亦同)。 【民事判決】 按聲明證據,應表明應證事實。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