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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2月13日 星期一

刑訴第379條第12款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

【概述】

若法院審理確認之結果不越出起訴犯罪事實之範圍,即無所謂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可言

法院透過合法之調查程序,給予當事人、辯護人辨明、陳述意見之機會,縱於判決理由有所記敘、說明,並不顯示於本案之判決主文項下,且未涉及起訴與審判範圍之擴張、變更,亦無未受請求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可言。


【刑事判決】

「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確定國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其範圍端以檢察官或自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斷,並受不告不理、案件單一性、訴之不可分等原則所規範,法院審理乃是確認之程序,隨訴訟階段之不同而呈現浮動狀態,裁判則是確認之結果,並為既判力範圍之判準若法院審理確認之結果不越出起訴犯罪事實之範圍,即無所謂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可言
至於法院於審理程序中為形成心證或量定刑罰,就構成起訴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關聯性事實,為證據之調查及事實認定,苟透過合法之調查程序,給予當事人、辯護人辯明、陳述意見之機會,即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不生影響,縱於判決理由有所記敘、說明,並不顯示於本案之判決主文項下,且未涉及起訴與審判範圍之擴張、變更,亦無未受請求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情形可言。況審判本各自獨立,自不生本件判決理由會拘束他案判斷之問題。……
原判決經合法調查、辯論後,於事實欄及理由欄多有載敘及說明認定鄒勝退還予堃昶公司之款項係上訴人提供之理由,併指明此部分事實不在本件起訴及審判範圍,亦未在判決主文內顯示,且原判決理由欄貳、四、(三)之(1)亦僅就上訴人於97年3月間之背信行為之起訴犯罪事實予以論罪,並未將其同年4月間提供另筆資金予鄒勝之事實併為論罪,原判決為此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背景事實或事後彌縫之舉加以載敘、認定,核無不合。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刑事判決)

【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


【關鍵字】

未受請求之事項、審理範圍、浮動、起訴犯罪事實、彌縫之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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