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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2月12日 星期日

刑訴第159條之2「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判斷

【概述】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肯認為具有證據能力,為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

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特信性),立法政策上並未有列舉或例示明文,其內涵完全委由法院就個案主客觀的外部情況,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具有可信性。

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警詢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

亦即,法院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其信用性是否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狀況,加以論斷說明。


【刑事判決】


「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在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基於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倘認其於調查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即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
又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具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僅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例外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此類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肯認為具有證據能力,為本院一致之見解
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特信性),立法政策上並未有列舉或例示明文,其內涵完全委由法院就個案主客觀的外部情況,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
倘法院就調查中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已獲確保,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即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09號刑事判決。類似判決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縱其中有一部分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有證據能力。
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警詢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認定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至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被告若對偵查中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有所主張,自應提出證據,而非出自空泛推論。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64號刑事判決)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
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其信用性是否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啡況,加以論斷說明
查劉任祥於警詢證稱2次見面均係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於第一審則改稱:與被告見面係為催討聚寶盆云云,其就待證事實重要相關部分,顯然歧異。則其警詢所言,有無前開條文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原審自應論斷說明。乃原判決僅以「經綜合全案卷證」,其此部分陳述,並無特別可信之情況,即遽認劉任祥警詢所陳無證據能力,未具體說明如何認定劉任祥警詢所言無信用性,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32號刑事判決)


【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關鍵字】

傳聞法則、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外部情況、綜合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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