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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2月28日 星期二

刑法第47條應由法院斟酌個案情形裁量

【概述】

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採「必加主義」,然經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後,為避免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在775號解釋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前,應審酌以下各方面綜合判斷:

[1]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
[2]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
[3]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
[4]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
[5]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
[6]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


【刑事判決】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處罰『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採『必加主義』。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以其不分情節,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刑事判決)


「惟對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該解釋並稱: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即對於累犯已不能完全專注犯罪者行為危險性而忽視行為本身惡害性,即應摒棄『行為人刑法』而採行『行為刑法』。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如對於一而再犯『相同罪名』之人,一般會被認為其惡性與危險性較為重大。惟若係具『犯罪癖好』或『成癮性』而屢再犯者,此時即應考慮給予之刑事制裁是否非著重加重其刑罰,而係給予適當保安處分);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通常若以監禁方式執行刑罰,會被認為惡性較為嚴重,且應記取教訓,若又再犯,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自較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為薄弱,而應加重刑罰。但也不能忽視以剝奪自由之刑罰,連帶地也中斷或破壞受刑人在原來社會生活中既有之人際關係,形成犯罪人後續復歸社會的阻礙。且受刑人背上前科犯之標籤與烙印,使其離開監所之後,受社會排斥與貶抑,喪失覓得正常職業與工作的能力,甚至受到社會偏見之影響而難以見容於社會,使其再度走上犯罪等情);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例如對於習於施用毒品者與竊盜慣犯,致自己或他人法益受侵害之考量,即或有不同)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是否明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法條】

刑法第47條


【關鍵字】

累犯、必加主義、罪刑不相當、斟酌個案、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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