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刑事判決】
「刑法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又刑法之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即係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更屬事實問題。本件上訴人非法持有槍、彈,與其製造槍、彈之犯罪間,具有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上訴人於非法持有槍、彈部分被查獲後,始供出另有製造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即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法條】
刑法第62條
【關鍵字】
自首、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發覺、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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