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刑法 | 民法  | 刑訴 | 民訴 | 勞基法最高法院回首頁


2023年2月7日 星期二

酒醉上車雖發動引擎,如無移動車輛之意即非酒駕

【概述】

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駕駛」行為,係指行為人有移動交通工具之意思,並在其控制或操控下而移動動力交通工具

若行為人已酒醉僅為休息、檢查、修理、收拾或取物而上車,然無使車輛移動之意思,縱已啟動引擎,因不致引發交通往來危險,即難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相繩。

行為人如使動力交通工具以慣性滑行方式移動,或暫時停止者,因該動力交通工具仍在行為人控制或操控下移動,仍屬法條所稱之「駕駛」,亦即「駕駛」行為並不以車輛引擎已啟動為必要。


【刑事判決】

「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所保護之法益,乃維護道路交通之安全與順暢運作,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確保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其條文中所謂『駕駛』行為,係指行為人有移動交通工具之意思,並在其控制或操控下而移動動力交通工具
若行為人已酒醉僅為休息、檢查、修理、收拾或取物而上車,然無使車輛移動之意思,縱已啟動引擎,因不致引發交通往來危險,即難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相繩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規定,其中所稱『駕駛』係指使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而言,只要行為人控制動力交通工具(例如:轉動方向盤或煞車)即應屬法條所稱之『駕駛』,並不以該車引擎確已啟動為必要
例如:在下坡為省油關掉引擎滑行或車輛故障由其他車輛拖曳,或者,未啟動引擎或馬達,而係利用地形陡坡順向下滑而移動,或於行駛過程關閉引擎、馬達,使該動力交通工具以慣性滑行方式移動,或暫時停止者,因該動力交通工具仍在行為人控制或操控下移動,對於同時參與道路交通之其他人仍可產生危害或威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161號及107年度交上易字第56號、107年度上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所辯未發動引擎,只是將手煞車放掉,並利用車輛本身及貨物重量之慣性移動車輛乙情,縱屬為真,依上開說明,其已使上開自用小貨車在其控制或操控下移動,且其坐於副駕駛座放掉手煞手操控車輛之危險駕駛行為,確對其他在旁施工同事或行走通行便道之人可產生危害或威脅,是被告所為仍係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駕駛行為,其此部分所辯尚無礙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罪名之成立,自無可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於前述時、地飲酒結束返家後,於同日23時50分許,接獲友人『小郭』之電話,表示其車子在伊住處附近壞掉,伊就去幫小郭坐在壞掉之上開車輛控制方向,再由小郭開另外1台車子,用電線綁著壞掉的車子拖著走等語。又依通常經驗,以此等方式拖曳車輛,後車動力係由前車所提供,且須由後車駕駛人配合前車之轉彎、行進及停止,而適時轉動後車方向盤及踩、放煞車,避免後車因物理慣性作用偏移行駛路徑或追撞前車,是以後車固雖未啟動引擎,惟仍有操縱之可能及必要,前述情節亦為被告供承在卷。從而,本件被告操控本屬動力交通工具之小客車,使該車輛行駛在道路上,雖該車引擎並未啟動,仍應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675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駕駛』係指使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而言,只要行為人控制動力交通工具即應屬法條所稱之『駕駛』。本案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其將機車發動,跨坐在機車上,已處於控制發動中之機車,可立即騎乘機車離去之狀態,實對交通安全形成一定之干預,依上開說明,被告於遭警方攔查當下,亦該當駕駛行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至前揭地點路邊停車,車輛未熄火即在車內飲用啤酒,嗣經員警上前盤查後施以酒測,酒測值為每公升0.57毫克等事實,惟堅詞否認犯罪,辯稱:當日係停車後方在車內飲用啤酒、與朋友講電話,發動引擎係為了吹冷氣,但並無酒後駕車行為等語。……
通常一般駕駛皆知,引擎發動(中)只是用車人可能即將開車、正在開車、剛停好車,在停車狀態下,為開冷氣、檢修等,亦必須發動引擎,未必代表有移動該車之行為,則在酒駕刑案中,尚不能僅以受測人於受盤查之際使用車輛之引擎係發動中,遽謂其必然有移動該車之駕駛行為,於本案而言,更不能僅因發現被告坐在引擎發動中之車輛上喝酒,便認其飲酒後曾有移動車輛之駕車行為
……本案除了被告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飲酒後仍有操控車輛使之移動之駕駛行為,員警未目睹、監視器未拍到、無事故或旁人得以證實,夏天之八月,發動引擎在車上休息吹冷氣,亦為吾等生活經驗之常,則以此觀之,被告案發第一時間對員警之辯白及院訊時一致之答辯,實有相當之補強,證明程度上,已達到使本院形成對被告有利之合理可疑心證,亦即,被告是停車後才開始喝酒,並非喝酒後曾有移動車輛之駕駛行為。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規定,其中所稱『駕駛』係指使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而言,只要行為人控制動力交通工具(例如:轉動方向盤或煞車)即應屬法條所稱之『駕駛』,並不以該車引擎確已啟動為必要,例如:在下坡為省油關掉引擎滑行,雖未啟動引擎而仍能夠操縱移動,因此種情形如果行為人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也可能產生交通上之危險(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16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案被告於飲酒後縱未發動機車,然以雙腳跨乘機車並牽引移動過程中為警查獲一節,有現場員警密錄器檔案光碟1張及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查,被告亦坦承當時是想把機車牽到停車格內,是其所騎乘之機車已處於行駛之狀態,對於交通安全形成一定之干預,被告之行為自屬刑法第185條之3法條用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謂之駕駛行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關鍵字】

酒駕、酒醉上車、啟動引擎、移動、不能安全駕駛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

雇主違法解僱,即構成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勞工可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

【概述】 雇主違法終止勞動契約不生效力,即構成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勞工可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 【民事判決】 「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於113年6月3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不合法,屬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致有損害被上訴人權益之虞。又觀諸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