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刑法第50條修正施行後,關於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否合併定執行刑,端視受刑人請求與否而定。
若受刑人已選擇不要聲請合併定執行刑,得意科罰金之罪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為維護執行結果之公平性及安定性,並避免受刑人濫用其請求權,自無准許其再改變意向,請求檢察官就甲、乙兩案,向法院聲請定刑之餘地。
【刑事判決】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規定甚明。鑑於現行數罪併罰規定未設限制,造成併罰範圍於事後不斷擴大,有違法之安定性,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刑法第50條(同年月25日施行),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對於確定判決前所犯數罪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自該條修正施行之日起,關於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作為定執行刑之準則。
本件聲明異議人所犯甲案13罪,業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99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度執字第6373號執行時,因上開甲案13罪與乙案49罪同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依法於「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執字第6373號執行卷第28頁)內填載聲明異議人合於數罪併罰之甲案13罪及乙案49罪,於106年9月6日送請聲明異議人勾填是否要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時聲明異議人自得勾選請求甲案與乙案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然聲明異議人選擇勾選就上列甲案及乙案共62罪案件其不要聲請定刑,故檢察官嗣准予聲明異議人就甲案13罪,於106年9月18日繳納66萬8千元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執字第6373號執行卷宗及臺北地院106年度聲字第2356號卷宗足憑。詎聲明異議人於甲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復於106年10月5日再變更意向請求檢察官將上開甲案13罪與乙案49罪共62罪,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刑事聲請狀在卷可查。是聲明異議人既已表明不願定刑,而請求就甲案易科罰金獲准並經繳納完畢之後,為維護執行結果之公平性及安定性,並避免受刑人濫用其請求權,自無准許其再改變意向,請求檢察官就甲、乙兩案,向法院聲請定刑之餘地。從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本件執行處分,駁回聲明異議人所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指揮尚無違誤。」
本件聲明異議人所犯甲案13罪,業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99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度執字第6373號執行時,因上開甲案13罪與乙案49罪同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依法於「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執字第6373號執行卷第28頁)內填載聲明異議人合於數罪併罰之甲案13罪及乙案49罪,於106年9月6日送請聲明異議人勾填是否要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時聲明異議人自得勾選請求甲案與乙案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然聲明異議人選擇勾選就上列甲案及乙案共62罪案件其不要聲請定刑,故檢察官嗣准予聲明異議人就甲案13罪,於106年9月18日繳納66萬8千元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執字第6373號執行卷宗及臺北地院106年度聲字第2356號卷宗足憑。詎聲明異議人於甲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復於106年10月5日再變更意向請求檢察官將上開甲案13罪與乙案49罪共62罪,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刑事聲請狀在卷可查。是聲明異議人既已表明不願定刑,而請求就甲案易科罰金獲准並經繳納完畢之後,為維護執行結果之公平性及安定性,並避免受刑人濫用其請求權,自無准許其再改變意向,請求檢察官就甲、乙兩案,向法院聲請定刑之餘地。從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本件執行處分,駁回聲明異議人所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指揮尚無違誤。」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法條】
刑法第50條、刑法第51條
【關鍵字】
合併、定執行刑、易科罰金、改變意向、公平、安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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