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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2月7日 星期二

過失犯,須有危害發生時,始起算追訴權時效

【概述】

過失犯,須有危害發生時,始能成立犯罪,追訴權時效方能據此起算。


【刑事判決】

「追訴權時效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為刑法第80條第2項前段即舊刑法第97條第2項所明定,其將暫行新刑律第69條第2項規定之『自犯罪行為完畢時起算』,改為『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蓋時效為消滅刑罰而設,故必以刑罰權之存在為前提要件,如以行為完畢之日為準,不問結果發生於何時,則刑罰權尚未發生,已先行起算追訴權時效,於理殊有未洽。至於所謂『犯罪成立之日』係指行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日而言,與行為終了之日有別,是以在結果犯如行為終了,而結果尚未發生時,時效即不得起算。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以致於發生危害之結果為成立要件,為結果犯之一種,故在過失犯,須有危害發生時,始能成立犯罪,即追訴權時效,方能據此起算。
本件上訴人等因業務過失行為,致發生如附表三所示住戶賴○安等115人死亡及附表四所示周○等104人受傷或重傷之結果,其結果之發生係在民國105年2月6日美濃地震後始發生,揆之上開說明,上訴人等所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等罪,於斯時始成立,而檢察官於105年2月6日美濃地震後即分案開始偵查,並於同年4月6日提起公訴,其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張魁寶、洪仙汗上訴意旨主張過失犯之不法過失行為完成即屬其犯罪成立時,追訴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其等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等罪至遲應於維冠金龍大樓取得使用執照之83年11月11日時即已成立,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云云,要屬誤會,難謂係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法條】

刑法第80條


【關鍵字】

過失犯、危害發生時、追訴權時效、起算、犯罪成立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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