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如連續發生,被害人之請求權亦不斷發生,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害人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自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
【民事判決】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固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如連續發生者,則被害人之請求權亦不斷發生,而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不斷重新起算。因此,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害人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自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
⒉被上訴人係以附表所示多次與郭璟璘不正常交往之行為,累積構成對於上訴人配偶身分法益之侵害,上訴人謂附表所示全部行為乃被上訴人之單一侵害行為,應屬可取。準此,堪認被上訴人係以附表所示連續性侵權行為,加害上訴人。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附表編號10之行為時間即107年6月28日起算,至上訴人於107年8月16日起訴時(見原審調字卷第4頁),顯未逾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⒉被上訴人係以附表所示多次與郭璟璘不正常交往之行為,累積構成對於上訴人配偶身分法益之侵害,上訴人謂附表所示全部行為乃被上訴人之單一侵害行為,應屬可取。準此,堪認被上訴人係以附表所示連續性侵權行為,加害上訴人。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附表編號10之行為時間即107年6月28日起算,至上訴人於107年8月16日起訴時(見原審調字卷第4頁),顯未逾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69號民事判決)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28條定有明文。又在配偶權被侵害事件,於配偶與第三人通姦之情況下,因個別發生性關係之行為態樣,屬獨立而可分,與一次性侵權行為致發生損害狀態之繼續或加深損害結果之情形有異,故就時效之起算,應以配偶知悉個別侵權行為之時點為其始點。然若屬其他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忍受,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程度之侵權行為者,此類型為若有繼續性,則其所生損害應至行為終了時始底定,故其時效應自行為終了時起算(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81號、104年度上字第110號、103年度上易字第265號裁判意旨參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09號民事判決)
【法條】
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97條
【關鍵字】
連續性、繼續性、侵權行為、配偶權、時效、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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