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犯罪「行為地」與「結果地」有其一在大陸地區者,犯罪行為人自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
【刑事判決】
「按我國刑法對人、事與地的適用範圍,係以屬地原則為基準,輔以國旗原則、屬人原則、保護原則及世界法原則,擴張我國刑法領域外適用之範圍,具體以言,即依刑法第3條、第5至8條之規定所示,作為(刑事)案件劃歸我國(刑事)法院審判(實質審判權)之準據。而就劃歸我國法院審判的具體(刑事)案件,其法院之管轄,則可區分為事物管轄、土地管轄及審級管轄,以土地管轄為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即明定0『(刑事)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復參照刑法第4條關於『隔地犯』之規定,其所謂『犯罪地』,在解釋上當然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又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行憲至今,實際上,國民大會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縱然94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半年,應於3個月內投票複決,不適用憲法第4條、第174條之規定。』該增修條文第4條第5項並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但立法委員迄今亦不曾為領土變更案之決議,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也不曾為領土變更案之複決。另稽諸該增修條文第11條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仍揭示大陸地區係屬我中華民國之固有領土;同條例第75條又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統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揭明大陸地區猶屬我國之領域,且未放棄對此地區之主權。基此,苟「行為地」與「結果地」有其一在大陸地區者,自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向為本院之見解。原判決本諸前旨,於理由欄壹─二內,就我國法院何以對本案有(審判)管轄權之理由,詳為剖析,並載敘:上訴人等所參與之詐騙集團,其成員固係在印尼境內,以電腦操作網路,發送詐騙語音封包,對大陸地區被害人實施電話詐騙,但其受詐騙地點及匯款的帳戶,均在大陸地區,則其等犯罪地即在我國固有疆域內,為我國刑法適用所及,第一審及原審法院於本案,當然有管轄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5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
【關鍵字】
犯罪行為地、犯罪結果地、大陸地區、審判權、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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