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按當事人在刑事案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本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所稱之自認同視,尚須審究其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依自由心證以為判斷事實真偽之依據
【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在刑事案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本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所稱之自認同視,尚須審究其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依自由心證以為判斷事實真偽之依據。被上訴人固曾於臺中地院101年度易字第3039號被訴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審理及偵查中,自承以謝石之土地補償款購買系爭房地;但於本件事實審時已改稱: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係謝石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金(含利息),並非土地徵收補償款等語(見原審卷一179至180頁),並提出臺中縣政府98年2月23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謝石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為證(同上卷199至201頁)。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係來自上開地上物徵收補償金,非土地徵收補償款,並無可議。所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均無違誤,尚難指為有何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之違法。」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民事判決)
【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
【關鍵字】
刑事、不利陳述、自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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