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數罪併罰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
法院定應執行刑,雖在法定界線範圍之內,若其形同兩個執行刑接續執行、且接近30年刑期上限,恐有違恤刑本旨。
【刑事判決】
「惟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誤。三、抗告人所犯8罪,各刑中最長期者16年6月,其中編號『1至2』、『3至8』依序曾定應執行刑9年2月、20年,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其執行刑之界限為16年6月以上,29年2月以下,原審定應執行刑29年,雖在規定範圍之內。然抗告人所犯,除編號2係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外,其餘9罪均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編號1係未遂),其中編號3至8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100年1月12日至同月16日之間,販賣對象共3人,所賣毒品皆屬微量,全部販毒所得總計新臺幣5,000元,有相關裁判在卷可稽。原裁定雖稱審酌抗告人所犯者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持有毒品罪,編號2至8之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00年1月間,及刑罰之邊際效用等情事,而定其應執行之刑。惟抗告人所觸犯者均係與毒品有關之犯罪,其中編號3至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刑合併之刑期為98年8月,經原審法院斟酌類似方式實行本案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其犯罪之次數、種類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並酌以前揭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此部分,再與同屬毒品犯罪之編號1(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9年)、2(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合併定刑時,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9年),則幾乎係將原定二個執行刑(9年2月、20年)接續執行,並與30年之刑期上限相近,難謂與定執行刑之恤刑本旨相契合,尚非允洽」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誤。三、抗告人所犯8罪,各刑中最長期者16年6月,其中編號『1至2』、『3至8』依序曾定應執行刑9年2月、20年,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其執行刑之界限為16年6月以上,29年2月以下,原審定應執行刑29年,雖在規定範圍之內。然抗告人所犯,除編號2係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外,其餘9罪均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編號1係未遂),其中編號3至8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100年1月12日至同月16日之間,販賣對象共3人,所賣毒品皆屬微量,全部販毒所得總計新臺幣5,000元,有相關裁判在卷可稽。原裁定雖稱審酌抗告人所犯者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持有毒品罪,編號2至8之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00年1月間,及刑罰之邊際效用等情事,而定其應執行之刑。惟抗告人所觸犯者均係與毒品有關之犯罪,其中編號3至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刑合併之刑期為98年8月,經原審法院斟酌類似方式實行本案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其犯罪之次數、種類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並酌以前揭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此部分,再與同屬毒品犯罪之編號1(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9年)、2(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合併定刑時,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9年),則幾乎係將原定二個執行刑(9年2月、20年)接續執行,並與30年之刑期上限相近,難謂與定執行刑之恤刑本旨相契合,尚非允洽」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36號刑事裁定)
【法條】
刑法第51條、刑法第53條
【關鍵字】
數罪併罰、實質累加、限制加重、過苛、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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