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月薪制勞工於計算1日工資時,勞雇雙方可約定以「當月實際曆日數」或「一律以30日」推計。
【行政判決】
【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24條
【關鍵字】
月薪制、1日工資、實際曆日數、一律以30日、推計
【概述】
月薪制勞工於計算1日工資時,勞雇雙方可約定以「當月實際曆日數」或「一律以30日」推計。
【行政判決】
【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24條
【關鍵字】
月薪制、1日工資、實際曆日數、一律以30日、推計
【概述】
工作規則內容除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團體協約外,如經公開揭示,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勞、雇雙方均應受其拘束。
工作規則,亦無須依勞基法70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只須依公文傳閱或張貼於公布欄等方法公開揭示,置於讓勞工隨時易於認識之狀態,即屬有效。
雇主得在具有維持繼續經營與競爭力之合理性及正當性,並確保員工權益之情形下,單方就工作規則為不利於勞工之變更;除此之外,即應獲得已有既得利益勞工之同意。
【民事判決】
【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70條
【關鍵字】
工作規則、核備、公開揭示、變更、合理性、正當性
【概述】
民事訴訟法第492條所稱「必要」,係指抗告法院無從逕為裁定,須由原法院或審判長調查始能為裁定,或抗告法院就事實及證據自行調查倍感困難等情形而言。
倘抗告法院就事實及證據之調查毫無困難,竟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即難謂無消極不適用法規,致顯然影響裁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民事判決】
【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492條
【關鍵字】
抗告、自為裁定、必要、更為裁定、調查毫無困難
【概述】
日據時期臺灣繼承習慣,可分為戶主繼承與財產繼承。因戶主有繼承開始原因發生,其繼承分為戶主身分地位之繼承即戶主繼承,與所遺財產之繼承。
財產繼承有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二種。家產指屬於家之財產,與家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戶主所有之財產,除有特別情事外,均屬此種財產。私產者,則指家族之特有財產,與家完全分離者之謂。戶主死亡開始家產繼承;家屬死亡則開始私產繼承。
[戶主繼承]
→戶主身分地位之繼承
[財產繼承]
→戶主所遺財產之繼承
→又分為[1]家產繼承與[2]私產繼承
→→[1]家產繼承:屬於家之財產,與家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戶主所有之財產,除有特別情事外均屬於家產。
→→戶主死亡,開始家產繼承。
→→[2]私產繼承:家族之特有財產,與家完全分離者。
→→家屬死亡,開始私產繼承。
【行政判決】
【法條】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
【關鍵字】
日據時期、繼承習慣、戶主繼承、財產繼承、家產繼承、私產繼承
【概述】
公司法雖於102年1月30日始增訂第154條第2項、107年8月1日增訂第99條第2項,對於102年1月30日前或107年8月1日前有限公司股東濫用公司獨立人格,淘空公司資產,而侵害公司債權人權益者,仍得以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揭穿公司面紗法理而予以適用。
【民事判決】
【法條】
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9條第2項
【關鍵字】
揭穿公司面紗原則、股東、濫用公司獨立人格、淘空
【概述】
是否准予退保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就聲請退保之原因是否存在,因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僅須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已足(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法院自得審酌:
.具保之被告或第三人之身分、
.地位、
.經濟能力、
.侵害法益之大小、
.逃亡之可能性
等因素,重新裁量而准許其全部或一部退保。
[被告聲請退保]
→被告有權選擇退保而接受羈押之處分。
[具保人聲請退保]
→若具保人於法院或檢察官得採取適當措施,以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際,為退保之聲請,其聲請即非不具正當性及合理性,而得允許。
→是否退保,與被告是否同意無涉
【刑事判決】
【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119條
【關鍵字】
保證金、聲請退保、自由證明、正當性、合理性、第三人基本權
【概述】
案件如經駁回第三審上訴而全案確定,即已脫離法院繫屬,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斟酌。
[刑訴第457條第1項本文:
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
確定裁判之執行,以檢察官指揮執行為原則,一般情形,並無法院之參與,例外關於實體裁判形式之疑義及裁判與其執行之異議,法院始予介入。
確定裁判之執行,非僅限於刑罰之執行,尚包括保安處分、罰鍰、保證金沒入及扣押物之發還。
[刑訴第457條第1項但書:
性質上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執行者]
係指法院在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判,諸如羈押、具保、責付等處分。
[刑訴第457條第1項但書:
有特別規定者]
如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以及少年法院或少年法庭法官就少年保護事件所為裁定之指揮執行。
【刑事判決】
【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7條
【關鍵字】
扣押物、發還、判決確定、脫離法院繫屬、執行檢察官
【概述】
第三審法院以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維持第二審判決者,當事人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僅得對第三審判決為之。
【民事判決】
【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476條
【關鍵字】
再審之訴、維持原審判決、
【概述】
仿單之警語及注輸液調配之記載符合臨床實務使用系爭藥劑之醫療常規,醫師須遵守藥劑仿單上所載調配輸注液方式及靜脈注射時間,始能認其等之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
減重醫療的藥物已區分為:
[1]適應症為「減重」之藥物
[2]「仿單核准適應症外的使用」藥物
對於藥品管理機關尚未將減重列為適應症之藥物(不符合[1]的藥物),僅得由有專業知識的醫療提供者對於受充分告知的病人始得嘗試藥品的處方外使用(充分告知說明才能以[2]來使用)。
藥品的處方外使用,醫師必須舉證證明就以下項目已向病患充分告知說明:
.採取減重方法的特徵
.具體方法
.藥物本身的副作用
.加乘使用的副作用
.優缺點
.危險性
【民事判決】
衛生署另於91年2月8日以衛署醫字第0910014830號函知相關醫學會,說明藥品「仿單核准適應症外的使用」原則規定如下:
(一)需基於治療疾病的需要(正當理由),
(二)需符合醫學原理及臨床藥理(合理使用),
(三)應據實告知病人,
(四)不得違反藥品使用當時,已知的、具公信力的醫學文獻,
(五)用藥應儘量以單方為主,如同時使用多種藥品,應特別注意其綜合使用的療效、藥品交互作用或不良反應等問題。
【關鍵字】
仿單、輸注液方式、警語、醫療常規
【概述】
病患家屬拒絕醫護人員履行醫療處置,可能被認定醫護人員已盡告知說明義務。
【民事判決】
【法條】
【關鍵字】
拒絕醫療處置、告知義務、拒絕抽血、拒絕輸血
【概述】
病人是否為末期並非簽署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即DNR,Do-Not-Resuscitate)之必要條件。
雖未經2位醫師判定病人是否為末期,病人或家屬簽署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仍為有效。
【民事判決】
【法條】
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7條、病人自主權利法第14條
【關鍵字】
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DNR、末期病人、安寧緩和醫療
【概述】
一般醫療準則認為,同一施救者「連續插管失敗多次」,應採取照會其他資深醫師、麻醉科醫師、耳鼻喉科醫師進行插管。
原因:
◎施救者插管手法可能不適合病人(換其他資深醫師嘗試可能會更好)
◎施救者經3次插管失敗,可能手肌肉已疲憊,無法繼續做標準插管動作
◎照會麻醉科醫師,借重麻醉科醫師麻醉時需插管之經驗豐富
◎照會耳鼻喉科醫師,可進行氣管切開術(氣切)建立人工氣道
【刑事判決】
【法條】
刑法第284條
【關鍵字】
醫療準則、插管、連續失敗三次、照會、經驗、氣切
【概述】
一般醫師裝置子宮內避孕器,不需要施行靜脈麻醉,若無其他特別情形(例如子宮太緊等),醫師雖取得病患同意而施行靜脈麻醉,仍不符合醫療常規。
不論以何種方式急救,均應持續不間斷,直至消防救護人員到場接手,方符合醫療常規。
【刑事判決】
【法條】
刑法第284條
【關鍵字】
醫療常規、靜脈麻醉、病患同意、過失傷害
【概述】
醫師於病患簽屬手術同意書後,補充填載疾病名稱、醫師聲明等內容,用以表示在手術前已盡告知義務,此醫師之行為已觸犯刑法變造私文書罪。
【刑事判決】
【法條】
刑法第210條
【關鍵字】
變造私文書、手術同意書、事後填載、告知義務
【概述】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
◎理由前後矛盾,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情形
or
◎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情形
有一者即構成判決理由矛盾。
【民事判決】
【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
【關鍵字】
判決理由矛盾、違背法令、廢棄發回
【概述】
侵入性手術依醫療常規,應簽手術同意書,由手術醫師於術前親自告知病人,並由醫師簽名負責,再由病人簽署表示知情同意。
同意書上應有:
◎疾病名稱
◎手術原因及手術方法
◎手術可能會發生之併發症
療程同意書無法取代手術同意書。
病患如接受多次相同手術,因每次手術之醫療風險程度均有不同,醫療機構或醫師於每次手術均負有針對該次手術相關醫療風險資訊之告知義務。
【民事判決】
【法條】
醫療法第63條
【關鍵字】
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療程同意書、相同手術、每次均有告知義務
【概述】
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審議解聘、不續聘、停聘、資遣案件,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之相關執行,為尊重當事人受第三人協助之權利,學校得許當事人委任第三人(如律師)陪同或代為列席陳述意見或回應委員提問,詢畢後即依議程規範或主席指示退席。
【函釋內容】
說明:
一、依據教育部112年11月30日臺教人(三)字第1120113271號函辦理。
二、查教師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解聘、不續聘、停聘、資遣案件時,應分別適用或準用行政程序法有關陳述意見……之相關規定。」
三、復查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24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但依法規或行政程序之性質不得授權者,不得為之。」、第39條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四、再查法務部112年11月15日法律字第11203512410號書函略以,當事人原則上得委任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但依法規之規定或依行政程序之性質須當事人親自為之者,則不得委任。質言之,若法律規定當事人有親自參與義務或具有高度屬人性質(例如有關個人能力、資格或其他類似事件的考試或審查)的程序行為時,則不允許當事人委由第三人代理行政程序行為。至於個別行政程序,是否屬依其性質不得委任代理人為之,應由各該程序規範之主管機關,衡諸該等行政程序之事務本質後本於權責審認之。
五、茲以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資遣案件涉及其身分與工作等重大事項,應充分維護教師權益並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教評會審議是類案件並作成決定前,除有法令規定得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情形外,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依前開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旨為使教評會作成決議前,對當事人有利之證據,得以儘量呈現於會中,以確保教評會作成公正、正確之判斷;又為尊重當事人受第三人協助之權利,學校得許當事人委任第三人(如律師)陪同或代為列席陳述意見或回應委員提問,詢畢後即依議程規範或主席指示退席。
六、另如學校衡酌教評會議事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性,可於書面通知教師陳述意見時,敘明議程之規範與時間限制,俾使當事人之代理人知悉,並於議事開始時,由主席再予提醒其配合辦理事項,避免影響議事進行。」
【法條】
行政程序法第24條
【關鍵字】
教師評審、解聘、陳述意見、律師、陪同、代為列席
【其他】
【概述】
[1]
病患無須與醫師同時簽署手術同意書,雙方是否在同一天所簽署?不影響病患同意進行手術之事實。
已盡手術風險告知義務的證明方式:
◎病患簽手術同意書(病人聲明欄:我瞭解這個手術可能是目前最適當的選擇,但是這個手術無法保證一定能改善病情。)
◎護理人員證述
◎護理紀錄
◎病患就診歷程(歷經多位醫師或已先歷經非手術之治療歷程,凸顯病患審慎評估、醫師過程針對病況提供建議與說明)
[2]
認定醫師有無盡說明告知義務,應非僅以簽署手術同意書之手術前一刻醫師所為之說明為限,病患在此之前因相同病因求診之過程中,醫師向病患說明告知病情、建議治療方案、替代治療方案,及各種風險等內容,均應屬之。
[3]
若得以死亡危險含括其他個別具體危險,無非承認醫療機構或醫師僅需告知死亡危險即足,顯與告知說明義務所欲達成之目的有違。
告知義務,須就手術之危險、替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析、講解,使病患或其家屬知悉、明白。
[4]
病患年逾70歲且為企業經營者退休,人生閱歷及經驗相當豐富,其簽立手術同意書,自難諉稱僅形式填寫同意書、自己沒有時間看說明書云云,主張醫師未盡告知義務。
[5]
告知義務之履行,可由實際施行手術之醫師或醫療機構之其他人員,向病患或其家屬作說明。
【民事判決】
【法條】
醫療法第63條(舊法第46條)
【關鍵字】
告知義務、手術同意書、同時簽署、病人聲明欄、審慎評估
【概述】
馬尾症候群為醫學上已知之併發症,且為現今醫療技術無法完全避免其發生,微創手術所導致馬尾症候群並非罕見之併發症。
病患是否為醫治其所患脊椎疾病而甘冒發生馬尾症候群之風險,醫師有危險告知義務,俾使病患得充分評估以為決定。
【民事判決】
【法條】
醫療法第63條(舊法第46條)
【關鍵字】
告知義務、危險、脊椎微創手術、馬尾症候群、機率
【概述】
醫師為醫療行為時,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其家屬同意後為之。
上開醫師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含:
(一)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
(二)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弊。
(三)治療風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風險。
(四)治療之成功率(死亡率)。
(五)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
上開說明之義務,以實質上已予說明為必要,若僅令病人或其家屬在印有說明事項之同意書上,冒然簽名,尚難認已盡說明之義務。
醫師為醫療行為時之說明義務,其內容及範圍應視一般或個別病患所重視的醫療資料加以說明,其具體內容包括:
.各種診療之適應症
.必要性
.方式
.範圍
.預估成功率
.可能的副作用和發生機率
.對副作用可能的處理方式和其危險
.其他替代可能的治療方式和其危險及預後狀況
.藥物或儀器的危險性與副作用
病患不得漫無邊際或毫無限制的要求醫師負一切之危險說明義務,若與手術風險之評估無關,即無令醫師就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為鉅細靡遺說明必要。
病患的母語雖為英文,但就診時有家人陪同,且不理解中文意義可當場詢問,如病患未曾詢問,卻事後以不懂中文為由主張完全不知手術風險,法院即難採信。
【刑事判決】
【法條】
醫療法第63條(舊法第46條)
【關鍵字】
告知義務、醫療行為、事實上說明、同意
【概述】
「嗎啡止痛同時止咳,等於抑制咳嗽反射,容易呈現無症狀的沉默性誤咽」。
醫院未將施打嗎啡之用藥風險詳盡告知及說明義務,病患若於注射嗎啡後,因藥物副作用而產生嘔吐並因而誤吸入胃內容物阻塞氣道致呼吸性休克死亡,醫院之過失行為,與病患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
【民事判決】
【法條】
【關鍵字】
嗎啡、沉默性誤咽、用藥風險、告知義務、不完全給付、
【概述】
倘發行人非「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規定發行新股時,係向「特定人」招募股份,因與證券交易法規定之募集要件不合,依罪刑法定原則,縱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亦不能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處罰。
證券交易法所稱發行,謂發行人於募集後並交付,或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之行為,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甚明。發行係以募集為前提,發行人招募股份,倘不合於募集之要件,縱有交付,或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亦難謂係證券交易法規範之發行行為。
證券交易法第7條第1項所稱「非特定人」,當係指公司原有股東、員工及協議認購股份之特定人以外之人。
【刑事判決】
【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證券交易法第174條、證券交易法第7條
【關鍵字】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前提、發行、募集、私募、特定人、非特定人
【概述】
親屬間看護縱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
【民事判決】
【法條】
民法第193條
【關鍵字】
親屬看護、看護費、損害賠償
【概述】 雇主違法終止勞動契約不生效力,即構成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勞工可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 【民事判決】 「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於113年6月3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不合法,屬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致有損害被上訴人權益之虞。又觀諸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