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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2月4日 星期一

倘發行人非「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不能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處罰

【概述】

倘發行人非「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規定發行新股時,係向「特定人」招募股份,因與證券交易法規定之募集要件不合,依罪刑法定原則,縱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亦不能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處罰


證券交易法所稱發行,謂發行人於募集後並交付,或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之行為,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甚明。發行係以募集為前提,發行人招募股份,倘不合於募集之要件,縱有交付,或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亦難謂係證券交易法規範之發行行為。


證券交易法第7條第1項所稱「非特定人」,當係指公司原有股東、員工及協議認購股份之特定人以外之人。



【刑事判決】

「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違反上開規定,各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處罰。
又證券交易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亦為同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所明定。
同法第22條第2項復規定,「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時,除依同法第43條之6第1項及第2項規定辦理私募之情形外,仍應依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辦理。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依公司法規定發行新股時,除合於私募之規定外,雖係向「特定人」招募股份,仍應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
又所謂「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係指公司以募集、私募方式發行股票,或股票補辦公開發行(證券交易法第42條第1項)而言。倘發行人非「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規定發行新股時,係向「特定人」招募股份,因與證券交易法規定之募集要件不合,依罪刑法定原則,縱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亦不能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處罰
證券交易法所稱發行,謂發行人於募集後並交付,或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之行為,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甚明發行係以募集為前提,發行人招募股份,倘不合於募集之要件,縱有交付,或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亦難謂係證券交易法規範之發行行為
⒉立法者雖未就證券交易法第7條第1項所稱「非特定人」之具體內涵為說明,惟觀諸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規定:「得公開發行或洽由特定人認購」、同法第268條第1項規定:「除由原有股東及員工全部認足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而不公開發行者外,應申請證券主管機關核准,公開發行。」及同法第272條規定:「由原有股東認購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而不公開發行者」。基於法秩序之一致性,證券交易法第7條第1項所稱「非特定人」,當係指公司原有股東、員工及協議認購股份之特定人以外之人
又民國91年2月6日增列之證券交易法第7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私募,謂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依第43條之6第1項及第2項規定,對特定人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該項所稱「特定人」,依同法第43條之6第1項規定,雖未包括公司原有股東。然證券交易法既分別規定「募集」與「私募」之定義,二者在邏輯概念上尚非原則與例外規定。自不能謂招募股份未符合「私募」規定,即應落入「募集」範疇,進而推論證券交易法第7條第1項所稱「非特定人」,係指同條第2項所稱「特定人」以外之人(例如公司原有股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


【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證券交易法第174條、證券交易法第7條


【關鍵字】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前提、發行、募集、私募、特定人、非特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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