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1]
病患無須與醫師同時簽署手術同意書,雙方是否在同一天所簽署?不影響病患同意進行手術之事實。
已盡手術風險告知義務的證明方式:
◎病患簽手術同意書(病人聲明欄:我瞭解這個手術可能是目前最適當的選擇,但是這個手術無法保證一定能改善病情。)
◎護理人員證述
◎護理紀錄
◎病患就診歷程(歷經多位醫師或已先歷經非手術之治療歷程,凸顯病患審慎評估、醫師過程針對病況提供建議與說明)
[2]
認定醫師有無盡說明告知義務,應非僅以簽署手術同意書之手術前一刻醫師所為之說明為限,病患在此之前因相同病因求診之過程中,醫師向病患說明告知病情、建議治療方案、替代治療方案,及各種風險等內容,均應屬之。
[3]
若得以死亡危險含括其他個別具體危險,無非承認醫療機構或醫師僅需告知死亡危險即足,顯與告知說明義務所欲達成之目的有違。
告知義務,須就手術之危險、替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析、講解,使病患或其家屬知悉、明白。
[4]
病患年逾70歲且為企業經營者退休,人生閱歷及經驗相當豐富,其簽立手術同意書,自難諉稱僅形式填寫同意書、自己沒有時間看說明書云云,主張醫師未盡告知義務。
[5]
告知義務之履行,可由實際施行手術之醫師或醫療機構之其他人員,向病患或其家屬作說明。
【民事判決】
「上訴人固又主張:林茂仁於第一次門診時,有說伊右手的病況於手術後兩個月會好等語。然林茂仁否認之,且無證據證明,自難採信。而系爭手術之效果是否達到手術同意書所載「建議手術原因:解除疼痛增進功能」之效果,尚受到術後是否積極復健、韌帶癒合良窳、活動情形等因素影響,如復健不佳、癒合不佳或因活動產生鬆弛,則仍會造成疼動、關節活動受限、鬆動不穩定之情形,當不能因其手術結果未如預期,逕認林茂仁應負賠償責任。
上訴人雖又主張:林茂仁於伊初診時未解釋病情及開刀方法,即安排開刀及電腦斷層檢查,第2次門診亦沒說話就叫上訴人辦理住院,且要伊以「用力壓」方式復健,伊皆照醫囑進行復健,但情況未見改善,林茂仁有醫療過失云云。
惟查:依中國醫大附醫105年1月15日手術同意書之內容記載:「1.疾病名稱:右腕遠端橈尺骨關節半脫位。2.建議手術名稱:韌帶重建術。3.建議手術原因:解除疼痛增進功能」,並經林茂仁簽名,上訴人則於住院時即105年1月17日於同意書上簽名,上訴人雖以其簽名在後,質疑其過程。然手術同意書並無須同時簽立之必要,上訴人既已在手術同意書簽名,即有同意進行手術之意思表示,至其簽名是在門診當天所為?或是否係與醫師在同一天所簽署?均不影響其確有同意進行手術之事實。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雖又主張:105年4月22日回診時,伊有告訴林茂仁:其他醫師有說伊女兒的手還要再開一次刀,當初的手術是失敗的。被上訴人當時說:「啊,那就是我沒有綁緊的。」等語。然為林茂仁所否認,且無證據證明,證人即105年4月22日當天跟診之護理師蔡文娜於本院復到庭證稱:伊沒有印象林醫師有告訴病人什麼他沒有綁好(本院卷一第180頁),且林茂仁之醫療方式及手術方法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及醫療水平,手術實施過程是否有疏失,與其事後與病人如何互動或交談係屬二回事,上訴人以林茂仁事後之回應(按林茂仁否認之),主張其有醫療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中國醫大附醫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或依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對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亦無可採。……
另上訴人於105年1月17日14時30分許,於同一手術同意書背面「立同意書人」欄亦有簽名,依其「病人聲明欄」第7點所載:「我瞭解這個手術可能是目前最適當的選擇,但是這個手術無法保證一定能改善病情。」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1頁、第32頁),及上訴人所簽署之骨科一般手術說明書亦已明:系爭手術之風險、不確定性及替代方案,此亦有前開骨科手術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3頁),足證林茂仁及中國醫大係藉由前揭同意書之書面記載,告知上訴人其相關之處置及系爭手術之目的、風險及醫療成效之局限性,依其使用之文字及文義之難易度,亦無艱澀難懂之處,上訴人主張林茂仁未盡告知義務,尚難逕採。……
證人即徐OO護理師復於本院到庭證稱:系爭護理紀錄係伊所為,按照其紀錄,病人有說她不了解手術的情形,紀錄中有呈現,並有告訴她如有疑問會找醫師向她解釋,依照伊的護理紀錄是有醫師跟她們解釋,伊才打勾,系爭護理紀錄之A,係指ACTION,就是伊所做的處理,R就是成果,伊確定醫師有來所以有R項的記載……
參以上訴人係國立大學畢業,並曾在銀行擔任行員(見本院卷一第60頁反面),雖非醫療專業人員,但仍具有相當之學識經驗,且上訴人係經三位醫師之看診後,始至林茂仁門診進行診察後,並在醫院住院接受系爭手術,足見上訴人對於是否接受系爭手術,業經審慎評估考量。綜觀前述手術同意書、骨科一般手術說明書內容,亦非以繁雜艱澀之醫學專有名詞堆疊敘述,應係上訴人學識經歷所能理解,再佐以前揭上訴人護理記錄記載之內容,益足證林茂仁及醫院已盡告知說明之義務。」
「經查,本件原告於102年9月24日至被告醫院被告醫師門診就診,主訴前一日跌倒後下背痛、後腦痛及嘔吐2次,經X光檢查結果顯示第12節胸椎壓迫性骨折,被告醫師建議先以背架保護,並進行頭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原告於同年10月1日再至被告醫師門診就診,被告醫師建議繼續背架保護及補充鈣質;同年11月12日原告又至被告醫師門診回診,主訴持續下背痛、兩大腿愈來愈無力且行走受限,身體診察發現背部有敲痛情形,右膝疼痛變形,被告醫師安排胸椎磁振造影及右膝X光檢查,其X光檢查結果顯示右膝嚴重退化;同年11月19日原告再至被告醫師門診回診,經身體診察為兩側髖關節彎曲,胸椎磁振造影檢查結果顯示第12節胸椎壓迫性骨折併椎管壓迫等,被告醫師乃建議原告接受後側脊椎矯正及骨融合併鋼釘內固定手術治療;原告再於同年11月29日返診被告醫師門診經被告醫師安排於同年12月2日至被告醫院入院預備接受系爭手術治療等情……
則由上開原告於102年9月間至同年11月間至被告醫師門診就診之情形,應已可認被告醫師有向原告說明其病名、病況,且被告醫師前已先選擇非外科手術之治療方式為治療(背架保護),然由其後原告返診之主訴可知,原告病痛並未改善,且逐漸嚴重,經進一步檢查後,顯示原告第12節胸椎壓迫性骨折已顯示併椎管壓迫等,被告醫師方於102年11月19日建議原告接受系爭手術,在此之後原告方於同年11月29日返診被告醫師門診經被告醫師安排於同年12月2日至被告醫院入院預備接受系爭手術治療,由此可見原告於確診病情至安排系爭手術之時間,有相當之時日可供考慮是否進行系爭手術治療。
復原告在被告醫院接受系爭手術前兩日即102年12月2日,已由被告醫師於當日12時簽立骨科脊椎手術同意書交付原告配偶於當日12時30分簽署,此有上開手術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1頁)。而觀諸卷附骨科脊椎手術同意書,第1頁即已明確記載「疾病名稱: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建議手術名稱:骨科脊椎手術、減壓、融合、內固定及截骨矯正、建議手術原因:改善疼痛」,該頁病人聲明欄亦記載「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施行這個手術的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之相關資訊。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選擇其他治療方式之風險。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手術可能預後情況和不進行手術的風險。針對我的情況、手術之進行、治療方式等,我能夠向醫師提出問題和疑慮,並已獲得說明。…」,原告之配偶游添盛並在該病人聲明欄下方立同意書人簽名欄處簽名同意,另原告之配偶游添盛於同日另簽立一份骨科脊椎手術說明(見本院卷一第51頁背面),該說明書更詳細載明手術及醫療處置之方法、手術效益、手術風險(傷口感染或血腫、傷口癒合不良…神經索或神經根損傷,神經傷害雖然機會不大,但仍有肢體癱瘓之虞…)、替代方案(保守性治療如復健治療,藥物治療)等內容,經原告之配偶游添盛閱覽後簽名表示對醫師的說明都已充分了解。是本件堪認被告醫師應就為原告進行系爭手術之手術內容、必要性、進行方式、治療風險、常見併發症、替代方案等詳細確實告知原告及原告之配偶,應無侵害原告之自主決定權,應可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醫字第34號民事判決)
「醫療機構或醫師之告知義務,須就手術之危險、替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因該「告訴、說理」,而「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方案利弊。
而任何手術可能發生之最嚴重危險即為死亡,若得以死亡危險含括其他個別具體危險,無非承認醫療機構或醫師僅需告知死亡危險即足,顯與告知說明義務所欲達成之目的有違。又所謂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畢竟與失明有異,一般客觀理性之人,實難從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而預見失明之危險。是僅告知死亡或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均難使病患「知悉、明白」該手術可能產生具體失明危險,而做出理性決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本件莊活力為上訴人實施2次手術,術前均已說明各次擬實施之手術分為腰椎、薦椎狹窄,手術部位在腰椎(第1次手術);硬脊膜上血水、清除血水,手術部位在腰部(第2次手術);且均說明手術原因、步驟、範圍、手術風險,並表明可能感染、出血、傷及神經、血管等情,並由上訴人簽立手術同意書、手術說明書、鈦合金脊椎椎體護架使用說明及麻醉同意書、麻醉說明書、全身麻醉診療計劃書,有上訴人所不爭,由其親簽之上揭文書各2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1至165頁、第196至199頁),
其中「鈦合金脊椎椎體護架使用說明」已載明「脊椎手術時會先清除骨刺並且掏空椎間盤,完成後要在原來椎間盤處植入物,撐住上下脊椎骨,防止術後局部神經根牽扯刺激,椎間盤空間塌陷所造成變型,防止因為不穩定造成症狀復發,達到治療與預防雙重目的。」,且記載可能之副作用為「(1)造成神經損傷(2)椎體護架鬆脫(3)感染發炎∠1%(4)骨融合不良4%」,並加以打勾說明(見原審卷第163頁),上訴人謂莊活力第1次手術前未盡告知義務,說明手術內容及可能之風險、併發症云云,已難採信。
上訴人雖又指其僅係形式填寫上開書面,莊活力並未詳盡明確告知上情云云,然此已為莊活力所否認,且依一般常情,病患飽受病痛之苦,自然想全盤了解疾病之源起及治療方式,並其可能風險及後遺症或併發症,以為自己決定是否進行手術之考量依據,上訴人竟謂伊當時並沒有時間看說明書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自難採信。
況上訴人於第1次手術時已年滿70歲,且自承原係經營五金生意,自營加工廠,現已退休(見本院卷第58頁),其人生閱歷及經驗已然相當豐富,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醫上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
「手術告知義務之履行,並得藉由書面之記載及口頭之說明,相互配合使用,此從該告知義務之立法目的,係在尊重及保障病患之身體自主決定權即明,則告知方式係應以該告知之內容,能否使病患充分理解與自身醫療行為有關之資訊為判斷,至於是否為實際施行手術之醫師親自或交由醫療機構之其他人員為說明,尚非判斷已履行告知義務之主要論據。…」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醫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法條】
醫療法第63條(舊法第46條)
【關鍵字】
告知義務、手術同意書、同時簽署、病人聲明欄、審慎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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