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民事訴訟法第492條所稱「必要」,係指抗告法院無從逕為裁定,須由原法院或審判長調查始能為裁定,或抗告法院就事實及證據自行調查倍感困難等情形而言。
倘抗告法院就事實及證據之調查毫無困難,竟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即難謂無消極不適用法規,致顯然影響裁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民事判決】
「按行政執行處或義務人不服法院關於拘提、管收之裁定者,得於10日內提起抗告;其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程序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0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所稱「必要」,係指抗告法院無從逕為裁定,須由原法院或審判長調查始能為裁定,或抗告法院就事實及證據自行調查倍感困難等情形而言。
倘抗告法院就事實及證據之調查毫無困難,竟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即難謂無消極不適用法規,致顯然影響裁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又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所稱「必要」,係指抗告法院無從逕為裁定,須由原法院或審判長調查始能為裁定,或抗告法院就事實及證據自行調查倍感困難等情形而言。
倘抗告法院就事實及證據之調查毫無困難,竟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即難謂無消極不適用法規,致顯然影響裁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查原法院既認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至遲於95年間已知悉應負繳納本件稅款義務,且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情事等情,非屬無據,則就有否管收再抗告人之必要,尚非原法院不能自行調查認定,乃原法院未說明有如何須由臺北地院調查始能為裁定,或原法院自行調查事實及證據有何困難之理由,逕廢棄臺北地院更審裁定,並予發回,依上說明,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22號民事裁定)
【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492條
【關鍵字】
抗告、自為裁定、必要、更為裁定、調查毫無困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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