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醫師為醫療行為時,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其家屬同意後為之。
上開醫師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含:
(一)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
(二)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弊。
(三)治療風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風險。
(四)治療之成功率(死亡率)。
(五)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
上開說明之義務,以實質上已予說明為必要,若僅令病人或其家屬在印有說明事項之同意書上,冒然簽名,尚難認已盡說明之義務。
醫師為醫療行為時之說明義務,其內容及範圍應視一般或個別病患所重視的醫療資料加以說明,其具體內容包括:
.各種診療之適應症
.必要性
.方式
.範圍
.預估成功率
.可能的副作用和發生機率
.對副作用可能的處理方式和其危險
.其他替代可能的治療方式和其危險及預後狀況
.藥物或儀器的危險性與副作用
病患不得漫無邊際或毫無限制的要求醫師負一切之危險說明義務,若與手術風險之評估無關,即無令醫師就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為鉅細靡遺說明必要。
病患的母語雖為英文,但就診時有家人陪同,且不理解中文意義可當場詢問,如病患未曾詢問,卻事後以不懂中文為由主張完全不知手術風險,法院即難採信。
【刑事判決】
故醫師為醫療行為時,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師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含:(一)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二)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弊。(三)治療風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風險。(四)治療之成功率(死亡率)。(五)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
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於此,醫師若未盡上開說明之義務,除有正當理由外,難謂已盡注意之義務;又上開說明之義務,以實質上已予說明為必要,若僅令病人或其家屬在印有說明事項之同意書上,冒然簽名,尚難認已盡說明之義務。」
惟說明義務之內容及範圍,應視一般或個別病患所重視的醫療資料加以說明,其具體內容包括各種診療之適應症、必要性、方式、範圍、預估成功率、可能的副作用和發生機率、對副作用可能的處理方式和其危險、其他替代可能的治療方式和其危險及預後狀況、藥物或儀器的危險性與副作用等,
非謂病患得漫無邊際或毫無限制的要求醫師負一切之危險說明義務,且若與手術風險之評估無關,即無令醫師就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為鉅細靡遺說明必要。……
足徵上訴人於101年5月14日經由陳宏哲醫師看診時告知,應已得悉LASIK手術後可能發生感染風險及回診之重要性,又於101年5月15日手術當天簽署上開同意書,且該2日均有其母親陪同,如有上訴人所稱不理解中文意義之情形可當場詢問,如有不理解同意書所載醫療專業術語之部分亦可隨時諮詢,此乃一般常人面對事關自己身體健康等重要人格法益有所影響之決定時必然之反應。惟證人溫家綺、廖珮娸等在場之人均未證稱上訴人在至親在場之情形下曾有向任何人詢問同意書內容、意義之舉動,是以上訴人主張其完全不知手術風險一節,即非無疑,要難遽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醫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法條】
醫療法第63條(舊法第46條)
【關鍵字】
告知義務、醫療行為、事實上說明、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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